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3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其 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选拔那些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经过革命考验,大公无私,艰苦奋斗,群众信任的干部,以及具有专业知识、年富力强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过集中讨论通过,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国务院批准: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须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总工程师,以及各局、委、办的处长,办公室主任,副总工程师;
(二)市各局、委、办直属的科研、设计、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机构的所长,院长,馆长,场长,总工程师;
(三)市公司经理、总工程师,重要企业的厂长,场长;
(四)高等院校副院长、副校长,处长、办公室主任,系主任;
(五)市属干部学校校长、副校长,处长、办公室主任、教研室主任;
(六)市重点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校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属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区人民政府各科科长,各直属办公室主任;
(二)县属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县人民政府各科科长,各直属办公室主任;
(三)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属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各科副科长,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直属文化、卫生等事业机构的馆长、副馆长,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站长、副站长;
(四)区属公司经理、副经理,科长;
(五)区属中学校长、副校长,小学校长;
(六)区属局、委、办的科长、副科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属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各科副科长,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县直属科研、文化、卫生等事业机构的所长、副所长,站长、副站长,馆长、副馆长,院长、副院长;
(四)县属公司、企业的经理、副经理,科长,厂长、副厂长,场长、副场长。
(五)县属国办中学校长、副校长,小学校长;
(六)县属局、委、办的科长、副科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九条 本条例任免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市各局、委、办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
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根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人选,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属于任命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由市人民政府印发任命通知;属于免职的,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印发免职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印发批准任免通知,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分别发给由市长、区长、县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三条 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第十四条 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国务院批准任命和市人民政府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任命机关或批准任命机关备案,不需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死亡时,报任命机关或批准任命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任免工作人员,由各该级人事部门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章 其 它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1年3月18日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七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