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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7:13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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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财农税[1995]4号

1995-06-12财政部

  为方便农产品流通,促进农业特产税源头征税,防止漏税和重复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和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在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运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运证”的使用范围。“外运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凭证。生产和收购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和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应办理“外运证”,在全国范围统一查验。其他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查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运销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使用“外运证”和查验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自定。
  二、“外运证”的开具。规定应开具“外运证”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运销时,纳税人应持完税(含减税、免税,下同)凭证到产品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外运证”;对已接受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未税产品需要外运的,可凭县及县以上征收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申请办理“外运证”。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应据实及时填发“外运证”,并在有关凭证上加盖“已发‘外运证’”印章。
  报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查账征收、代扣代缴或代征单位,可以自填“外运证”,并建立“外运证”领用保管制度。征收机关应定期检查填证和纳税、代扣代缴及代征情况。
  “外运证”应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数据准确,章戳齐全。“外运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三、“外运证”的式样、印制和管理。财政部规定“外运证”统一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编号。各地要将“外运证”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范围,建立发放、领用、保管、使用、缴销和检查制度。
  四、“外运证”的查验。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情况进行查验,纳税人应接受查验并出示“外运证”。查验项目仅限于应税产品品目、数量和“外运证”有效时间。对持有“外运证”,货证相符的,应予放行;对没有“外运证”或实际运销量超过“外运证”所填数量的,应对未税产品按查验地同类品种的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补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完税证明,补发“外运证”;对运销未税鲜活产品补税有实际困难的,征收机关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应先予放行;对抗税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查验中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查验后,应在“外运证”上记录查验情况,并加盖查验章。
  持有从商业单位进货正式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征收机关确认,确不属农业特产税征税范围的应当放行。
  五、进行查验的人员限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不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验。农业税查验人员必须着农税统一服装,配戴徽章,检查时主动出示证件,依法检查,依法补税,不得乱补税乱罚款,乱扣留物品,做到文明征税,依法征税。
  六、实行“外运证”制度是加强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征收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通知自1995年8月1日起实行。现有“外运证”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超过1995年底。
  附件:“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式样
附件: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95)××省财(地税)特税 N o .




纳税人名称或姓名
 
纳税环节
 



纳税人地址或住所
 





起运地点


转运地点
 
运达地点
 





产品名称

计量单位
外运数量
完税证号码、减免税、定期纳税批准文号或一次征分批外运签注



 
 
 





外运数量(大写)


 
 



填发 负责人:

机关

公章 经办人:


查验情况:




公章 检查人

年  月  日







本单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一联(存根联)由填发机关存查
第二联(客户联)交纳税人随货同行
第三联(报查联)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存查




  说明:1.“外运证”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白纸黑字),由填发机关存查;第二联为客户联(白纸红字),交纳税人收执,随货同行;第三联为报查联(白纸绿字),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存查。
     2.每联上部正中套印“××省(区、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专用章”。“农业税收专用章”为长轴4cm,短轴2cm的椭圆形。
     3.“外运证”的边沿尺寸规格为18cm×13cm。
     4.“外运证”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及产品名称栏下留多少空行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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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是我市继农村税费改革后推出的又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对于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农户。


二○○四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34号)和重庆市政府有关规定,改革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办法,逐步推行财政支持“三农”资金直接补贴农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是指将财政部门安排的发展农业生产、扶持农民、支持农村社会事业的资金,委托给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给农民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直接补贴农民的财政资金(以下简称直补资金)实行“政府制定补贴政策、社会公示、主管部门监督审核、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直补资金的范围:

(一)试点县(市)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

(二)退耕还林现金补助和补助粮食折现资金。

(三)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金。

(四)恢复耕种撂荒地种植粮食的补贴资金。

(五)种植再生稻的补贴资金。

(六)其他经市政府审定纳入的直补资金。

第五条 直补资金的申报。直补资金原则上由农民申报;不需要农民申报的,由社、村、镇(乡)代为如实填报。申报内容包括农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详细地址(区县、乡镇、村、社)、申报内容及数量、补贴金额等(参见附表)。

第六条 直补资金的公示。为便于农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直补资金申报情况经乡镇政府汇总后,由乡镇政府、村委会按项目和补贴金额在财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天。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镇(乡)政府要设立举报电话,安排举报接待人员,及时调查和纠正公示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并将核查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直补资金工作的职责分工。

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的直补资金的政策、申报、审核、公示、汇总、上报等作出具体规定,审核、汇总各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直补资金资料并抄送市财政局。

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指导本系统直补资金的具体工作,审核、汇总、会商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上报有关直补资金资料。

镇(乡)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补贴对象的申报、审核、公示、汇总、上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主管部门核实的直补资金资料进行资金审核、拨付和预算安排,负责与委托发放直补资金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签订委托发放协议、结算资金等工作。

第八条 直补资金的发放程序。镇(乡)政府按本办法的要求组织申报、公示、审查后,逐级汇总、上报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审查、汇总直补资金发放清册,经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复核签章后,将直补资金发放清册汇总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资金发放清册及有关政策向各区县(自治县、市)下达资金计划(或预算)。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收到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直补资金发放清册后,提交给代办机构,同时拨付资金。代办机构收到资金后,在规定期限内按直补资金发放清册发放补贴并告知农民,同时,向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反馈发放情况。在发放过程中,镇(乡)、村、社应予以协助。每年11月前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凭代办机构有关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预算结算事宜(直补资金发放程序流程图附后)。

第九条 直补资金按规定的标准发放给农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扣贷款、借款、农业税等款项。

第十条 代办机构的选择。由市财政部门按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代办机构。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与之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代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直补资金的申报、审查、公示的管理监督。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一律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

民申报统计表

2.直补资金发放程序流程图



附件1:



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申报统计表



编号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乡镇、村、组)
电话号码

(如有)
邮政编码
申报内容、数量
补贴金额(元)
说明






附件2:



直补资金发放程序流程图

乡镇组织申报、公示、审查、汇总和上报



市级主管部门

审查确认







区县主管部门

审查汇总

3

2

4 - 1

5 4 - 2



市财政



区县财政复核

签章

下达计划

调度资金



11月凭发放凭据

办理预算结算

6

代办机构按直补资金发放清册发放补贴

1







7



农 民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加快福建省改革和开放的步伐,促进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的产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福建省所属市、县向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以下简称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让售(或称出让、转让、拍卖),是指对小企业生产区内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水电设施等资产所有权和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
第四条 凡不属国家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范围和城镇建设规划征地拆迁范围之内,产权明确、完整的小企业,均可按本暂行规定,向境外客商公开让售。
第五条 向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向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采用公开招标形式,也可以由买卖双方进行协商洽谈。
第七条 境外客商需购买让售的小企业,应先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信证明。当地人民政府认可后,卖方即应向境外客商提供小企业的有关资料,并准其进行实地考察。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授权有关部门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小企业让售的具体工作。包括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对外公开招标或进行让售洽谈;以及与购买者签订让售合同等。
第九条 让售小企业的固定资产要重新作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按国家和本省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有关办法、规定办理;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转让,也可以在让售成交之后,由买卖双方另行协商定价。
第十条 小企业让售成交价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外币。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应以外币(包括美元、英磅、日元、港币等中国银行可兑换的货币)交付价款。
第十一条 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应一次付清价款。经卖方同意,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应经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其他境外客商担保。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欠交部分可收取一定利息。
第十二条 小企业让售成交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小企业让售合同,并与当地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合同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经贸部门申请设立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境外客商购买的小企业,其产权的变更、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的转让或抵押等,均按国家、本省有关外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境外客商购得小企业后,可按需要择优聘用原企业职工和管理人员,未被聘用的原企业人员,由当地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十六条 让售小企业的收入,应先提取各项必需的职工安置费用、偿还欠交的国家税利和银行欠款等债务,其余部分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