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5:25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缓解市场供需矛盾,防止奢侈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第三条 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控办)主管全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区、县控办负责本区、县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资、商业、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监察、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社会集团购买力, 实行指标控制管理。各区、县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控制指标执行,不得突破。
各区、县,市政府各局、总公司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年度控制指标,由市控办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年度控制指标,按地区、按系统核定下达。
县级以上(含县级)单位和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城市街道企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年度控制指标,由其上级机关下达。
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由其上级机关提出控制要求,自行安排落实。
第五条 凡属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的支出, 必须单独入帐,如实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将统计报表报送上级机关。
区、县控办及市政府各局、总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审查所属单位的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汇总上报市控办。
第六条 对部分商品实行专项控制。本市专项控制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控办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对专控商品实行定点供应。专控商品的定点供应单位(以下简称定点供应单位)由市控办会同市商委确定。非定点供应单位不得向单位销售专控商品。
第八条 单位购买专控商品( 包括购买旧的专控商品),须凭市控办或市控办委托的区、县控办或市政府各局、总公司核发的专控商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在定点供应单位购买。
第九条 定点供应单位必须凭批准单供货; 银行必须凭批准单办理转帐;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批准单报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凭批准单核发车辆牌照。
第十条 单位购买的专控商品需要转让、转卖的, 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核发批准单的机关批准;专控车辆需要转让、转卖、改型、变更过户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市控办批准。
第十一条 购买征收专控商品附加费的专控商品, 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交纳附加费。
第十二条 对单位的非生产用汽车实行定编管理。市控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各单位非生产用汽车编制。单位须按核定的编制配备非生产用车。
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用公款购买专控汽车。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控办或区、县控办按职责权限给予处罚:
一、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突破核定的控制指标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超指标数额50%以下的罚款。
二、无批准单擅自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所购商品,并处以所购商品价格50%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专控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所售商品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四、非定点供应单位向单位销售专控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售商品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控办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0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发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掘的文物,收归国家所有。
“(三)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规划、环保、矿产、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国家经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4号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业损害调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件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组织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四条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就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要求国家经贸委举行听证,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六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向国家经贸委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听证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申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应当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将举行听证的决定、听证事由、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相关要求等事项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相关利害关系方。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或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向国家经贸委进行登记,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通用语言文字正本一式10份。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包括已向国家经贸委登记参加听证的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提出延期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通常由3至5人担任,其中1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各利害关系方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利害关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方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利害关系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利害关系方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  

  (二)确认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

  (三)向听证当事人发问;

  (四)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五)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六)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或制止;

  (七)听证过程中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由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在进行听证登记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参加听证会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查验听证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代理资格,宣读听证会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案由;

  (二)听证申请人陈述要求举行听证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当事人陈述;

  (四)听证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在听证会上应进一步收集信息,并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所作的口头发言和陈述均应以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相关补充证据也应在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

  (二)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中止听证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止或者终止听证情形的,是否中止或者终止听证,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前由国家经贸委决定,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后由听证主持人合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