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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4:41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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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科技奖励评审的质量,根据《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四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成都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一)所称“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推动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二)所称“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是指候选人在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工业类实现年新增税收1000万元以上;农业类实现年新增产值2亿元以上。

  第八条 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1、候选人有专利或成果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2、候选人有违法嫌疑目前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第二节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一)“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生物品种、系统、工程及推广应用。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其中:

  产品指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

  工艺指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

  材料指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

  系统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工程指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推广应用指引进高新技术成果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或在推广应用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二)“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项目研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三)“从事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是指科技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产生重大作用。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一)(二)(三)中所称“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是指该项研究成熟,并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第十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是该研究成果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

  特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2名,单位不超过15个;

  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名,单位不超过12个;

  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名,单位不超过8个;

  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名,单位不超过5个。

  第十六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较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各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较大作用。

  第十七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和方法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软科学研究项目: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创新,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八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评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成都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奖励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 成都市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会2人,秘书长1人,委员20人左右,由分管市领导和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聘请的专家担任。

  第二十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会1人,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2人,由专家学者担任,委员20人左右,由科技、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

  (二)审议和听取科技进步特等奖、一等奖项目完成人、单位的答辩和审议科技进步二等奖、三等奖有关情况,并确定评奖等级。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立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审议推荐的评奖项目,并提出初审结果。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一年一聘。科技奖励方公室根据当年全市申报奖励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其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申报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第(三)款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中央在蓉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中“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所指的科学技术专家,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国务院津贴的专家或学科带头人。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励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申报奖励的项目应按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完善鉴定、登记等手续和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完整、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家以及广大科技工作者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争议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有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并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环境保护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推荐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五章 评  审

  第三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以及申报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要求推荐者和申报者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

  第三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的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或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业专家进行初评。已获得省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和个人一般不再参加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评选。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七款推广应用的项目不受此限制。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否定各专业组提交的初评结果,必须由到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期的获奖候选人员和单位,由市科技奖励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五条 对征得的异议,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会同相关专业组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复议。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成果、人员做出认定结论,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步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初评由专业评审组以会议方式进行,由记名计分排列方式产生初评结果,按规定的推荐名额推选排名在前的项目。

  (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专业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到会委员会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对科技进步特等奖、一等奖的候选人或候选单位在听取他们汇报和答辩后,由评审委员会现场考察组介绍情况,再由到会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以到会评委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奖励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申报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原则上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和评审专业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如确需要,当评审到该评委的项目时,该评审委员应当回避,该评委不计入投票总数。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候选人、候选单位持有异议的,均可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应当在奖励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一条 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由各专业评审组对异议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奖励办公室。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或者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应当积极配合异议的调查、核实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完异议材料,不得推诿和延误。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不提交评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奖励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应及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异议自市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授奖;自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授奖;自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奖励。

     第七章 授  奖

  第四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资金。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40万元。

  第四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每年10万元拨给。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如数发给获奖人员及其参加者,各单位不得已以任何借口将奖金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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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社会抚养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是对不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的补偿性行政收费。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应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由监察、法院、公安、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统计、法制、工商、税务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协商、协调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档案。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条例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一律通过货币方式征收。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定具备非税收入收缴代理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代收银行)代收。
第十条 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数额,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并督促当事人及时到代收银行缴款。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定期公示当事人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群众民主评议、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订立分期缴款计划,并进行公示。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首期缴款不得低于应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未申请分期缴纳或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未获批准,且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征收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加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并由代收银行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代收银行缴纳的当事人,可由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缴纳。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负责办理收款业务,及时归集、上缴所收款项,定期向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征收情况。
代收银行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由财政部门定期填制缴款书,缴入国库。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不按期上缴社会抚养费的,应限期解缴并取消其代收银行资格。
第十五条 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分别在各镇(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确立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
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应有明显的标志,明确专人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核算和上缴管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业务办理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代收银行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入库情况,确保社会抚养费应征尽征。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征或缓征社会抚养费:
(一)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前,违法生育的子女已经死亡的,不再征收;
(二)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只征收另一方;
(三)在征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死亡或其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终止征收;
(四)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于解救回乡的被拐卖妇女,在被拐卖期间违法生育的子女,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因不可抗力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当事人或其子女患重大疾病、夫妻一方意外死亡或病故、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缓征。
第十九条 缓征社会抚养费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缓征社会抚养费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事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查收,并出具书面回执。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事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政务和村务公开栏公示七日以上。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三)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开会研究决定是否缓征社会抚养费,并提出意见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批。会议记录应整理归档,长期保存,以备查验;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缓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当月的政务和村务公开栏上对缓征情况进行公布。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国库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社会抚养费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补充,应专款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抵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正常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足额编制经费支出预算。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各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口计生工作需要提出使用计划。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费预算,序时同步拨款到位。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对辖区内经费支出统一管理,并实行国库集中统一支付。不得按各镇(街道办事处)缴存的社会抚养费金额确定其使用比例。镇(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征收社会抚养费作为增加收入的手段。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要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收支辅助账,有专人承办支出报帐业务,定期核对收支情况。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四月底就上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和结存的数额,社会抚养费开支的主要项目,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严格奖惩。
第二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监察机构应定期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对违规、违法征收,挪用、挤占的社会抚养费予以没收,上缴市财政,用于对全市人口计生工作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经费的补充等。
财政部门应设立社会抚养费专用账户,实行征缴分离、预算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卫生部门应加强与人口计生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反馈婴儿出生信息,协助调查取证。
公安部门加强户籍管理,及时与人口计生部门沟通人口出生登记相关信息;办理户籍登记时,协助查验社会抚养费征收、避孕节育措施等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提供有关人口信息查询和户籍资料;依法查处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社会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积极研究和解决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执行难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报复、伤害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等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管理人员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税务、工商部门应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对违法生育对象实际收入的调查取证工作,审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
物价部门对涉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
人民银行负责对代收银行进行资格认定并对代收银行办理的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定期检查、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影响工作正常开展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财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限期整改或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未经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社会抚养费的;
(二)将社会抚养费公款私存、坐支、截留、转移收入或贪污私分的;
(三)任意扩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使用范围或挪用、挤占、挥霍浪费的;
(四)乱收乱罚、擅自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放弃征收及其他不履行征收责任的;
(五)擅自印制、外购或转借、代开、销毁财政收款收据的;
(六)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开票、少开票或不使用规定的收款收据的;
(七)向当事人收取实物或在征收、收缴中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提供的线索或证据未被主管部门掌握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交纳场地使用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交纳场地使用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山东省财政厅,财政部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场(土)地使用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鲁财外字〔1997〕56号)和财政部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是否继续缴纳场地使用费的请示》(财驻新监字〔1997〕309
号)收悉,经研究,一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都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场地使用费。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
权作价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场地使用费由中方投资者交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场地使用费的交纳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场地如何缴纳土地使用费问题的答复》(〔1993〕财工便字第39号)的规定执行。对于出租方已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可不再交纳场地使用费。



19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