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3号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9月7日第五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是卫生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人事司承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职能。各社会团体的挂靠单位是其依托单位。
第三条 社会团体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卫生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社团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在开展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发挥社团的作用,积极承担卫生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任何社会团体都不得擅自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卫生部的字样。
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社会团体的申请登记审查,包括对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登记、成立申请登记和变更、注销申请登记前的审查。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七条 卫生部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天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筹备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经卫生部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
第八条 获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全部筹备工作。
(一)筹集必须的资金并加以管理;
(二)征集会员;
(三)起草章程;
(四)落实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办公地点;
(五)负责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产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通过起草的章程。
第九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三)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简历(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五)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七)会员名册(团体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
(八)党组织的建立情况;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条 卫生部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成立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说明理由。经卫生部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以及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拟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四)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卫生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社团名称,未经社团授权或同意,不得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章 组织人事
第十三条 各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社团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提前或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经社团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卫生部阐明原因,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 各社会团体在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三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本届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召开大会方案;召开大会前一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会员代表大会的有关文件。
拟任下一届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候选人名单由社会团体推荐,在大会前三个月向卫生部报送,经卫生部审核同意或由卫生部推荐产生。
在代表大会闭幕后三个月内,应将代表大会的总结或纪要向卫生部报送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参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要求,报卫生部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实施。制订或修改章程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修改章程的申请报告;
(二)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纪要;
(三)修改后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其他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通告全体会员,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团体设立办事机构应经卫生部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长期聘用的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团建立党组织,按中组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秘书长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若超过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及任职期限,由理事会2/3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任职。若在任期中到达年龄,可以放宽工作到换届为止。
第二十条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于各种原因要对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进行调整、撤换,应经卫生部审核同意后,按社团章程规定产生,并在下一届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通过。卫生部也可以根据对社团的审查情况,建议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社会团体的个别重大事宜,对社团负责人提出调整、撤换意见,再经社团民主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审计,包括换届、更换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之前的离任审计、年度审计等,均由卫生部组织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直接交卫生部。在特殊情况下,卫生部认为有审计必要时,可对社团提出审计的要求,并组织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社团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卫生事业单位管理;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中领取工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事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应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时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该社团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举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活动,需报卫生部审批同意:
(一)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
(二)活动范围广,跨数个省(市、自治区),影响较大的活动(学术年会除外);
(三)承担着部分行政部门职能的活动;
(四)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及其他活动;
(五)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六)接受境外捐款(救灾、扶贫等正常捐款除外)设立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第二十六条所列重大活动,需向卫生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开展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四)开展该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活动的安排;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参照《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对社团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卫生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
(五)年度审计报告。
根据社会团体在本年度的不同情况,卫生部在年检前应对有关社团提出整改意见,在社团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前,卫生部视不同情况决定延迟年检、不受理其年检或在年检时不予以通过。
社会团体无正当理由又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要求报送上述材料,卫生部不再受理其上年度年审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参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建立健全社团的财务制度。建立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制度,定期向常务理事会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个人在社团领取报酬的情况,并接受卫生部的监督管理。对在社团活动中谋取私利的,卫生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会章程,不能服从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卫生部酌情决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等处罚;逾期未能改正的,视情况予以解除业务主管关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执行。中医药管理局可以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10月16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社会团体审核、申报办法》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保障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与合理使用,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省政府《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所在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以提高征收率和扩大征收面为中心,以征收监管和稽查为重点;坚持应收尽收、足额征收、全额入库,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由征收机关与其签订代扣代缴协议,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或者以矿山开采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以加工销售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共、伴生矿可以分别结算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精矿销售收入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主矿种费率计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征。
第七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核定而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2计算;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为准。对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对已进行年度储量检测的矿山,在未提供实测数据前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储量检测报告评审后凭备案证明到征收机关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冲减或补缴手续。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按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在境内销售矿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低于国际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无法确定矿产品消耗数量的,按后续产品折算矿产品数量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以实际使用量和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二)按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年动用资源储量×矿产品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一般非金属矿山和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征收数额的矿山,可按采矿权人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年动用资源储量以《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为依据,矿产品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准。
(三)按日采(需)矿石量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日采(需)矿石量(金属量)×矿产品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既没有进行资源储量动态检测,由无法从财务账目确定征收数额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日采出或需产出矿量的方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非金属矿按矿石量计征,金属矿按矿石量和品位折算后计征。
(四)按核定产量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核定产出矿石量×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无财务、生产、资源储量账目资料确定征收数额的矿山,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和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规模,或者根据矿山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时间核定开采量或产量计征。核算结点可以按年度核算,也可以按半年度核算。
(五)其他计征方法:
1、按折算系数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折算系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当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方法对采矿权人自行选冶和深加工的矿产品难以计算销售收入时,以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折算系数)计算销售收入。
2、按计征基数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资源消耗量×计征基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当以年动用资源储量、日采(需)矿石量计征方法对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难以确定平均价格时,以销售矿产品生产时单位消耗矿产资源量的一定价格(计征基数)计算矿产资源消耗量。
按照以上计征方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的折算系数和计征基数见附录。鉴于矿产品市场行情、矿产资源开采和选冶加工技术的经常变化,本办法制定的折算系数和计征基数在一定时候可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缴纳,采矿权人要在每月底前,申报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征收数额,采矿权人应按月自报预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此年的1月31日前,由征收机关按前款规定计算核定上年的全年度应缴额后缴齐。对当年欠缴、少缴、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主动向征收机关申报,并在第二年采矿权年检时一次性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两份,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税机关个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有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征收机关必须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由征税机关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将收入上缴中央金库。采矿权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直接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直接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由采矿权人向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四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市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市级矿产资源勘查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县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引发《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建〔2002〕145号)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资料档案进行检查调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征收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检查和监督下一级征收机关的征收工作,可以检查调取下一级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应建立征管稽查工作制度。按照“严格监管、强化稽查”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检查和稽查工作,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台账、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资料,审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销量、价格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证明材料。定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情况进行稽查,并按规定实施处理。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工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建立足额征收、全额上缴的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征管职责与考核目标,进行目标考核,任何单位都不能以计划、定额等形式少缴、截留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应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入库、清算、统计和票据管理。按时核查矿山企业台账,跟踪监管采矿权人纳费情况;建立征费工作档案,加强征费入库管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统一缴入中央金库,不得缴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账户,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调控和统筹;做好征费年度清算工作,采矿权年检时应做好缴费清算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管理,征收入库必须使用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挪作他用,以旧换新,按规定核销。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要足额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要加强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矿产品数量、销售收入等资料的检查,对未缴、漏缴、欠缴、少缴的矿山企业要缴清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征收机关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对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平时检查、稽查和年终考核情况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征收部门奖励的条件和标准。在补偿费征收面、征收率、入库率达到100%的单位,可按照全年直接征收入库数的1.5%给予奖励;入库率达到100%,征收面、征收率同时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单位,可按照全年直接征收入库数的1%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及时、准确的提供生产经营基本信息,足额、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在生产经营中不断采取新工艺、新方法,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不断提高的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补偿费资助项目方面给予支持,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违反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申报表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征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有以下违反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征收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追回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前我市其他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方面规定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折算系数与计征基数表
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折算系数与
计征基数表
一、折算系数
1、砖瓦用粘土:砖瓦销售收入的0.5。
2、砖瓦用页岩:砖瓦销售收入的0.2。
3、矿泉水:瓶装矿泉水销售收入的0.5;造酒、饮料矿泉水销售收入的0.1。
4、石英:石英制品销售收入的0.1。
5、水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化工灰岩)、长石等非金属:水泥、石灰(碳酸钙)、长石粉等产品销售收入的0.3。
6、铜等金属矿产:铜等金属矿产精矿销售收入的0.6-0.8。
二、计征基数
1、矿泉水:10元/立方米。
2、砖瓦用粘土:15元/万块标准砖。
3、水泥配料用粘土:0.1元/吨水泥。
4、水泥用灰岩、砂岩、页岩:25元/吨。
5、地下热水:0.2元/立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