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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49:57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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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拉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合法、合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国家投资本市实施的建设项目,财政拨款投资建设项目,援藏资金建设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贷款或者自筹新建、改扩建、迁建建设项目,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局(下称审计机关)是本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期间、竣工决算的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经审计机关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建设项目的预算、结算、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预算、结算、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应当报管辖区内审计机关备案。
  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审计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审计费用列入概算批复。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并对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认为需要依法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当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该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安排进行开工前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开工前审计申请报告和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依据资料、前期财务支出及资金结存资料;
  (四)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办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建设期间审计即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编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的条款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账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及其说明书、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程度;
  (四)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结余资金的真实性和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九)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按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br>   第十二条 未经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在对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认为有必要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有关内容进行审计的,可以一并审计。
  第十三条 凡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的竣工决算,财政性资金、援藏资金不予全额拨付,房屋产权部门不得进行产权登记,施工工程尾款不得付清。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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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方面的友好关系和密切合作,就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派文化艺术方面的专家或官员进行访问。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戏剧组织互派一至二名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对方在戏剧方面的成就。

  第三条 双方研究互派代表出席在对方国家举行的有关戏剧方面的国际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其他会议的可能性。

  第四条 在本计划的有效期内,双方鼓励互派舞蹈或艺术团参加对方的艺术节。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中国方面于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四年期间在塞浦路斯举办中国民间工艺展览。塞浦路斯方面于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派出一个文化展览。举办展览的日期和其他事宜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鼓励相互上映对方的影片。

  第七条 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图书馆与对方交换书籍和出版物;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塞浦路斯研究中心互换出版物。

  第八条 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作者所著的文学、学术和科学著作;鼓励两国的专门机构和作家协会之间交换有关资料,推荐可提供翻译出版的作品目录,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一至三名文化艺术界人士互访,对文化、学术和艺术生活进行考察,收集资料。访问时间不超过七天。

  第十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

               二、教育

  第十一条 塞方在其旅馆和烹饪学院向中方提供两名奖学金名额,学习期限为一年。中方每年向塞方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提供奖学金的一方按其法律、规章和程序选择学习科目,规定提供奖学金的条件和宣布接受奖学金的人选。

  第十二条 中方欢迎塞方派一至二名教育工作者(包括高等技术学院教员)来华访问,考察中国教育情况,为期两周。
  双方就有关技术教育发展状况互通信息。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进行合作。
  双方鼓励交换新闻资料、互派官员和记者访问,此项交流计划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双方对一九八六年签署的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的新闻合作表示满意。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在各自国家的报纸和杂志上刊登介绍对方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文章。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文化和科学内容的电视纪录片、音乐影片以及其他节目。

             四、体育和旅游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教育、训练和比赛方面的组织、协会和机构相互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旅游方面进行合作。

               五、青年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的有效期内,双方互派青年或青年组织成员进行访问,人数不超过五人,为期六天,以增进两国青年之间的合作。

  第十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青年音乐、舞蹈或戏剧团组。

  第二十条 双方互换有关青年各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六、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文化艺术和科学知识界人士进行讲学,参加在对方国家组织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各种国际会议、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此项邀请最迟必须在每项活动举行前两个月发出,应邀人员抵达日期和旅行安排至少在十天前通知邀请方。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由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商定。

              七、财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计划规定的人员互访所需费用,按照如下规定办理(另有协议的除外):
  1.派遣方负担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为执行本计划的派遣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及执行文化交流计划的费用),并在对方人员临时生病或出现事故情况下提供免费医疗。如需要,还应提供一名翻译人员。
  3.塞方将根据现行的费用标准向中方提供食宿及每天的零用费。
  4.中国政府向塞方人员提供全部食宿、国内交通和必要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关于双方艺术团商业性演出的经济条件由有关部门另行商定,并签署具体协议。

  第二十五条 双方根据对等原则,向奖学金获得者(本科生和专业研究生)提供:
  1.塞方将根据其有关机构的现行费用标准向奖学金获得者提供奖学金和零用费(免缴学杂费)。
  2.中方提供:两名本科生或专业研究生的奖学金,包括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全部食宿和生活费用及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和免费医疗。

  第二十六条 关于相互举办展览的费用问题规定如下:
  1.派展方负担展品由本国运达对方国家首展地点以及由最终展出地点运返本国的往返费用。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所有运费、展览会的组织、安全和宣传费(目录、海报或通过传播媒介作广告等所需费用)。
  3.派展方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4.承展方应保障展览在其境内的安全。展品如有损坏,承展方应为派展方提供所有有关展品受损的资料,以便派展方与保险公司作出适当的安排。提供资料所需费用应由承展方负担。未经派展方同意,承展方不得修复受损展品。
  5.如展览配有一名随展人员,派展方应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承展方负担其在国内的费用。
  任何有关互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的费用,都应由派展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商定安排其他新闻、教育、科学和文化交流的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 本计划期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轮流在北京和尼科西亚商签新的执行计划。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均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帕纳依迪斯
    (签字)           (签字)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0年10月8日经第31次建设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优化建筑工程设计,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依法可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
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八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二)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五)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八)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九)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十)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一)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不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投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
(二)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
(三)无投标人公章的;
(四)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选、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2~3个中标候选方案。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2个中标候选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结合投标人的技术力量和业绩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方案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确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招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
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
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