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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7:49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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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试行)

邮电部


国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试行)
1996年1月16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汇兑稽核是监督汇兑业务正常进行、保障汇兑资金安全、维护汇款人和国家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现行邮政汇兑业务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加强汇兑稽核工作,根据《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的基本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稽核工作的基本要求和稽核汇兑凭证的项目以及省际之间的业务往来,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汇兑稽核部门负有全省汇兑业务的管理职能,集中办理全省的汇兑稽核工作,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贯彻上级颁发的有关汇兑业务和汇兑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要求,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认真付诸实施。
二、及时了解掌握汇兑业务和资金的活动情况,对全省汇兑业务、汇兑会计进行辅导、监督、检查,主动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积极有效地开展各种专业活动。
三、有计划地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加强业务技术考核,不断提高汇兑业务、汇兑会计和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和管理水平。
四、贯彻落实汇兑资金调拨办法,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出现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五、审核汇兑凭证及汇兑会计报表。
六、按规定时限相互寄退省际兑票。
七、科学地组织汇兑稽核工作,确保汇兑稽核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转,保证汇兑凭证稽核、汇兑资金结算的及时、正确,做到帐、票、款三者相符,保证汇兑资金平衡、完整。
八、办理省、县和省际间汇兑资金的结算。
九、编报全省汇兑业务资金平衡表和稽核工作报告表。
十、管理空白汇票和汇兑稽核档案。
十一、进行汇兑稽核工作局际互查,按时填报有关报表。
十二、在稽核和会计核算过程中,对已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发现贪污、盗窃、挪用汇兑款等重大案件,随时报告省局专案处理。
第四条 汇兑稽核部门内部的组织形成,具体作业程序和方法及内部使用的单式,在符合加强管理、保证质量、提高效率的原则下,各省可根据本省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省稽核部门,应配备汇兑业务管理员,其职责是:
一、了解掌握汇兑单、票处理规格及各个环节的处理时限。
二、监督检查空白汇票管理和使用是否正确,号码是否衔接,防止跳号开发、收汇迟报帐或不报帐等弊端。
三、检查市、县局汇兑会计的记帐凭证是否齐全,支局、所汇兑帐户支票存根,银行缴款回单、对帐单是否及时寄送,汇兑会计是否及时逐笔挑对,汇兑帐户的存欠余额是否正确并按时划拨。
四、核对银行汇兑帐户的每笔存、提款金额、日期,银、邮双方如有不符或余额划拨不符应详细记录,分析情况彻底查究处理。
五、检查进出口汇兑查、验单是否按规定及时处理。
六、了解掌握地(市)局汇兑管理员、县(市)局长、支局长对汇兑业务和资金管理各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情况,及时作出反映,并填写书面报告。

第二章 凭证、报表的收发,稽核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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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六十号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开展专利行政执法。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十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七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二十二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四章 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应当经其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关通知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当事人一份。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假冒专利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

  (三)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属实、理由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应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四十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协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专利案件的,可以请求海关提供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假冒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寄交、直接送交、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九号发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工作方案,分解细化任务,明确工作要求,落实责任分工。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切实抓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协作配合,提高监管水平;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加大督促指导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

  2010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的部署,扎实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在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完善监管制度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并趋于好转。但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基础薄弱的状况尚未根本转变,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监管工作不到位等问题还比较突出。为巩固前一阶段食品安全整顿成果,进一步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强化集中治理和日常监管,促进食品安全水平不断提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作出以下安排:
  一、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一)食用农产品环节。依法查处农药生产经营中的违法问题,取缔无证无照生产农药的“黑窝点”,打击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研发、生产、销售高毒农药的行为。加强对安全施用农药的指导和管理,严禁使用禁用农药。深入排查并坚决打击在饲料原料和产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及在畜禽饲养、贩运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行为。取缔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点),打击收购站之间违规进行生鲜乳交易的行为。打击制售假劣兽药以及在水产养殖环节违法使用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抽查,防止不符合粮食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二)食品生产加工和进出口环节。依法查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食品包装材料的行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取缔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小作坊以及生产仿冒他人品牌食品包装材料的“黑窝点”。严厉查处通过提供伪造合格证明文件、虚假无效证照和骗取检验报告、标签标识造假等逃避监管和进行商业欺诈的行为。加强进出境食品、食用农产品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和逃避检验检疫行为。
  (三)食品流通环节。强化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针对重点品种、重点区域和季节性、节日性食品市场,深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无照、超范围经营以及经销过期、有毒有害和其他不合格食品的行为。严格规范食品广告行为,依法查处虚假违法食品广告。加大对农村食品市场的执法检查力度,集中整治从非法渠道进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违规问题。
  (四)餐饮服务环节。集中整治餐饮服务单位不落实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制度的行为。深入排查和治理餐饮服务单位特别是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幼儿园食堂、旅游景点餐饮服务单位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和经营过期、劣质食品等问题。取缔不具备食品安全基本条件、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餐饮店。加强对餐具集中清洗消毒企业的监管。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使用不合格餐具行为,取缔劣质餐具制售“黑窝点”。打击采购和使用病死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等行为。
  二、突出抓好重点品种综合治理
  (一)加强乳制品综合治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8〕122号),强化生鲜乳收购、运输许可管理,推进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建设。严格核准新建和改扩建乳制品工业项目,抓紧完成在建、已建乳制品工业项目(企业)的审核清理工作,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加强对乳制品生产企业的监管,落实企业原料检验、出厂批批检验制度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驻厂监督措施。严格乳制品销售者资质要求,强化乳制品流通许可管理。监督生产经营者严格执行乳制品生产经营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信息数据库,健全验证验票查询系统。在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原料乳粉生产企业试点建设电子信息追溯系统。
  (二)加强食用油综合治理。严格规范食用油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强化日常监管。加强对食用油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监测,开展与食用油有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劣质食用油和从非法渠道收购食用油的行为。完善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支持力度,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
  (三)加强保健食品综合治理。加大对保健食品中可能被违法添加药物的检测力度,整治制售假劣保健食品、夸大宣传保健食品功能、普通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等行为。加快制订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法规,修订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加快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功能声称评价、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推进保健食品检验检测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完善保健食品原料技术和规范。
  (四)加强鲜肉和肉制品综合治理。落实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实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强化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管,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屠宰检疫检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牛、羊、禽类屠宰的地方性法规和监管制度。整治定点屠宰企业转包、租赁、出让定点资质行为。严禁私屠滥宰和宰售病死病害畜禽,打击加工、出售注水肉、未经检疫检验合格肉及其制品的行为。加强对盐酸克伦特罗等可作为“瘦肉精”原料的人用药品流通的监管,防止其流入饲料生产企业和畜禽饲养环节。研究完善病死病害禽畜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从源头上防止病死病害禽畜进入屠宰市场。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继续推进“放心肉”服务体系和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
  (五)加强食品添加剂综合治理。及时公布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和检测方法。加强食品中食品添加剂、非食用物质的抽检和监测,严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限量标准、超使用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严格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打击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加强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管理,严禁食品添加剂虚假标识标注。指导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食品添加剂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严格实行三聚氰胺销售实名登记制度,禁止向食品和饲料企业销售三聚氰胺。
  (六)加强酒类综合治理。进一步规范酒类市场秩序,加大市场检查力度,整治制售假冒伪劣白酒和葡萄酒类的行为,重点整治非法勾兑和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酒类的行为,全面清理不符合经营资质的白酒和葡萄酒类销售单位。严格落实白酒和葡萄酒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质量安全溯源制度、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推进酒类电子追溯系统建设。加快制订葡萄酒行业规划,完善行业标准。
  三、着力提升企业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监督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定责任和义务,指导监督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指导监督食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管理、出厂检验、不合格食品管理等制度;指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安全责任制度;指导监督餐饮服务单位落实索证索票、规范操作、人员培训、健康管理、设备维护、餐具清洗消毒等制度;指导监督粮食收购企业严格执行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检验制度。深入排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和产品质量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技术漏洞,发现问题立即责令整改,并明确整改时限,做好限期复查。
  (二)鼓励支持食品企业推广应用先进管理制度和技术。采取行政、认证等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食品企业积极采用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技术等食品安全管理先进制度,提高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大对快速检测、贮存、运输、信息化追溯等保障食品安全关键技术的研发应用。鼓励企业制订、执行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更严格的企业标准。
  (三)提高食品行业自律水平。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扩大诚信体系建设试点行业范围,完善激励引导和惩戒政策措施。健全食品企业诚信不良记录收集、管理、通报制度和行业退出机制。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从业人员信用分类监管,开展诚信示范工程创建活动。充分发挥食品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的作用,引导和约束企业诚信经营。
  四、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一)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地方政府要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2011年年底前,所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都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并明确办事机构。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建设,切实保障执法办案和监管基础能力建设经费投入,支持监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严禁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
  (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基础能力建设。深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快制(修)订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快制订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强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整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完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检测和标签标识标准。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和风险监测评估,扩大检验范围和频次,规范公布抽检结果,推进检验检测信息共享。依法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认真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建立高效的食品安全信息沟通机制,建设数据交换平台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库,提高监测结果利用效能。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及时对相关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加快组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
  (三)加大行政执法和责任追究力度。监管部门要严把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许可关,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许可后续监管和执法检查。对不能持续满足许可条件的企业,要依法撤销许可;对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要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直至停产整改、吊销证照;对隐瞒食品安全隐患、故意逃避监管等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严禁以罚代刑。公安机关要加强与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依据修订后的刑法等法律法规,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国务院授权的食品安全整顿综合协调部门要做好打击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重点品种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工作。要抓紧出台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完善责任调查处理机制。强化行政监察和问责,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提高食品安全应急能力。修订《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和程序。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响应原则,及时开展应急处置,最大限度减少危害和影响。建立健全舆情监测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收集掌握和核查处理群众、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对有关方面反映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地方政府要迅速组织核查和采取执法措施;对具有行业共性的问题以及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需要科学证实的问题,有关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调查、评估、研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稳妥、准确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认真做好解释说明工作,防止引起消费者恐慌和舆论负面炒作。
  五、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一)加大食品安全宣传培训力度。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大力开展行业诚信自律教育,加强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增强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提高食品安全监管队伍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普及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引导群众安全消费、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广泛宣传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措施、进展和成效,大力宣传优良品牌、示范工程和诚信守法典型,增强群众消费信心。
  (二)充分发挥社会和媒体监督作用。鼓励群众投诉举报,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及时公布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监督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信息。曝光典型案件,揭露不法分子危害群众健康的恶劣行径。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发布程序,加强互联网信息管理,依法处理恶意制造、传播和炒作虚假信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