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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0:39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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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籍登记管理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而来本市下列地区居住的暂住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二)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三)城乡交错地区的部分乡、镇。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暂住人口,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劳动、房管、银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登记管理
第五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人口登记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人口登记证》,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来本市投亲靠友的十五周岁以下的暂住人,由户主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旅馆、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应认真履行旅客住宿登记手续,由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建设工地、工棚的,应向工程发包单位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工程发包单位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从外地招收的合同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由用工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由暂住人持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租赁合同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外地来本市参加培训和学习的人员,由接收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持批准举办培训或学习的手续和花名册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八)暂住在医院就诊的病人和陪侍人,由所在医院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九)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本市暂住的劳改、劳教人员,由本人持所在劳改、劳教部门的证明于当日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暂住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暂住人口申报的暂住期满需延长暂住期的,须向原登记处申报延期登记。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并到新住地申报登记。
第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领有《暂住人口登记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证》在本市发证地区为有效的暂住证件,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都应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经省市劳动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由用工单位凭批准文件,编造花名册,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持被雇用者原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的建设施工企业、装卸搬运企业和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须持原籍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城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验,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装卸搬运许可证》。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还应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
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零散劳务人员,还应持原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须持原籍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凡经商、务工的个体户及从业人员由发照单位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施工企业、搬运装卸企业和轮换工、合同工、临时工及其他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不从事任何职业的闲散人员由
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拟在我市居住半年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生育节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妇女,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令其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颁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暂住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宿在居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的非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家庭服务人员,由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口,由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招用的轮换工、合同工和临时工,由用工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成建制的外来施工企业和装卸搬运企业,由用工单位协同城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外来企业的负责人应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并在内部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治安保卫责任书》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非成建制和零散的劳务人员,分别由城建、交通、劳动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个体经营、私营企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经营活动中须由银行管理的开户及存取、汇兑等资金来往,由银行依据国家金融法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或领取《暂住人口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留住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按本办法进行资质审验、劳务登记、工商核准,并领取有关证件而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工程发包单位、用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不依本办法接受管理,无理取闹,侮辱谩骂、殴打、伤害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指的城乡交错地区的具体乡、镇,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对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收取治安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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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4号


现公布《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doc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监管,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提高市场运行效率,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开立账户,应当对客户开户资料进行审核,确保开户资料的合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条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负责客户开户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注销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应当统一通过监控中心办理。
第四条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和维护期货市场客户统一开户系统(以下简称统一开户系统),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客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后,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对客户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各类申请的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期货公司。
第六条 监控中心应当为每一个客户设立统一开户编码,并建立统一开户编码与客户在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客户开户及交易编码申请

第八条 客户开户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实名制要求:
(一)个人客户应当本人亲自办理开户手续,签署开户资料,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开户手续。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单位客户应当出具单位客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和其他开户证件。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
(三)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结算账户中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四)在期货经纪合同及其他开户资料中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客户资料信息。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进行以下实名制审核:
(一)对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核实个人客户是否本人亲自开户,核实单位客户是否由经授权的代理人开户;
(二)确保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期货经纪合同等开户资料所记载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第十条 客户开户时,期货公司应当实时采集并保存客户以下影像资料:
(一)个人客户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单位客户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依法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照核实客户真实身份,核对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姓名或者名称一致,采集并留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同其他开户资料一并提交期货公司审核开户和存档。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见附件)采集并以电子文档方式在公司总部集中统一保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其他开户材料一并存档备查。各营业部也应当保存所办理的客户开户资料及其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不得与不符合实名制要求的客户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也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申请交易编码。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填写内容应当完整并与期货经纪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为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时,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要求向监控中心提交该单位客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定期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的以下资料:
(一)个人客户的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的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第十七条 监控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内容完整性、格式正确性;
(二)个人客户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全国公民身份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三)单位客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四)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期货结算账户户名的一致性;
(五)其他应当复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监控中心在复核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监控中心应当退回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并告知期货公司:
(一)客户资料不符合实名制要求;
(二)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内容不完整、格式不正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控中心应当将当日通过复核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客户交易编码申请的处理结果发送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当日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一条 当日分配的客户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允许客户使用。

第三章 客户资料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修改与申请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修改申请,申请修改的内容应当与期货经纪合同中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进行修改的,监控中心重新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复核。通过复核的,监控中心将修改后的资料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并由其进行相应处理。
修改单位客户的客户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营业执照号码,期货公司应当同时上传该单位客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之外的客户资料进行修改的,应当指明修改申请拟提交的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对修改后客户资料内容的完整性、格式正确性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申请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根据其业务规则检查后,向监控中心反馈修改申请的处理结果,由监控中心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五条 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在管理中发现客户资料错误的,应当统一由监控中心通知期货公司,由期货公司登录统一开户系统进行修改。

第四章 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登录监控中心统一开户系统办理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七条 监控中心接到期货公司的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后,应当于当日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期货公司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反馈期货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应当于注销当日通知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通知期货公司。

第五章 客户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在交易结算系统中维护的客户资料应当与报送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报送保证金监控系统与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内部资金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和交易编码进行一致性复核。
第三十一条 监控中心应当根据统一开户系统,建立期货市场客户基本资料库。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和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之外的客户信息,监控中心应当根据不同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分别维护。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控中心核对客户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控中心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的业务操作规则,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防范和化解统一开户系统的运行风险。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期货公司、证券公司暂停开户或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期货公司和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号变更、会员分级结算关系变更、会员资格转让或者交易编码申请权限受到期货交易所限制时,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监控中心。
第四十一条 对于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非结算会员,监控中心应当将其申请和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结果及时通知其结算会员。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期分批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工作。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后,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客户开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开户环节实名制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7]257号)同时废止。




附件:客户影像资料格式要求



附件:
客户影像资料格式要求

为确保客户影像资料格式的统一,便于长期归档保存和事后检索,期货公司须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采集客户影像资料并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
一、需要采集的影像资料
(一)个人客户
需采集2份影像资料。包括:客户头部正面照、客户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
需采集4份影像资料。包括: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
二、格式要求
照相要求:头部正面照,人像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姿态端正、头部正直。头部占照片尺寸的2/3,照片规格为4(高):3(宽),24位真彩色。
扫描件要求:图像、文字清晰可辨,方向不颠倒。扫描件长宽比例与原件一致。
所有照片和扫描件的影像资料均为jpg格式图片。
详细格式要求见下表:
客户类型 影像资料 采集方式 文件大小 影像文件名格式

个人
客户头部正面照 当场拍摄 不超过15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11.jpg
客户身份证正面 当场扫描 不超过2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12.jpg
客户身份证反面 当场扫描 不超过2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13.jpg




单位 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 当场拍摄 不超过15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1.jpg
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面 当场扫描 不超过2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2.jpg
营业执照(副本) 当场扫描 不超过5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3.jpg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当场扫描 不超过5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4.jpg
开户代理人身份证反面 当场扫描 不超过2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5.jpg
注:文件名由“客户内部资金账户”、“客户开户日期”、“影像资料类型编码”三部分组成,中间以半角字符的下划线符号分割。其中,“客户开户日期”是指期货公司为客户开户的发生日期,格式为“YYYYMMDD”。如:2007年3月1日正确的表示方式为:20070301。
举例1:个人客户于2007年10月26日在期货公司开户,期货公司为该客户分配的内部资金账户为24680,则采集的该客户影像资料如下:
客户头部正面照,影像文件名:24680_20071026_11.jpg
客户身份证正面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24680_20071026_12.jpg
客户身份证反面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24680_20071026_13.jpg
举例2:单位客户于2007年10月26日在期货公司开户,期货公司为该客户分配的内部资金账户为001122,则采集的该客户影像资料如下:
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影像文件名:001122_20071026_21.jpg
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面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001122_20071026_22.jpg
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影像文件名:001122_20071026_23.jpg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001122_20071026_24.jpg
开户代理人身份证反面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001122_20071026_25.jpg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7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下列机械:
(一)动力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以内燃机、电动机为动力的机械;
(二)作业机械:包括拖机配套农具和农田基本建设、植物保护、收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使用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农机安全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机安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驾驶员、操作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管理、核发农机牌照和驾驶员、操作员证件;
(四)负责农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农机行驶、作业的安全状态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农机事故;
(六)处罚违反农机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者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但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由农机监理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管理,公安机关有权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保证农机作业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为宗旨。

第二章 农机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农机进行质量鉴定时,应当邀请农机监理部门参加。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对农机的安全装置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机、机动脱粒机实行牌照管理。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投入使用前,必须向县农机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取牌照、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后,方准使用。
第十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所有权转让,或者出租到本县以外的地域使用,必须到县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必须按农机监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检验,应当事先申明理由。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者作业。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对农机改装、改型,拼装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
第十三条 农机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不准作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机的制动、转向、灯光系统、喇叭、刮水器、后视镜、防护网及连接链(销)等装置,必须保持性能可靠。
固定式作业机械的安装应当准确、稳固,与其配套的动力机械转数相匹配,传动装置连接牢固,安全防护网(栏、罩)齐全有效,危险部位应当设明显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 轮式拖拉机牵引(悬挂)农具及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割通过村庄时,应当低速行驶,任何人不得尾追、攀登。
第十五条 拖拉机牵引挂车或者其他车辆时,只准牵引一辆,小型车不准牵引大型车,不准带挂车牵引车辆。禁止其他动力机械牵引车辆。
第十六条 农机在有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防火帽)。 禁止农机载运易燃、易爆和强腐蚀物品。
第十七条 农机的工作座位不准超乘人员,不准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除工作座位外,不准站乘人员。
第十八条 驾驶员、操作员操纵农机作业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农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由省农机监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驾驶员、操作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驾驶员、操作员是指直接操纵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的人员。
第二十条 驾驶员应当经市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发给驾驶证后,方准驾驶相应的农机。
操作员由乡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乡农机服务(管理)站培训、考试并发给操作证后,方准操纵作业机械。
操作员的考试应当有县农机监理部门派人参加监考。
第二十一条 学习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机的人员(以下简称学习驾驶员),应当持有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在指定时间、路段内学习驾驶。
第二十二条 领有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实习驾驶证的学习驾驶员,可以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农机。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操作员必须参加农机监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操纵农机。
第二十四条 农机及其驾驶员、操作员的牌照、证件必须随机(身)携带。
第二十五条 禁止酒后操纵农机,禁止将农机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操纵,禁止出借、涂改和伪造牌照、证件。

第四章 农机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固定作业场所、库房行驶或者作业、停放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参与作业的其他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属于农机事故。但因电源、线路引起的电器事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等级标准以及省、市、县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权限分工,由省农机监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涉及汽车、摩托车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处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农机监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可以根据需要暂时扣留肇事农机,经检验或者鉴定后归还。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农机及其牌照、证件。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部门工作人员追缉肇事逃逸人员或者抢救受伤人员,可以临时借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农机监理部门不得适用拘留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结案后,有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农机事故案卷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立案意见书;
(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或者现场拍照、检验或者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三)责任认定书(含维持、变更、撤销的责任认定书);
(四)赔偿调解书;
(五)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与处理农机事故有关的材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农机作业时,驾驶员、操作员不随机携带驾驶证、操作证,或者驾驶的农机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操纵农机或者操纵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而无牌照的;
(三)操纵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农机进行作业的;
(四)饮酒后操纵农机的;
(五)违反规定拖带、牵引车辆或者载人的;
(六)在有易燃物场区作业,不安装火星收集器或者使用农机载运易燃、易爆和强腐蚀物品的;
(七)固定式作业机械在危险部位不设置安全防护网(栏、罩)的;
(八)擅自对农机改装、改型,拼装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的;
(九)出借、涂改和伪造牌照、证件,或者将农机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操纵的。
第三十四条 农机及其驾驶员未申领牌照、证件而作业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暂时扣留农机,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参加学习、考试,补办驾驶证和农机牌照。
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对暂时扣留的农机出具凭证并负责保管,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使用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因农机被暂时扣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自负。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决定。
罚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农机监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和佩带省农机监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