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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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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2005.04.25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3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和市委二届二十五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维护广大优抚对象(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根据拥军优属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确定每年8月为本市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月;
(二)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 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新闻单位开设国防教育专栏或专题节目,加强对军事和国防知识、双拥法规、双拥典型事迹的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
(四)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四条 赣州市中心城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雕塑;县(市、区)城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永久性双拥标语牌。
第五条 本市应征服役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发给优待金:
(一)从农村应征入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
(二)非农业户籍应征入伍义务兵按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
(三)城镇在职职工应征入伍义务兵,按本人入伍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和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城镇落户的应当允许,并为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的子女办理随迁手续。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五级以下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统一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八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五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统一承担。
第九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解决。
第十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可以享受医疗费减免补助,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 、公路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侯机(车、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区公共汽车。
残疾军人乘坐火车、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按时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同时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赣州市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企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安置上述人员。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劳动部门应当给予免费转岗或者转业培训,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三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其子女确需照顾跨地段入学的,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因特殊情况,需在户籍所在县(市、区)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需跨县(市、区)入学的,由教育部门办理,按照本地学生对待。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在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上,分别加20分、15分、10分、5分。
第二十五条 本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拖欠。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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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
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
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
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
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
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
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
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
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
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
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
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
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户籍
在城镇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
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
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的标准逐月缴纳,下岗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
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湖北省职工
社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省辖市的城区由省辖市统筹,其他地区暂实
行县级统筹。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依法
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5%的比例筹集。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
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
再不足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
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 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 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统筹地区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的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
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
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
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社会保
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
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
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
户、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以及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
件和失业登记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按月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
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
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
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
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以其他方式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外出
务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
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
发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30%—50%的医
疗诊治费,报销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

  失业人员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
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
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有效证件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
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不得超过本人领取的3个月和1个月的失
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
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
和职业培训服务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
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
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
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
迁,其单位和个人原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余额亦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
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 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
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
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
衔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
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
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
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
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
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
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汉单位失业保险管理和经办工作暂按现行体制
不变。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来有关失业保
险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劳动部工资局、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内务部优抚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批复(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工资局、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内务部优抚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批复(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全国总工会、内务部优抚局


批复
河北省民政厅:
你厅(63)民优字第587号请示收悉。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工作后军龄计算为工龄的问题,根据过去的有关规定,复员、退伍军人直接由政府介绍工作的和复员、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的,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
制的,他们的军龄都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企业单位工作的,即为本企业工龄),并享受所在单位的各项劳保福利待遇。但在处理退职时,应按照劳动部、内务部一九六一年七月十九日“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中的复员、退伍军人被精简时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即:在复员、退伍时计发过复员生产资助金或退伍优待金的一段时间,不再计发退职补助费(但是在一般计算工龄的时候军龄仍应合并计算为工龄)。



196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