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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国际科技学术会议与展览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9:50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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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国际科技学术会议与展览管理细则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国际科技学术会议与展览管理细则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医药国际科技学术会议与展览的管理,鼓励国内中医药单位、机构、团体积极举办中医药国际科技学术会议与展览,根据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中医药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以下简称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其申报、审批、协调管理等应当遵照本《管理细则》具体实施。

  第三条 本《管理细则》所称中医药国际科技会议,是指与会代表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中医药科技学术研讨为主要目的的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论坛等。

  本《管理细则》所称中医药国际科技展览,是指以中医药科研、技术及高技术产品的展示交流为目的,境外参展商比例在20%以上的展览会、博览会(一般指代表性和综合性较强的展览)、技术展示交流会等。

  第四条 本《管理细则》所称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其规模分为较大规模和一般规模。

  本《管理细则》所称较大规模中医药国际科技会议,是指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上的中医药国际科技会议。

  本《管理细则》所称一般规模中医药国际科技会议,是指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下的中医药国际科技会议。

  本《管理细则》所称较大规模中医药国际科技展览,是指展览面积在1000m2以上的中医药国际科技展览。

  本《管理细则》所称一般规模中医药国际科技展览,是指展览面积在1000m2以下的中医药国际科技展览。

  第五条 境外机构不得单独在我国境内举办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经科技部认定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可以主办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其他各有关单位欲承办我局主办的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书面申报承办意向。

  举办或承办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应提前6个月申请,举办或承办较大规模( 150人以上,展览面积在 1000m2以上的,下同)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应提前12个月申请。

  第七条 局直属单位举办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需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同意。

  第八条 各地有关单位举办一般规模(150人以下,展览面积在1000m2以下,下同)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须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科学技术部备案,展览还须抄报海关总署和主管地海关。

  第九条 举办较大规模中医药国际科技会议须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备案后,向科学技术部提出申请,最后经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举办较大规模中医药国际科技展览须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备案后,报科学技术部审批,并抄报海关总署和主管地海关。

  第十一条 海峡两岸中医药科技会展台湾地区代表或厂商(不含台商在华投资企业)参加国际科技会展名单须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备案,然后报国务院台办或科学技术部台办审批。

  第十二条 涉及未建交国家或其他敏感议题、主题或内容涉及台湾问题、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华举办的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和其他重要的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应按《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文件要求申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由科学技术部征求外交部意见后审批,必要时还将由科学技术部呈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各地审批的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可以使用中国地方性会展名称,如"中国(地区名)国际××会议(展览)";但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和使用"中国国际××会议(展览)"及其他类似名称的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须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并经科学技术部批准;规模较小的地区性展览一般不使用"博览会"的名义,不具备代表性的展览不得使用综合性展览名称。

  第十四条 会展获得批准后,如申请文件中所列内容有重大变更,应向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重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的申请文件内容应包括

  (一)会展的中英文名称;

  (二)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的中英文名称(只需前两个主办单位的英文名称);

  其中主办单位指制定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的举办方案或计划,负责财务管理等重要工作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承办单位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会展具体业务操作的单位。

  如会展涉及多个主办单位,各单位间应明确职责分工和责任。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举办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需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单位作为主办或承办单位进行;

  (三)会展目的及内容(同时提供中英文摘要,均不超过40字);

  (四)会展信息安全、科技保护的措施;

  (五)举办时间、地点、会期或展期的天数;

  (六)会议人数和展览面积。其中中医药国际科技会议申请时需提供总人数和国外代表人数(不含港、澳、台地区代表),展览面积指展览实际有效面积(净面积)。单独举行的国际展览只需申报展览面积。如会议与展览同时举行,则另需提供参加会议的人数;

  (七)经费来源;

  (八)会展联系人、联系办法(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和网址)等;

  (九)举办大规模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应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

  (十)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的主办和支持单位如涉及政府机构, 申报文件中需附有政府机构的同意函;

(十一)在异地举办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需附有主办地科技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二)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的申请一事一报,申报文件一式两份。

  第三章 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将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七条 审批文件

  中医药国际科技会展批件内容一般应包括:来文号、会展中文名称、举办单位、地点和会期(展期)、国外代表人数、展览面积、经费情况等。

  第十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严格控制同类会展的数量,推动会展质量的提高。对举办主题相同或内容相近的会展申请,加强协调,并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同类会展,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优先批准规模大、影响大、定期举办的会展;

  (三)优先批准具有行业优势和举办经验的单位举办的会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应及时总结中医药国际会展举办情况,大规模会展、影响较大的会展结束后2个月之内应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其他审批部门报送总结报告。对未及时报送总结的单位,将暂停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条 本《管理细则》中所称'以上'、'内'、'之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细则》自2002年10月25日起实施。B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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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一方当事人被出售改制的,合同权利义务如何承继

王某与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尚未支付工程款项的,建设方企业被售出,由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原组织出售工作的政府部门,作为建设方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系组织参与建设方公司的出售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方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
2000年4月12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于同年6月8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7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王某,并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某1公司属国有企业。2006年某1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主管部门的身份,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资产出售、职工安置等全部改制工作,并将某1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了刘某。2007年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委员会立即赔偿王某在延安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财产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借款共计93320.8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主张要求某委员会赔偿其分包上述工程期间所造成的财产、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偿还借款共计93320.87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成立的有效证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某委员会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如果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债务属实,王某应向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只是作为某1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某1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由此确定某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某向某委员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主张对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

二、案件来源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036号;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民二终字第54号

三、基本案情
  2000年4月12日,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承建的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的两栋住宅楼工程转包给某1公司承建,某1公司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后基础挖完时预付部分工程款和生活费,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80%给某1公司,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于同年6月8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7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王某,并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1公司的责任为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做好预、结算;负责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的拨付手续,分期按拨款额以及王某应上交的管理费标准提留管理费;组织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等。王某的责任为负责完成某1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任务,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从某1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王某在保证该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找某1公司结好工资帐;该工程所需的一切建材均由王某自购、材料款自付等。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进场施工。后因多种原因该工程中途停工。王某多次要求与某1公司结算,并于2009年6月6日与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向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1月10日,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委员会立即赔偿王某在延安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财产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借款共计93320.87元。
  2006年12月30日,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与刘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刘某以280万元的价格竞得某1公司的改制资产。双方同时约定,刘某应承接某1公司除内部职工应付款以外的一切债权债务。
  2005年2月1日,原E管理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并入某3委员会。2010年1月7日某3委员会的职责整合划入某委员会。
  某1公司属国有企业。2006年某1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主管部门的身份,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资产出售、职工安置等全部改制工作,并将某1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了刘某。2007年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某1公司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王某,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此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王某主张要求某委员会赔偿其分包上述工程期间所造成的财产、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偿还借款共计93320.87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成立的有效证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某委员会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纠纷源起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1公司改制后,其资产由刘某购买,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债务属实,王某应向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只是作为某1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某1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由此确定某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某向某委员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主张对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对某委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2003年3月17日)
教人〔2003〕3号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决定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对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没有高水平的教师队伍,就没有高水平的高等教育。高等学校教师在促进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高等教育办学水平,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尽快提高高等学校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教师队伍的总体素质包括学位层次、知识结构和创新能力仍然不能适应知识创新和教育创新的需要,已经成为制约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目前,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教师中,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比例偏低,离我国新时期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863”总体规划目标(即硕士、博士学位者占教师总数的比例,教学科研型高等学校80%,教学为主的本科高等学校60%,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30%)仍有较大差距。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高等学校教师教育教学能力和整体素质,是当前迫在眉睫的一项重要任务。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积极发展,规范管理,切实抓出成效。
  二、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在遵循高层次人才培养规律的同时,为高等学校在职教师攻读硕士学位开辟途径,系统招生,规范培养,保证质量,为改善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结构和进一步发展高等教育积极创造条件。
  (二)总体思路:高等学校在职教师通过学校推荐报考,参加全国统一安排的入学考试,择优录取;入学后参照培养院校同专业研究生制订培养方案,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课程考试合格并通过硕士学位论文答辩者,授予相应学科的硕士学位。
  三、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具体措施
  (一)确定培养单位:通过申报,确定部分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作为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培养单位。培养单位根据本校学科优势,提出本校承担培养任务的学科、专业和年度拟招生计划。
  (二)推荐报考: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采取学校推荐和考试相结合的方式。教师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推荐并报学校主管部门的人事(师资)部门审核。被推荐人员须是所在学校的骨干教师,报考专业应是本人从事教学的学科、专业,并须与所在单位签订培养合同(可以约定获得硕士学位后回原单位工作以及违背合同的责任等)。
  (三)推荐报考人员条件:高等学校在职教师,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一般应有学士学位),从事教学工作满二年以上,具有较好的教学水平。
  (四)考试和录取: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实行统一入学考试;考试科目四门,包括政治、外语、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其中外语实行全国统一命题,政治、专业课、专业基础课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入学考试合格,录取为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学员。
每年10月考试,次年春季学期入学。
  (五)课程设置及教学方式: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参照培养单位同专业硕士研究生制订培养方案,同时加强教育理论、教育技术和教育教学能力的培养。可根据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在校累计学习时间不少于一年,其中,至少应有半年全脱产学习。
  四、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一)教育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学位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所属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或本部门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实际状况和人才培养规划,制定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计划,保证培养和使用结合,在职提高和队伍建设相结合。
  (三)承担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要把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列入本校研究生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已设立的各级高等学校教师培训中心要积极参与和配合这项工作。各选送学校要克服困难,积极选送骨干教师学习提高,同时要关心学员生活,采取措施解决他们的工学矛盾。
  (四)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由选送学校、学员本人、培养单位共同负担培养成本。各选送学校要多方筹措专项经费,对教师学习进修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培养单位要合理测算培养成本,确定优惠的收费标准。
  (五)注重质量,从严治教。各培养单位要认真组织教学工作,精选任教教师,对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教师,在学习、考核、论文答辩等环节,要与本校硕士研究生同等对待,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要求,确保培养质量。建立淘汰机制,对于不能较好地完成学习任务,达不到硕士学位标准者,坚决不能授予学位。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教师,要珍惜机会,刻苦学习,勤奋钻研,养成严谨、求实、创新的学风。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教育部将适时检查此项工作实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