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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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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4〕22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归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并制定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

  第六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责。林业、农业、畜牧、国土、城建、环保、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推广、监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对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成绩突出的;

  (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在水土保持生态、社会、经济效益上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禁止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下列地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草原、牧场、沙丘和湿地;

  (三)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分水岭以下山坡地;

  (四)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五)铁路、公路、河道、水渠两侧外延100米内的10度以上的坡地;

  (六)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七)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第十条 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25度。已有的20度至25度陡坡耕地,在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已有的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参地应依据有关规定退耕退用,还林还草。

  第十一条 开垦20度(种植人参为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凡从事采石、挖沙、挖草炭、取土、淘金或其他采矿活动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采伐林区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恢复植被的措施。水土保持方案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应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向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一)跨县(市)行政区域或破坏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动土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破坏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或动土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本办法公布之前投入生产或运行的已建项目、在建项目,要在本办法公布三个月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持有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三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破坏或压没地表植被、改变原有地貌特征、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均按照剥离面积、压没面积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为修建农村中小学校舍、敬老院、福利院及农民个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砂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并同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州水土流失动态开展监测监控,预测水土流失消长趋势,并定期进行通告。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关对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制度,并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工作,应遵循归责原则,由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审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年度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变动;

  (二)占地、征用开发面积是否有变化;

  (三)监督检查新增水土流失面积;

  (四)是否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

  拖欠水土流失补偿费和违反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水土保持资金,并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10%-20%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治理经费的监督。水土流失治理要以地方投资、群众投劳为主,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并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安排和落实水土保持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开垦荒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依照《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县(市)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方案。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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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25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晋城市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工业兴市、经济强市、生态立市、科技兴市、依法治市、和谐建市”战略,加快我市新型工业化进程,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发展后劲,以技术进步为切入点,推进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减排,推进结构调整,加快资源型城市企业、产业的转型,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通过财政资金引导银行贷款和社会资金投向,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和财政资金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大工业技术进步财政支持力度,市财政建立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工艺技术改进、提高产品档次、技术创新和节能减排项目计划的非煤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集中财力、突出重点、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扶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节能环保政策,符合国家、省、市“十一五”工业发展规划的发展方向和重点领域。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我市经济发展中研发、引进的重大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及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升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龙头项目;

(三)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节能降耗、减少排放、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项目;

(四)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容量较大、成长潜力较强的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和奖励三种方式。

(一)投资补助。主要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补助,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以及专利费用的补助。

1、对研发、引进重大核心、关键技术的项目,按本项目发生的研发费用、技术引进费用和中试费用的30%予以补助;

2、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按本项目发生费用的25%予以补助;

3、对研发、引进的一般应用技术项目,按本项目发生费用的20%予以补助;

4、对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高,但明显具有风险的研发、引进项目,按本项目研发费用予以5—20万元的风险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采用新技术、应用新工艺并扩大生产规模所需的新增投资项目,鼓励利用社会投资和银行贷款。取得银行贷款项目,按当年新增贷款和银行同期利率一次性给予一至二年的贴息补助。

(三)奖励。对技术先进,调整工业产品结构明显,填补我市工业空白、当年投产的新建、扩建的重大项目,给予奖励。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确定

第七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经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合法经营,企业发展前景良好。

第八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经具有资质的会计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

(四)需银行贷款支持的项目,银行的贷款承诺合同;

(五)企业自筹资金落实证明;

(六)相关部门关于项目的批复文件。

第九条 工作程序:

(一) 申报。凡企业申报项目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区)经贸局、财政局联合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

(二) 考察。市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要求由市财政、市经委联合组织专家对推荐的项目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三) 评审。市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分类审核,并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对投资额较大的项目进行评审。

(四) 公示。根据考察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确定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 下达。根据专项资金的总量,确定项目的资金安排意见,报请市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和市长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市经委联合行文下达“晋城市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六) 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市经委、市财政局签订专项资金使用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根据下达的资金计划,各项目实施单位与市经委、市财政局签订目标责任书后,市直企业到市财政局办理用款手续;各县(市、区)的企业到项目申报地财政局办理用款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办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期内每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需向市有关职能部门提报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

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将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市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法人代表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达产达效承担主体责任。企业必须按照项目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内容、主要指标、资金来源等按期完成项目,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专项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市有关职能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因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不力,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和损失的,职能部门应依据项目目标责任书规定追回已拨付资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验收制度。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项目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内容组织验收。项目验收时,需聘请技术、财务方面专家,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或需要项目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申报项目终止,市有关职能部门对项目核实后做出调整,对已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对专项资金的综合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进行综合评价,为进一步提高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提供坚实的基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相应的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之研究
张晓梅

  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在理论上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纠纷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I海事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海事官司(即海事诉讼),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处理好海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根据国内法和本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某一海事诉讼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海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案件的前提。我国以前对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辖权缺乏明确的规定,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特别程序法》)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将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特别程序法》以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各类海事案件的管辖权,为完善我国海事诉讼奠定了基础。下面简
一、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体系
  我国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一方面体现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另一方面体现在有关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特别程序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一)国际条约
  我国已参加的涉及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1969/1976》,《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等。
  (二)国内立法
  我国立法关于涉外海事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反映在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和法律的等级效力原则,我国海事法院在处理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时候,应当首先适用《特别程序法》,其次是《民事诉讼法》,最后才是最高院所作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确立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主要有: 
  1?属地管辖原则。同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同,涉外海事案件中属地管辖除了常见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根据之外,船舶到达地、船籍港所在地是海事案件特有的管辖根据。
  (1)船舶到达地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船舶进入我国海域或最初到达地为我国港口的,我国海事法院即具有管辖权: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赔偿案件,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海上救助案件,救助船舶或被救助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拖航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或一方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船务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被代理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件,在国外修理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等。
  (2)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是物不是人,然而法律往往把它人格化,把它看作自然人或法人。这就是船舶的拟人化处理。船舶同自然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船舶有船名、国籍、船龄和船籍港,好比自然人有姓名、国籍、年龄和住所。船籍港就是船舶登记港,通常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自行选择。根据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船舶必须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取得船舶国际证书或船舶执照。我国船舶登记的目的在于:为确定船舶的国籍和船籍港,保证船舶所有人对登记船舶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2因此,船籍港对船舶来说好比是她的住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次《特别程序法》充分认识到了船籍港对船舶和海事诉讼的重要性,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船舶抵押权提起的诉讼、因海船的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都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保全管辖原则3。保全管辖原则是我国涉外海事管辖的又一大特色,它是指我国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或行为或证据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取得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管辖制度,它是海事诉讼的一项特别制度。具体分为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和海事证据保全制度。保全管辖,突破了属地管辖、协议管辖的限制,不要求当事人是内国公民或法人,也不要求有住所或争议事件发生在内国,或双方当事人协议到内国法院诉讼,只要内国法院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依法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或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对行为发出海事强制令,内国法院即取得对该涉外海事诉讼的管辖权。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特别程序法》第21条详细规定了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哪些海事请求,如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共同海损等,申请扣押被请求人的船舶(包括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或船载货物。通过海事请求保全的执行,该海事法院就取得了对该海事请求的管辖权。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通常象船舶建造或买卖合同纠纷、船舶抵押权纠纷、船舶优先权纠纷、船舶碰撞及其他海损赔偿纠纷,都是先通过海事请求保全,使采取保全的海事法院取得相应的管辖权,然后进行海事诉讼的。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例如责令船东卸货或者暂停卸货等。《特别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但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同时,该法也规定了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具备的条件: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例如要求船东提交航海日志,货物积载图等。该法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侵权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该法第67条规定了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具备的条件:1)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2)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3)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4)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二项制度,解决了海事司法实践中久拖未决的二大问题,使我国海事法院现在受理该类案件有法可依。更为重要的是,它创造了海事诉讼领域一个全新的概念——保全管辖,是《特别程序法》的一大创新,补充了民诉法的不足。但其缺点是容易导致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因此,《特别程序法》第19条、第61条、第72条特意规定:海事请求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订有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应按协议管辖进行诉讼或按仲裁协议去仲裁。
  3?专属管辖原则。即某些涉外海事诉讼,依法只能由内国特定法院管辖,其他国家法院、内国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能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属于法定管辖。专属管辖有明显的强制性和严格的排他性。《特别程序法》第7条明确规定下列三种海事诉讼由特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地海事法院管辖;(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原则。在海事诉讼中,涉外海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自愿将争议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制度,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是当今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一种管辖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特别程序法》第19、61、72条对明示的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默示的协议管辖都作了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协议管辖只能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但本次《特别程序法》第8条明确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可见第8条的规定突破和丰富了《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体现出我国管辖权立法方面的新思路和新观点,同时它为我国海事审判走向世界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值得肯定。
  在涉外海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现象相当普遍,特别是海商合同中海洋货物运输合同(提单)、海上保险合同、打捞合同、拖航合同,通常都订有管辖权条款。关于这些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情况非常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在此不作论述。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我国法院的有关规定,海事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
二、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正如本文上述的介绍,同一起海事争议,可以具有多个管辖根据,而使多个国家对该起海事争议具有管辖权。例如我国《特别程序法》规定:因海船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许多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国内法都有类似规定。因此,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同一海事案件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且这些法院均主张管辖权时,就会产生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最常见的就是所谓“一事两诉”问题。即某一涉外海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一个以上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亦称“平行诉讼”或“双重起诉”。4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
  涉外海事案件极易引起管辖权的冲突(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的冲突本文这里暂不讨论),究其原因主要有:
  1?世界各国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出发,从立法和司法上都积极地扩张其海事管辖权,尤其是因为涉外海事案件通常金额较大,严重影响到一国的国际贸易和远洋运输事业的发展。
  2?海事法律关系以船舶为中心,船舶作为一种海上运输工具,在世界所有可航水域航行,因此,一般每一起涉外海事争议中都具有两个以上的管辖根据,有时多达五六个。
  3?世界各国普遍流行的通过扣船而获得管辖权的做法,使涉外海事管辖权的冲突进一步加剧。
  (二)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当我国海事法院遇到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应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即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便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争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国际私法的有关原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有效地处理这一问题。以下原则,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
  1?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管辖权本身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地行使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只要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就不应当放弃管辖。但是,这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条件地坚持管辖。根据涉外海事案件的特点,有时坚持对案件的管辖不一定就维护本国利益,而放弃管辖权并非就一定损害国家主权和利益(如考虑到我国船东赔偿责任限制过高)。如果我国海事法院发现案件由外国法院管辖,适用外国法会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法院应主动放弃自己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放弃不同于主权的丧失,而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主权。
  2?有效管辖的原则。有效管辖的原则,是指我国法院只有在对当事人及其财产实行有效控制,审理结果能够在我国实现,或生效判决能够在当事人请求的国家得以承认和执行,才主张对该海事案件的管辖权。因为,如果我国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事实上根本得不到执行,这对胜诉方来说只是得到一纸空文,还不如放弃管辖,否则有损于自己法院的尊严。因此,笔者所倡导的有效管辖原则和英美等国的“有效原则”(也称“实际控制”)是根本不同的。如英国法院从“有效原则”出发,只要被告在英国境内能够将传票送达给他,即使他是途经英国的外国人,英国法院对他可以行使对人的管辖权。美国更有“有形到场”之说,即被告在法院地虽是暂时经过(如被告乘的飞机飞越法院所属州的上空),法院即拥有管辖权。显然,笔者倡导的“有效管辖原则”是为了约束我国的涉外管辖权,英美等国的“有效原则”是片面强调扩张自己的管辖权。虽然现在美国法院也要求有“最低联系”标准,但什么是“最低联系”标准,美国联邦法院作了许多判例,但最后不得不承认对此没有明确的答案。5
  3?方便诉讼的原则。所谓方便诉讼原则(又称民诉法的两便原则),是指法院便于行使审判权,便于调查,便于审理,便于执行,另一方面利于当事人举证、出庭等。我国的方便诉讼原则和国外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就其实质而言,有很多相似之处。
  4?公正合理的原则。如果我国海事法院认为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对原告来说是不公正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他国可能得不到保护,从公共利益出发,应坚持管辖权。
  (三)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法
  从上述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可以看出,要避免和减少冲突的产生不外乎二种方法。
  其一,各主权国家从本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处理好管辖权冲突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种办法:
  1?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
  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这就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但因世界各国大都对协议管辖设置了相应限制,特别是对交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如我国民诉法第244条规定的“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美国法院有关判例以及《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选择示范法》等在确认法院选择协议(即管辖权协议)可执行性的同时,也指出了例外情况的存在,如协议的构成有缺陷、协议不合理或违反公共政策。6因此,协议管辖不能完全解决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2?运用方便诉讼的原则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方法
  有这样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数卷不锈钢从美国运往上海港,航次运输合同规定,所有关于此运输合同的争议由美国法院管辖,适用美国法律。我国收货人发现有一卷不锈钢受损,损失价值约5万元人民币。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我国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但被告美国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国的有关规定,本合同的管辖权条款有效,本纠纷应到美国诉讼。原告反驳:为5万元人民币去美国诉讼,无疑于迫使其放弃索赔的权利,显然不合理。我海事法院如何处理这一管辖权异议?我以为,首先应承认管辖协议有效,但是在本案中,该管辖协议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从问题的另外一个角度来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其大意为:尽管受诉法院对某案件有管辖权,但若由其审理该案件对当事人构成不公或不便利(即该院为“不便利法院”),且有其他更方便审理该案的有管辖权法院时,则该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试图对原告、被告的权益和法院地的公共利益加以平衡,以达到公正、合理的结果。加拿大海商法学者威廉姆·台特雷教授说:“建立在‘真正和实质性联系’的标准之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已成为加拿大冲突法理论和实践上的一大特色。”7
  3?适当运用“同一事件已有诉讼系属之停止”的方法
  所谓“同一事件已有诉讼系属之停止”与俗称的“二重起诉(一事两诉)的禁止”的意义大致相同:即在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相关的国家的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终)止或解除本国的诉讼或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起诉或继续诉讼,从而解决了内、外国的管辖权冲突问题。8世界各国和不少国际条约都采取了这一态度。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罗港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之间就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
  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1992年最高法院《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似乎表明我国是无条件一律支持一事两诉的。本文认为这种作法不妥,我国海事法院还是应当根据前述解决我国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区别我国法院是否为首先受理法院,如果是首先受理的,可以坚持管辖权;如果不是首先受理法院,应当运用“一事二诉之禁止”的原则以拒绝,不能盲目参照上述最高法院《意见》的规定,但是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应当由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除外。这种做法,既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又有利于我国在该领域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同时也不违背民诉法第35条的精神。其实,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已有类似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9
  4?运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我国《民诉法》第111条第5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此款规定,由我国法院制定的判决书、裁定书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法律没有说明对外国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否也可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例如,中国的A船和美国的B船在日本领海内发生碰撞,并在日本审理结案。而后,中国A船船东在国内对美国B船船东提起诉讼,B船船东以本案已在日本诉讼结案为由,要求驳回中国A船船东的起诉。我海事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重复诉讼是二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应当予以驳回,除非起诉方能证明先前的诉讼,其没有得到合理的答辩的机会或存在欺诈等严重违反程序公正的情节。如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罗港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缔约国已在诉讼中对实质作出了判决,则诉讼中的一方不得在其他对有关根据同一事实对诉讼中的对方提出进一步的诉讼,除非胜诉方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判决不能得到全部执行。197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普遍公平”的法则对于判决后又在他国提起诉讼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该外国判决书需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则我国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审查。
  其二,通过国际间合作,即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法制定国际海事诉讼程序规范,来防止和减少管辖权冲突。
  在海事国际私法中,国际条约扮演了重要角色,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在其他部门法中是少见的。如《1952年统一扣押海运船舶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78年汉堡公约》。然而,大多数国际公约仅涉及个别领域的管辖权问题,其作用范围有限。其次,有些公约又就某一争议的管辖权规定了数个连结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例如《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海船与海船或与内河航行船之间所发生的碰撞的诉讼,可向下列法院提起:1)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2)被告船,或可依法扣押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被扣押的地点的法院,或本可进行的扣押并已提供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点的法院;3)碰撞发生于港口界限或内河水域时,碰撞发生地法院。再次,有关的国际条约只是对条约参加者有效,对非缔约国当无约束力。
  简而言之,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不外乎国内立法和国际合作两种方法,归根结底在于一国的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目前,我国法律对涉外海事诉讼管辖规定得比较具体、科学,但对于管辖权的冲突问题,无论是民诉法或特别程序法,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急待解决。本文上述提出的解决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和方法,希望能为我国完善这方面的立法以及各海事法院对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点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