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第 28 号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围海不满六十公顷,开放型用海不满七百公顷的经营性项目用海。
第三条 凡新开发海域或者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依法申请续期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依法使用、有偿使用和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的海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域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应当密切配合对毗邻海域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招标方式;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拍卖方式。招标、拍卖海域使用权应有三个以上意向用海申请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不受用海申请者个数的限制。
第九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其用途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根据其不同的用途,养殖用海在十五年以内,旅游、娱乐用海在二十五年以内,依法确定相应的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情况,做好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及其他有关前期准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公告、海域位置图、海域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文本。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开始日二十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程序;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买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出让人变更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内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开始日十五日前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四条 邀请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二十日前,向三个以上有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出让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者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者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者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交付履约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 ;
(四)出让人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海域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标书后,签收保存;
(六)出让人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出让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八)出让人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履约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十)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交付履约保证金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出让人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海域答疑;
(五)举行拍卖会,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和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竞买人和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挂牌出让公告;
(二)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和截止日十日内,出让人将挂牌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公布;
(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报名、交付履约保证金并填写《海域使用权竞买报价单》;
(四)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五)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六)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买受人。
(七)买受人应当在挂牌成交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竞买人和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按以下原则确定买受人: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报价高的为买受人。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年度确定价款,由中标人、买受人按年度缴纳。
第二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标书、应价或者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者拍卖、挂牌底价的,出让人可以停止该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按规定标准征收的海域使用金缴中央分成
30%、省分成10%以外,其余部分缴入市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海域,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海域使用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原海域使用权人。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市财政。该海域由出让人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款的,由出让人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3‰滞纳金,全额上缴市财政;逾期仍然不缴纳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海域使用权价款,出让人未按约定提供海域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毗邻的浅海、滩涂及其他可用来养殖或进行旅游、娱乐项目开发的海域。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买,以最高应价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的期限将拟出让海域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地点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最高报价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海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已经开发利用但尚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
,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按法定程序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提出的,为非法占用海域,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各地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对推动国民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建设领域信用体系不健全,法制不完备和执法不严,建筑市场供求失衡,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以及部分地区不切实际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等,造成在建筑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存在大量拖欠工程款问题。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工作重点和目标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现象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进一步加剧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将解决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建筑业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各地政府要对当地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采取有效措施,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重点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要做到清理与防范并重,在清理已有拖欠的同时,严格项目审批和市场监管,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培育信用体系,健全法规制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自2004年起,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二、加大工作力度,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一)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政府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进行检查和清理。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其投资设立的项目开发公司),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督促其尽快还款。对拒不改正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不批准其投资设立新的项目开发公司;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为其办理用地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审批规划等方面采取措施,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尽快解决拖欠的工程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企业拖欠工程款情况告知该企业的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将其列为信用不良单位,依法减少授信额度或者不提供授信。
(二)解决地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资的工程项目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彻底清理发生拖欠工程款的项目。对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结合自身财力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从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清偿拖欠工程款。对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国债投资)的项目,地方政府已经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尽快落实。凡逾期未能基本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三)解决其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对除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各地要明确负责检查和清理的部门,根据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拖欠的具体情况,参照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措施办理。
(四)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的工程款。鼓励建筑业企业主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帮助建筑业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有关部门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协助人民法院解决拖欠工程款案件诉讼时间和判决后执行等方面的问题。
(五)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加强监察执法,严厉打击以各种名目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帮助农民工追讨工资。要对农民工集中的建筑业企业、在建工地进行逐一排查,检查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和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对有拖欠和克扣行为的企业,责令其立即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订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凡因工程项目业主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要严肃追究业主的责任,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并向社会公布。已获得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要优先偿付拖欠农民工和工人工资。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发生
(一)严格审批管理,加强市场监督。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把好各项审批关口,加强市场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业企业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继续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效控制建筑业企业数量和从业人员总量,遏制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资质管理,避免自有资金不足的房地产企业进入市场,造成拖欠工程款的隐患。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项目审批管理,对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且后续资金来源应有保障。项目资本金不足的,不批准其立项,不颁发施工许可证。要防止一些地方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工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抽逃项目资本金的行为。
(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要求,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加大建筑市场监管力度。要严肃查处规避招标和假招投标,综合整治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防止非法用工行为导致拖欠工资问题。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
各地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力量,共同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要研究制定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信用标准,把按规定兑现工程款和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要求,科学评价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完善业主、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要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
(三)完善各项法规制度,严格合同管理。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建设领域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制定和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配套的有关法规、制度,规范业主和建筑业企业行为,保护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深入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改革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积极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等风险管理方式。政府投资工程可结合投资体制的改革逐步推行项目代建制,也可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投资计划,直接向中标的建筑业企业拨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订立合同。建设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前要进行充分的工程项目风险评估,增强合同意识和合同管理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合同加强工程质量、工期等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工期问题造成拖欠工程款纠纷。建筑业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严格履行。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拖欠工资举报制度和解决拖欠工资的工作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切实做到专人负责、申诉有门、处理及时、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对侵犯农民工和工人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建筑业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建筑业企业自觉抵制业主的不合理要求,防止不正当竞争,帮助和组织企业清偿债权债务。对于严重或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业主以及搞不正当竞争、签订“阴阳合同”的建筑业企业,要记入档案,定期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曝光其不良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依法据实为建筑业企业出具有关房地产企业的资信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要依法对工程质量、工期、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依据监理情况作出公正评判。造价咨询机构要为工程项目双方提供公平合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有关仲裁机构要重视发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作用,对拖欠工程款和工资等纠纷依法裁决。
四、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领导
(一)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有关部门要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监管中不依法行政、不严格执法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要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为推动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有效解决,由建设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商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开展建设领域清理和整治拖欠工程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4年6月底前将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