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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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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8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七日
                               (发至县级政府)



  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 核 评 价 办 法
  一、2004年考核项目[HT]按照本届政府农村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确定以下16项为今年的具体考核项目(各项工作指标详见附表)。
  1规范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和完善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情况;
  2小学、初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落实情况;
  3.职业教育经费保障情况;
  4控制农村初中学生辍学工作完成情况; 
  5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完成情况;
  6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改造完成情况;
  7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完成情况;
  8农村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完成情况;  
  9农村普通高中建设完成情况;
  10.省重点高中“宏志班”招生工作完成情况;
  11.普通高中招生工作完成情况;
  12.农村初中后职业培训完成情况;
  13.农村职业教育中心建设情况;
  14.中、高等职业教育工作完成情况;
  15.解决拖欠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情况;
  16.治理教育乱收费情况。
  二、2004年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1规范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和完善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各市要完成各中小学的核编工作,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以岗定薪,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对上岗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妥善分流安置未聘人员。
  2落实中小学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情况,各县(市、区)在年度预算中要按照《辽宁省中小学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辽财教〔2003〕193号),足额安排中小学公用经费,省、市公用经费转移支付部分不得挪作他用。

3职业教育经费保障工作,各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20%。市、县两级政府也要相应增加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对省拨专项经费各地要等额安排配套经费。
  4控制农村初中学生辍学工作,各市要按照《关于继续做好2004年农村初中控辍保学工作的通知》(辽教发〔2004〕32号)中下达的控辍工作指标,做好控制农村初中学生辍学工作。44个县(市)农村初中学生年辍学率要控制在3.5%以下,30个含乡(镇)数量较多的农业区农村初中学生年辍学率要控制在2%以下。
  5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工作,各市要完成网络中心的建设工作,80%的农村初中、中心小学要完成宽带接入工作。
  6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改造工作,今年各市要完成D级危房改造60万平方米的任务。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5市要做到基本消灭危房;全省15个省级贫困县要完成现有危房改造任务的50%以上。
  7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撤并布局不合理学校(含教学点)800所。
  8农村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工作,重点建设好100—200所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省首批建设项目103所,其中,省补助项目50所,市自筹项目53所。在此基础上,各市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再规划建设一批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
  9农村普通高中建设工作,拟新建和异地换建13所,总面积409000平方米;改扩建68所普通高中,总面积362350平方米。全省总计771350平方米。
  10省重点高中“宏志班”招生工作,各市要按照《关于普通高中举办“宏志班”的通知》(辽教发〔2004〕97号),在省重点高中和省示范性高中面向农村举办“宏志班”,每校招收学生不少于100人,全省总计招收学生12000人。
  11普通高中招生工作,各市要完成省下达的普通高中招生递增比例。
  12农村初中后职业培训工作,各市要对农村初中毕业生进行“9+1”培训,初步实现对未升入上级学校的农村初中毕业生进行9+1形式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使其达到掌握一、二项实用技术,提高就业能力,全面提高农村初中毕业生科学文化技术素质。
  13标准化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作,2001-2003年确认的25所省标准化职业教育中心要按标准进一步完善标准化的各项指标;新民、新城子、辽中、庄河、普兰店、千山、新宾、凌海、鲅鱼圈、彰武、细河、辽阳、西丰、建平、绥中15个县(市)区要完成标准化职教中心创建任务。
  14中等职业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各市要按《转发省教育厅关于辽宁省职业教育振兴计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94号)对接计划所列调整规划及时间表,今年完成调整总数的40%,到2005年完成全部调整工作。
  15解决拖欠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工作,各级政府要及时足额发放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标准离退休费和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认真做好县、乡(镇)尤其是乡(镇)中小学教师工资的“一个统一”和“全额统筹”工作,提出切实解决“两个拖欠”问题的具体措施。
  实现“一个统一”、“全额统筹”工作:“一个统一”是指乡(镇)教师的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标准离退休费和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要与县本级执行项目和标准统一。“全额统筹”,是指在乡(镇)中小学教师按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统筹的基础上,对乡(镇)中小学教师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的县级财政全额统筹。
  解决“两个拖欠”问题:一是指解决2000年底以前拖欠的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二是指解决按《关于对全省机关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实行规范管理的通知》(辽人发〔2003〕20号)规定,2001年以来用实际执行的地方性补贴“置换”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和离退休费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而形成的拖欠。市、县两级政府要确保今年和以后年度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标准离退休费和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及时足额发放,不得再发生拖欠。对2001年以来用实际执行的地方性补贴“置换”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和离退休费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而形成的拖欠,在核实的基础上采取措施确保2005年前全部解决。对2000年以前实际发放工资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资的拖欠,在全部解决2001—2003年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拖欠的前提下,采取措施确保2007年前全部解决。
  市、县政府要按照辽政办发〔2004〕60号文件要求,分别履行市级政府5项职责和县级政府6项职责,切实解决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拖欠问题。
  16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各市要落实国家及省有关要求,出台规范性文件,制定具体措施,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三、考核评价办法、结果 
  1评价办法:按照考核项目的重要性、难度系数及数量特征,评价办法确定为三类:
  第一类 县区完成率法,用报告期实际完成的县区数计算完成率,用项目分数乘以县区完成率计算得分。第1、2、4、15项用此法计算。
  第二类 指标完成率法,用项目分数乘以指标完成率计算得分。第3、5-14项用此法计算。
  第三类结果评 定法,完成的得满分,否则得零分。第16项用此法计算。
  2评分办法:各市按照《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指标总表》(附后)中的计算公式和有关说明自评打分,省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领导小组最后认定各市的得分结果。
  为了鼓励各市积极创造条件建设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凡在省首批建设项目103所之外,各市每建设一所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该项工作指标加2分。
  为了推进标准化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
  各项得分的最高值不得超过项目分数。
  3考核结果:2004年的16项指标共计345分,按照各市的得分情况将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
  4考核的具体要求:各市要按照2004年度全省教育工作会议的要求,采取措施,落实各项教育工作任务。对以上16项教育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各市要做好市对县(市、区)的检查考核工作,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认真填写《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指标总表》。年底前将自查报告和总表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将对各市教育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四、考核结果的使用
  对各市政府的2004年度教育工作考核评价综合结果或若干项重点工作的考核评价结果进行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将在有关新闻媒体通报,接受舆论监督。同时,考核评价结果与下一年的省级教育转移支付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挂钩。
  五、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领导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组 长 鲁 昕 副省长
副组长 都本伟 省政府副秘书长张德祥 省教育厅厅长
成 员 周浩波 省教育厅副厅长
    闫 伟 省财政厅副厅长
    陈守力 省人事厅副厅长
    吴 康 省编委办副主任
    李戈军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徐铁南 省建设厅党组书记
    胡权林 省信息产业厅副厅长
    李晓光 省广电局副局长
    韩玉起 省政府纠风办副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

附件: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指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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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穆斯林公墓墓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穆斯林公墓墓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市党办[2006]7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穆斯林公墓墓地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穆斯林公墓墓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火葬区内建设穆斯林公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本市火葬区内的花儿沟穆斯林公墓、西山穆斯林公墓、八道湾穆斯林公墓为经依法批准的穆斯林公墓。
第五条 在农村建设为穆斯林村民丧葬活动服务的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公益性穆斯林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六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穆斯林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穆斯林亡者的遗体应按规定安葬在经依法批准的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内,不得乱葬乱埋。
第八条 在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安葬遗体应严格遵守殡葬法规和相关政策,按规定出具死亡证明,办理购墓和使用手续,按照公墓、墓地单位统一规划的区域安葬遗体,不得超出规定的占地面积修建坟墓。
禁止自行修建坟墓或安装坟墓护栏等辅助设施,禁止损坏公墓设施。
第九条 在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坏殡葬设施,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从事与穆斯林丧葬活动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禁止预售、传销或炒买炒卖墓穴,禁止购买者自行转让或买卖墓穴。
第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葬的穆斯林坟墓,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和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迁坟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凡应迁葬的穆斯林坟墓,必须迁往经依法批准的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穆斯林丧葬习俗迁葬坟墓。
第十二条 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单位应对公墓、墓地进行整体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地对公墓、墓地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目标。
第十三条 穆斯林公墓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应保持整洁、肃穆、安静,尊重穆斯林丧葬习俗。
第十四条 穆斯林公墓单位应在保证穆斯林居民基本丧葬服务需求的同时,拓宽服务领域、改善服务环境、增加服务项目,设计开发多种墓型,满足穆斯林居民不同层次的丧葬服务需求。
第十五条 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其依据,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死者亲属。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在穆斯林公墓或公益性穆斯林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修建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单位埋葬遗体超出规定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超出规定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
(四)在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举办丧葬活动,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从事与穆斯林丧葬活动无关的活动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其依据的;
(二)公益性穆斯林墓地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的;
(三)自行在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内修建坟墓或自行安装坟墓护栏等辅助设施的;
(四)预售、传销、炒买炒卖墓穴或购买者自行转让、买卖墓穴的。
第十九条 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单位违反殡葬服务收费规定收费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穆斯林公墓、公益性穆斯林墓地管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30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杜绝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促进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进一步强化行政责任,增强执行力,提高工作效能,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办发[2009]2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罚当其责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四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权限、程序进行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三)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的;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等过程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法定程序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向办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三)不办理、不认真办理或拖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案件的;
  (四)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故意刁难、拖延、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县市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六)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七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的,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八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单位汽车的;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九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第十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的方式:
  (一)口头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或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七)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口头批评、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四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党委机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上述八方面其中之一者,查明事实后,由市监察部门或分管领导决定启动行政问责。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部门应责成相关部门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管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对行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护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口头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在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上进行口头批评。
  第二十四条 采取诫勉谈话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指定专人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作好谈话记录,经本人核对并签字后,归入问责档案。
  第二十五条 采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将《问责决定书》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由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采取责令公开道歉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问责决定书》要求的方式公开道歉。
  第二十八条 采取通报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采取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当征求市、县政府分管领导的意见,由问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经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报被问责领导人任免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被受到问责处理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在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及时安排不是原调查人员的两人承办,并根据复查、复核情况,由原决定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处理的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