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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00:02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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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发布《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
2005-08-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厅):

  为指导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根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我们拟定了《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请根据《指南》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项目申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请按本通知要求抓紧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附项目汇总表软盘,软盘为3寸盘,表格为Excel文件)一式各两份于9月20日前按下述邮寄地址分别报送至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逾期不报视为自动放弃。

  邮寄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环境与资源处,邮编100820,e-mail:huanzichu@sina.com,联系人:向弟海,联系电话:010-68552874

  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投资处,邮编100035,e-mail:pwfxm@sepa.gov.cn,联系人:王圻,联系电话:010-66556128。

    附:2005年度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2005年度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中央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提高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7号令)和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及环境保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指南。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指南编制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指导各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一、支持范围

  2005年度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专项支持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地级以上重点城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以及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示范项目。

  二、具体要求

  (一)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

  1、项目要求

  (1)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是指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和规划下,以改善重点区域、流域性环境质量为目标,以解决污染源有效治理为重点,通过发挥政府多种资金的整体效益,带动社会资金,采取综合性措施进行环境污染治理的项目。

  (2)申报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a、项目需纳入国家或省级、市级人民政府各类环境保护规划(需报送规划及其批复文件作为附件),并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

  b、项目应有明确的环境目标,工程建设内容与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能通过项目的建设改善本区域内的重要河流或区域的环境质量。

  c、项目前期工作基础好,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开工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项目投资结构合理,资金来源多元化,除申请中央环保专项资金外,其余资金来源已基本落实。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项目实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同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监管和项目的组织实施。

  (3)优先支持有利于解决省界或跨区域污染纠纷、具有流域上下游补偿性质、对流域或区域环境质量有明显改善的工业污染治理项目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工业污染集中治理项目。

  (4)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的其他项目要求。

  (5)每省、自治区、直辖市最多可申报3个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计划单列市最多可申报2个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

  2、支持方式

  无偿拨款和财政贴息。

  财政贴息期限为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6月21日

  3、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包括每个项目的项目申报表(见附表3)、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立项的目的、意义;项目起止时间;项目工作内容及实施方案;项目技术路线、方法;项目总投资、分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来源;项目组织领导机构及保障措施;项目实施后取得的预期效益(含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及环境效益)等。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告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2、附件包括:本项目纳入各类环境保护规划的相关文件及其批复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项目实施的确认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配套资金基本落实的证明函;申请财政贴息的项目还应提供银行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用于该项目的证明、贴息计息期内银行利息清单以及有贷款银行签字盖章的利息清单汇总表;其它须提供的材料等。

  (二)地级以上重点城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1、项目要求

  (1)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地级城市环境监测站达标建设项目。

  (2)通过中央财政补助使环保系统二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达到《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环发[2002]118号)规定的要求(不包括监测业务经费和监测业务用房)。

  (3)选择的地级城市或地区应具备基础条件好、监测辐射面广、对区域或流域环境监测具有重要突出作用。

  (4)优先支持地方政府承诺配套资金的项目。

  (5)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的其他要求。

  (6)每省(区、市)最多可选择4个重点城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2、支持方式

  无偿拨款。

  3、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包括每个项目的财政资金申请报告及附件。

  财政资金申请报告包括:重点城市基本概况;重点城市环保监测机构基本情况;目前环境监测能力现状(如现有仪器设备数量、型号等);现有环境监测水平与国家规定建设标准之间的差距;申请中央环保专项资金的理由、使用方向及分年度详细经费预算(如购置设备需提供设备具体名称、型号、单价等);中央环保资金投入所取得的预期效果等。

  附件包括:重点城市环保监测机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批复件;国家规定的环境监测仪器设备配置标准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示范项目

  1、项目要求

  (1)重点支持以下6个行业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示范项目:

  a、造纸及纸制品业(制浆造纸行业):碱法/硫酸盐法制浆黑液碱回收清洁生产技术(工艺);以纸机白水净化封闭循环为主要内容的造纸节水清洁生产技术(工艺)。

  b、电力供应业:火电厂自主知识产权脱硫技术(工艺);火电厂脱硝技术(工艺)。

  c、化工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硫酸生产酸洗净化改造和尾气治理技术(工艺);磷肥废水治理及循环利用技术(工艺);农药行业高浓度有机废水治理技术(工艺);硝酸尾气氮氧化物治理技术(工艺);尿素造粒粉尘减排技术(工艺);磷酸含氟废气治理技术(工艺)。

  d、金属冶炼及压延:连铸二次冷却水循环使用技术(工艺);焦炉煤气脱硫与酚氰废水治理相结合的污染治理技术(工艺);烧结粉尘污染控制技术(工艺);炼焦炉烟尘净化技术(工艺);焦炉煤气H.P.F法脱硫净化技术(工艺);炼铁高炉煤气除尘技术(工艺);炼钢转炉烟气除尘技术(工艺);冶炼烟气二氧化硫污染控制技术(工艺);电解铝含氟废气控制技术(工艺)。

  e、医药工业:高浓度有机废水治理技术(工艺);高浓度含硫抗生素废水治理技术(工艺);含氰废水治理技术(工艺)。

  f、纺织工业(纺织印染行业):以减少生产过程中COD产生和排放为主要目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印染废水治理技术(工艺);麻脱胶废水治理技术(工艺);以逆流漂洗、重复用水(印染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溴化锂冷却等为主要内容的纺织工业节水技术(工艺)。

  (2)项目承担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近三年无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3)不支持以下项目:

  a、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及产品的项目。

  b、项目承担单位有恶意偷排、违法直排等违法行为;项目承担单位处于限产限排、停产整治期间的项目。

  c、2004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已经支持过的项目。

  d、超出上述6个行业和技术(工艺)范围的项目。

  (4)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的其他要求。

  (5)每省(区、市)最多可申报3项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示范项目。

  2、支持方式

  无偿拨款。

  3、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包括每个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立项的目的、意义;项目起止时间;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工作内容及实施方案;项目技术路线、方法;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申请中央环保专项资金的理由、使用方向及详细经费预算;项目实施后的示范意义等。

  附件包括项目承担单位企业法人登记证、产权登记证、经中介机构审计合格的2004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有助于说明项目情况的其他补充参考材料等。

  对属于技术先进、具有良好示范推广作用的项目,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专利证书、技术转让合同、知识产权归属和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复印件)。

  三、申报程序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保部门严格按照本指南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项目的筛选和申报工作,并将项目申报材料务必于规定的时间内联合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

  项目申报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及2005年重点城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汇总表(附表2);附件为每个项目的申报材料。

  四、其他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认真按照本指南的要求对申请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对项目申请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取消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附表1: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641.xls

  附表2:2005年重点城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汇总表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642.xls

  附表3:2005年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申报表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64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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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湾香港澳门学生在大连市中小学就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台湾香港澳门学生在大连市中小学就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教[2005]74号


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
  现将《关于台湾香港澳门学生在大连市中小学就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六月二十二日


   台湾香港澳门学生在大连市中小学就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台湾香港澳门学生(以下简称台港澳学生)在我市中小学就学,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港澳学生,是指在大连市投资办企业或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同胞的适龄子女,需要在大连市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学的。

  第三条 台港澳学生在大连就学期间,其父母或其中一方须在大连常住并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因特殊原因,需要他人承担监护责任的,必须办理公证。

  第四条 台港澳学生在大连市中小学就学享受市民待遇。

  第五条 我市所有经各级政府或教育部门批准成立的小学、初中、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均有资格接受台港澳学生。

  第六条 台港澳学生就读小学、初中的,可在其居住地所在学区公办学校就读,也可自行选择到民办学校或中外合作举办的中小学校就读。有特殊困难的,经所在地区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安排到其他的公办中小学就读。

  第七条 台港澳学生就读普通高中的,初中即在我市就读的学生应参加我市举办的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普通高中学校可适当降低分数录取,具体政策按照当年的招生规定执行);对于需要转入我市的在读高中学生,经市或区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安排到适当的高中就读。

  第八条 台港澳学生就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直接向学校申请,经学校批准即可入学。接受台港澳学生的职业学校要到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台港澳学生办理入小学、初中、普通高中手续时,父母须持本人及学生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同时携带本人的投资证明或由大连市劳动局颁发的港澳台人员就业证以及居住证明,到拟就学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入学手续,欲转入大连市普通高中的学生须持原学校的学业证明。

  第十条 台港澳学生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和学校校规。学校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台港澳学生适当的补习。学校应按国家《课程计划》的要求组织其参加教学活动以及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台港澳学生完成各科学业,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按计划完成学业者,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括号内“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的内容。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经济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工作,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的服务。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并纳税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享受与开发区内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