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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4:47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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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武汉警备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展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适应现代战争需要、平战结合、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有条件的,还应当与邻近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出入通道,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预留。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数量和口部地面用地面积与其用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规划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施工,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省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面积的;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三条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者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手续。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标识破损、丢失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工程由占有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规章制度,明确维护管理职责,确定维护管理人员,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防空指挥所等重要工程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不得拆除、损坏设备设施,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应当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变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所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减免或者优惠。具体减免和优惠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因城市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建或者整理储备土地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依法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网络应当逐步与军队的侦察、预警系统形成一体化网络,并与地方电信网相连通,平时应当为城市防灾救灾和应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所需的电路、专用线路和使用频率,相关部门必须予以保障,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占用。通信警报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具体位置,在建筑物上预留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其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安装警报设施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八条每年10月25日进行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确需改变防空警报试鸣日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试鸣五日前应当发布公告。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当在每年的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时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供电、公安、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做好警报试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有关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训练大纲,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上级训练指示,组织集中脱产训练或者结合生产、工作开展训练,并根据情况组织综合演练或者演习。所需装备、器材和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的专用训练器材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掩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防空袭警报音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和社区开展群众性的人民防空教育,并列入村和社区教育计划。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审批图纸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经审查通过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登记的;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标识的;

  (五)毁损、丢失、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国家级开发区、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储罐、发电厂、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设施等。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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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商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商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27日  证监发字[1998]9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商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

监发字[1998]8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

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

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印发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1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六日

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4号),组建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加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牌子。市城市管理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工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调整职能
(一)划入的职能
1.市建设局行使的城市管理职能。
2.将市建设局管理的市市政管理处、市园林管理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划转市城市管理局管理。
(二)转变的职能
逐步把一些事务性、技术性、服务性的城市管理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及社会中介机构,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和宏观管理。
二、主要职责
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本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照明、户外广告)及城市公共资源开发经营的法规及规章;编制行业专项规划及发展计划,并组织指导实施,进行全行业管理。
(二)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杆线、管线及附属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统一归口管理和改造建设工作;负责城市道路路名牌、候车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参与城市道路及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及接管工作;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开设路口、接驳城市道路地下管网等有关的审批工作。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市属公园、风景林地、城市雕塑的养护管理和改造建设工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绿线管理制度;参与城市园林绿化、风景林地、城市雕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竣工验收及接管工作;负责对城市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监管工作;负责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迁移树木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船舶垃圾、粪便及潲水油等城市固体废弃物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工作;负责对城市建筑物立面的清洁整饰及容貌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市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场、粪便处理场等环卫设施的建设计划及立项批准后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相关事项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城市公用照明及灯光灯饰设施的养护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参与城市公用照明、灯光灯饰(含街景、建筑物照明、灯箱广告、霓虹灯等)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竣工验收及接管工作;负责编制城市公用照明设施近、中、远期改造计划及批准立项后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城市公用照明用电的管理及节能工作。
(六)负责全市城市公共资源的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招标出让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建立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市场运作的城市公共资源开发经营机制;负责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的管理及设置权的出让工作。负责城市公共资源的对外合作开发和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城市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多渠道投融资工作。
(七)负责制定城市管理行业规范、质量标准、养护定额以及检查考评办法;编制年度城市养护管理经费和专项经费计划,依据检查考评的质量等级计拨经费,调配安排和管理使用城市养护经费;负责审查和监督区级城市养护管理经费的编配安排及计划落实情况;负责推行全市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运作的组织工作。
(八)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全面负责在全市规划区内具体行使国务院和省政府复函确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工作。具体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房屋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旅游管理、燃气管理、供水管理、排水管理、生猪屠宰管理、烟花爆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的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使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负责对全市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行业企业资质的登记、审批或呈批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市政公用行业的岗位技术培训及对外交流工作;负责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统计工作;负责受理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投诉及协调处理工作。
(十)负责对城市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开设路口、依附于城市道路地下管网的接驳、砍伐及迁移树木、临时占用绿地、城市照明设施拆迁等补偿费的收取工作;负责对城市垃圾处理、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权出让、城市公共资源项目的开发经营等费用的收取工作;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一)指导各区、街道(镇)做好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重大市容环境综合治理和重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城市管理相关行业的创优达标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组织协调局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信息、调研和宣传工作;负责文秘、信访、接待、会务、财务、文印、档案、保密、督查督办及提案议案的办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员调配、干部考核、职务任免、级别晋升、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教育培训、离退休干部管理等工作;负责工青妇、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党务、党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纪检、监察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机关行政事务、后勤保障、办公自动化建设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法制科
负责拟制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对本单位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政策研究及课题调研;负责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及诉讼案件的办理;负责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负责执法监督,组织执法检查,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负责法制宣传、法制业务培训及其他法律事务的办理。
(三)审理科
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审理工作;负责对执法队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办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统计工作。
(四)综合协调科
负责执法队伍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负责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投诉(城管110)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拟定全市性专项治理活动方案,组织协调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重大行动;负责与各区、各职能部门的联系。
(五)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科
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市城市道路、城市照明、园林绿化及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市政、园林、城市照明及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业发展规划及改造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制定养护管理标准、经费定额及考评办法;负责组织编制年度养护经费计划、专项经费计划,监督市政、园林、城市公用照明养护管理及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安排使用;指导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参与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及市容环境卫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接驳城市道路地下管网、临时占用绿化、砍伐及迁移树木和城市照明设施拆迁等事项的审批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园林、城市照明及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的统计工作。
(六)城市资源开发科
负责编制全市城市公共资源的综合开发、合理利用、招标出让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及管理;负责城市公共资源的对外合作和招商引资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改造项目的多渠道投融资的组织工作;负责市政公用行业国内外重大参展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城市经营的有关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行政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科长(主任)8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