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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6:04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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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4月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2年11月2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第十三条的决定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建水县行政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承担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第三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职能部门,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部门。上述两个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建水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范围是:
(一)古城片区:由石桥、朝阳东路至朝阳西路转清远路接环城南路沿铁路至石桥止,以及马市街——燃灯寺街传统风貌街区;
(二)燕子洞——颜洞岩溶洞群景区;
(三)红河——焕文山民族风情景区。
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是:朝阳楼、文庙、指林寺、燃灯寺、朱家花园、学政考棚、玉皇阁、土主庙、崇正书院、小桂湖、燕子洞、云龙山寺、东林寺、崇文书院、双龙桥、天缘桥、大新桥、文笔塔、碗窑村古窑址、纳楼司署、张家花园、黄龙寺、黑龙潭、东山坝龙潭等。重点保护对象实行三级区域保护。
第七条古城片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建水县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八条在古城片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影响名城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公布前已改建、扩建、添建的,经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与人文景物、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治或拆除。
第九条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护维修责任。并同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接受县文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禁止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保护标志。
对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应当造册登记,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保持原有的文物古迹、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控制地带除按规定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在景区控制地带不得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葬坟以及其他破坏景区的活动。
景区内应加强植树造林、封山管护。古树名木应当挂牌立标,建立档案。严禁砍伐和破坏。
加强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严禁捕杀珍稀禽、兽、昆虫。
第十一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文物考古勘探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一)、(二)项手续后再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实施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风貌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必须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列级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传统风貌不得改变。所有权和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其所有权和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参与名城的开发与建设,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利用名城古建筑、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剧、电影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须经建水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和文物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维修。
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资源费和文物保护费;
(三)社会赞助与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对在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擅自改建、添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涂抹、刻划文物,或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使用、管理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所受损失的三至五倍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景区控制地带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葬坟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款的,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盗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捕杀野生珍稀动物,有捕获物的没收其捕获物,并处以相当捕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文物使用单位在接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书以后,不按期进行修理致使文物建筑受损坍塌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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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用户受电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用户受电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用户受电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九日

泸州市用户受电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用户受电工程的市场竞争,规范安装市场秩序,保证安装工程质量,保护 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 共泸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投融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境内的用户受电工程。
  第三条 从事用户受电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设计资质证书。从事用户受电 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施工资质证书,并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 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从事用户受电工程施工的电工须经电力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四条 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类别和终止用电,均应到 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结算费用。
  第五条 用户受电工程在规定的用电报装手续办理完毕后,由业主通过招标或自行选择设计 、施工单位及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
  第六条 用户受电工程设计审核程序: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须送交供电企业审 核。如设计审核中出现争议,按照职责分工由当地经委(计经委)和建委协调。设计审核合格 并取得同意施工的通知书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七条 用户受电工程完工检验程序: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由供电企业进行检 验。检验合格后,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如检验中出现争议,按照职责分工由当地经委(计 经委)和建委协调。用户受电工程按照职责分工由建设质监部门和电力质监部门进行质量监 督。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用户受电工程,供电企业不得拒绝供电。
  第八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过程中,供电企业必须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施工单位应提供有 关技术资料,并适时提请供电企业进行中间检查。
  第九条 用户受电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所采用的材料必须是经国家 鉴定和推广的合格产品,高低压电气成套装置必须具有四川省《进入电网准许证》。凡是无 资质、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进行设计、施工,违反设计图纸的规定施工,采用不合格 产品施工的用户受电工程,供电企业有权拒绝供电。情节严重的,由当地经委(计经委)按有 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凡因设计、施工、采用不合格的电气材料及设备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 任方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凡用户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设计、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或 采用不合格的电气材料及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行负责。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签定合同后实 施。施工完成后,应当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决算。非经用户同意,不得采用以预算代替决算 的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东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管理,落实劳动模范待遇,发挥劳动模范先进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和市级劳动模范。
 全国劳动模范是指国务院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按规定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的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省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按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市级劳动模范是指市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按规定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的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
第三条工会组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人事、财政、经贸、农业、卫生、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会组织做好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积极推广其先进技术和工作方法,适当安排其参加有关社会活动,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级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六条劳动模范按照级别享受不同待遇。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享受最高称号待遇。
第七条离(退)休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全国劳动模范每月4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30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200元;1970年以前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每月增加20元。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下岗或者破产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按照原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市或者县(区)财政负担,由同级工会组织负责发放。农民劳动模范,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的,按上述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费用由所在县(区)财政负担,由同级工会组织负责发放。
第八条工会组织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定期健康查体,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劳动模范去世后不再享受荣誉津贴。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遗属,工会组织应当予以慰问和救济。
第十条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培养、使用和管理。在职劳动模范,每两年考核一次。考核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县(区)和市直部门的工会组织具体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考评意见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市级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申报劳动模范时隐瞒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取消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县(区)或者市直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由市政府批准。全国劳动模范和省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取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