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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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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205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出入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出入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加强动物防疫机构和队伍建设,组织制订和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动物防疫及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林业、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监、财政、经贸、价格、交通、铁路、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或街道动物防疫组织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办法和国家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实施强制免疫的疫病种类,制定疫病预防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储备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防疫物资。提倡开展动物疫病的商业保险。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疫(菌)苗、血清等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做好动物的免疫、消毒、隔离等工作,并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档案。
动物疫病的预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
第八条饲养动物,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泔水饲喂动物;
(二)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三)饲喂的饲料中含有国家和省明令禁用的添加剂及其他物质。
第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装前和卸后,当事人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消毒的运载工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毒证明。禁止使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垫料、包装物、运输工具等装载、仓储、运输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当及时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疫情信息网络,加强地区间的信息协作,及时通报疫情信息。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发现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兽医技术人员进行诊断,采取相应的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采取措施;对一类疫病的疫区和《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实行封锁。
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迅速扑灭疫病。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加强对疫区的治安管理和保卫工作;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区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查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预防、控制和诊疗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应急预案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封锁疫区、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疫点;
(二)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疫点;
(三)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或者免疫,饲养的动物进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疫点内使用;
(六)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进行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
(七)疫区、疫点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疫区、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国家和省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受威胁区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和街道动物防疫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六条被封锁疫区、疫点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病种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辖区或周边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并根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动物疫情综合评估意见,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处理设施建设,确保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规模动物养殖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场(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不具备相应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理废弃物,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下列动物或动物产品,动物检疫员不得签具检疫合格证明:
(一)无法按检疫规程进行检疫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
(三)按规定应当佩带免疫标识而未佩带的;
(四)来源于疫区的;
(五)病死及死因不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依法在屠宰现场实施屠宰前检疫和屠宰后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标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无验讫印章(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产品,禁止出厂(场、点)、食用、销售。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工作条件,认真配合动物检疫员的工作,不得阻碍抗拒;
(二)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烈性动物疫病时,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按规定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三)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及其屠宰废弃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四)按照消毒规程进行定期消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疫义务。
第二十四条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及时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五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在将动物、动物产品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提出检疫申报。动物检疫员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贮存、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动物、动物产品登记台账,并保存一年。
第二十七条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经评估,认为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并通知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暂停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暂停调入,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防控工作。
动物、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就近通过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并向临时检查站报验。通过铁路、水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到达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接受报验的临时检查站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查验货物以及检疫合格证、消毒证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并将报验情况进行登记,对检疫合格证、消毒证、车辆行驶证等有关证件进行复印留存备查,报验情况应当定期向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送。
报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报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经检疫合格。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没有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或者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对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五)对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二条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动物和经营、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动物防疫条件及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无合法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应当立即进行补检或者重检;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检、重检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动物防疫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未按照规定申请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补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暂停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就近报验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责令其到最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二)动物、动物产品尚在运输途中的,随车押运前往报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补检,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五十条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故意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报验情况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暂停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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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地籍管理几个问题处理的意见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地籍管理几个问题处理的意见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现就实施《办法》中有关地籍管理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地籍管理是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基础工作,也是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的重要措施。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有计划、按程序加快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定级估价等工作的步伐,尽快建立地籍管理制度,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服务。
二、尚未完成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的地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宗地,可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发证。权属界线需经相邻宗地使用者签字认可,界址点必须设永久性界标。面积较小的宗地如暂不具备实测界址点坐标的条件,可用钢尺丈量宗地界址边长和
确定宗地几何形状的条件距离及界址点栓距,保证用实量数据计算宗地面积;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宗地界址点必须实测坐标,有条件的要尽可能利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没有条件的可施测自由坐标。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由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后,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交付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在土地使用者原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变更记事栏内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号、签约时间、批准机关、出让价格和出让期限等变更或新增内容,也可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作相应变更。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分别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将审核结果和意见填入土地登记审批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向受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 销转让人原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对于出租、抵押登记,可在原土地登记卡、归户卡和土地证书变更记事栏内,分别登记出租、抵押的时间、期限、租金或抵押金额、承租人或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等,向承租人或抵押权? 税浞⑼恋厥褂萌ê狻⒌盅褐っ魇椤Vっ魇榈难接筛魇 ⒆灾吻⒅毕绞型恋毓芾聿棵胖贫? 五、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和抵押权人分别将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和抵押证明书交出租人和抵押人,出租人和抵押人持土地证书、租赁合同及承租证明书、抵押合同及抵押证明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在土地登记卡、
归户卡及土地证书有关出租、抵押登记栏目上加盖注销戳记,并注明注销日期和原因,注销土地使用权承租、抵押证明书。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抵押人和抵押土地使用权取得人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登记程序办理。
六、注销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持土地证书和出让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注销出让土地登记,收回或更改土地证书。
七、《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基准地价,是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区域分别评估和测算的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平均价格;所称标定地价,是在基准地价基础上,按土地使用年期、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微观区位、市场行情条件,修订评估出的具体地块在某一时期的价格。


为满足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各城镇要积极开展土地定级估价工作,尽快建立健全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核心的地价体系。
目前暂无条件全面开展土地定级估价的城镇,为应急需,可结合清理整顿土地市场,根据各城镇特点选用附件介绍的方法,首先评估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区域的临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作为确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依据。

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简易方法
一、资料收集:
评估临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所需收集的资料主要是土地市场中各种土地使用权转移资料,其转移类型、调查的具体内容、资料来源见下表:
--------------------------------------------------
土 地 | |
使用权 | 调 查 内 容 | 资 料 来 源
转移类型| |
----|-----------------------|---------------------
土 地 | |
使用权 |实际成交价或向有关部门申报的在交价格、面 |双方当事人及主管部门、公证处、税务、财政
转 让 |积、土地用途 |部门、街道办事处
----|-----------------------|---------------------
土 地 | |
使用权 |实际成交租金或向有关部门申报成交租金、土地 |租凭双方及其主管部门、公证处、税务局、街
出 租 |面积、土地用途、资本化系数 |道办事处
----|-----------------------|---------------------
土 地 |土地折价入股标准、出地方的年收益、双方各占 |
联 营 |资本份额、土地用途、土地面积、资本化系数、容 |经营双方及主管部门
入 股 |积率 |
----|-----------------------|---------------------
联 合 |房屋建筑造价标准、房地产开发资本利润及利息 |
|率、房屋建筑税费、双方分成比例土地用途、土地 |各地建筑定额标准、物价、建行、建房双方、
建 房 |面积、容积率等 |产权登记公证机关
--------------------------------------------------

--------------------------------------------------
以 地 |房屋售价(含土了)、所得房屋面积、用途、让出土 |双方当事人及主管部门、开发公司、房地产
换 房 |地面积、让出土地容积率 |交易所、物价、工商部门、产权登记机关
----|-----------------------|---------------------
房 屋 |房地交易价、房屋建筑造价及建筑税费、房屋拆 |交易双方及主管部门、各省建筑定额标准、
|迁补偿标准、房地产开发资本利润及利息率、折 |各地拆迁补偿标准、房地产交易所、公证处、
买 卖 |旧率、用地面积、土地用途、房屋成新、容积率 |财政、税务、物价、建造等部门
----|-----------------------|---------------------
房 屋 |租金总额、房屋建筑造价、资本利润及利息率、管 |租凭双方及主管部门、各省建筑定额标准、
|理、折旧、维护费、税金、土地面积、土地用途、房|各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工商、建设、物价等
出 租 |屋拆迁补偿标准、资本化系数、容积率 |部门、街道办事处、建行、房地产开发公司
----|-----------------------|---------------------
商品房 |商品房售价、房屋造价、征地或拆迁成本、资本利 |各省建筑定额标准、开发公司、买房单位、产
|润及利息率、基础设施建设费、土地用途、土地面 |权登记机关、物价、建行、建设及规划部门、
出 售 |积、容积率、税金及教育费附加、管理费 |税务局
----|-----------------------|---------------------
企 业 |兼并方付出的资金、固定资产作价标准、被兼并 |兼并双方及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兼 并 |方的设备、厂房等资产现值 |固定资产估价机构
----|-----------------------|---------------------
征 地 | |
拆 迁 |征地费、拆迁标准及安置办法、基础设施配套费、 |各省建筑定额标准、各地拆迁标准、开发公
开 发 |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容积率 |司、城建部门、税务部门、土地部门
--------------------------------------------------
二、样点资料审核与整理
对收集到的各样点资料必须进行认真审核,剔除有错漏的样点,同时按行业进行归类,在此基础上,根据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不同方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出各样点的地租、地价:
1. 土地使用权转让
地价=土地转让方获取的资金或实物拆价/土地面积
2. 土地使用权出租
年地租=每年得到的资金或实物价值/土地面积
地价=年地租/资本化系数
3. 土地入股、联营
年地租=土地股每年分享的利润或股息/土地面积地价=地租/资本化系数
4. 联合建房
(房屋单位建筑面积造价+单位建筑面积的税费)×出地方分得建筑面积
地价=-------------------------------
出资方分摊土地面积
(单位建筑面积造价+单位建筑面积的税费)×出地方分得建筑面积×容积率
=---------------------------------
出资方分成建筑面积
5. 以地换房(同一)
转让土地方获得的建筑面积×单位建筑面积售价
地价=---------------------
转让的土地面积
6. 房屋买卖
房地售价-房屋现值-税金-管理费
地价=---------------
土地面积
式中:房屋现值=房屋重置价×成新度
房屋重置价格-房屋废弃后的残值
=房屋重置价----------------×房屋已使用年数
房屋耐用年限
税金:主要指契税等
7. 商品房出售(以每栋楼为单位计算)
房地总售价-同类建筑单位面积平均造价×建筑面积-利润-利息-税金
地价=------------------------------
用地面积 用地面积
8. 房屋出租
房地年收益-房屋现值×(房屋还原率+年折旧率)-管理费-维修费-保险费-税金-利息
年地租=-------------------------------------
土地面积 土地面积
式中:房屋还原率应稍高于土地还原率,可采用银行通行投资利率。
重置价格-废弃后残值
年折旧费=----------
耐用年限
年折旧费
年折旧率=----
重置价格
利息=房屋现值×年利息率
管理费:按年租金的2~5%计
维修费:按建筑造价的1. 5~2%计
保险费:按房屋造价1. 5~2‰计
税金:按年租金12%计
地价=地租/还原率
9. 企业兼并
付给被兼并企业职工工资和各项补偿费用-被兼并企业设备、厂房现值
地价=-------------------------------
土地总面积
10. 土地征用、拆迁开发
地价=征地拆迁补偿等取得土地的费用+土地开发费用+贷款利息+开发企业合理利润+区位修正
三、标绘地价样点图
为了直观反映城镇中的地价变化趋势,更好地分析城镇地价变化规律,要将计算出的各样点地价额标绘在城镇平面图上。
地价样点图要按工业、住宅、商业三种用途分别绘制,也可以采用不同的颜色、图示将三种地价样点绘制在一张城镇平面图上。
根据样点图的分布规律,对偏离区域地价较大的样点,要在样点资料审核与整理的基础上,对其进一步分析或修正,如容积率、时间等,以便剔除错误或非正常样点的地价资料。
四、样点地价离散度判别与地价区划分
根据地价计算结果和绘制的地价样点图,在对一些样点进行时间、容积率修正的基础上,要按土地用途进行样点地价离散度的计算与判别。
1. 对地价样点图进行定性分析,若城镇中不同区域地价水平有明显差异,要将这些区域划分出来,分区域估算临时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
2. 对城市地价样点或区域地价样点进行定量计算,分别计算城镇或区域内不同用地类型样点地价的平均值,若城市或区域中的地价样点有5%以上的数量偏离平均地价的20%,则必须继续细分地价区域,直至满足上述标准。
3. 对城镇商业中心区的地价最高点或区段,可单独以点、区段地价反映。经过定性和定量分析,若地价样点离散度较大,则要划分地价区,将临街房屋进深、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商业繁华状况、交通条件等基本一致的地段划分为同一区域,按区计算地价。地价区划分方法? 捎枚ㄐ杂攵肯嘟岷系姆绞浇校远ㄐ晕鳌? 五、临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
各城镇可根据当地土地市场的发育状况,选用以下方法评估临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
1. 土地使用权转移频繁的城镇,按用地类型、商服、交通条件和地价差异划分出不同的区域,按区域和用地类型将分离出的各样点地价进行归类,按下式计算区域内各类用地的“临时基准地价”:
1n
V=—∑Xi
ni=1
式中:V——某一区域某类用地临时基准地价:
Xi——该区域内该类用地某一样点地价;
n——该区域内该类用地地价样点总数。
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可按下式核定标定地价:
标定地价=基准地价×使用年期修正系数×(1±区域因素修正系数)×(1±个别因素修正系数)×(1±时间修正系数)
若当地尚未编制出完整的标定地价评估系数表,为应急需,目前也可只作使用年期和容积率修正,其它修订待条件具备后再逐步完善,其中:
使用年期修正系数=
1
1--------------
(1+资本化系数)±地使用年期
2. 有一定房地交易、出租样点,但又不能满足评估临时基准地价的城镇,若城镇规模较小,内部地价、地租差异不大,可以城镇整体为单位,将各地价样点按用地类型进行归类,按下式计算城镇内该地类地价、地租占房地交易总额的平均比例:
n
∑ Xi
i=1
K=-----
n
∑Yi
i=1
式中:K—城镇内某类用地地价、地租占房地交易额的平均比例;
Xi——某一样点地价、地租额;
Yi——某一样点房地交易总额;
n——地价样点数。
若城镇内部不同区域地价、地租占房地交易额的比例有明显差异,应分区域、分地类进行样点资料归类,按上式分别计算各区域内不同地类地价、地租占交易总额的平均比例K。
地块发生土地使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其申报房地交易额,按下式直接核定地块的“临时标定地价”。
标定地价房地交易额×K
式中:K——地块所在区域内该类用地地价、地租占总交易额的平均比例。
3. 土地使用权交易量较少,不能满足按上述方法计算地价的城镇,暂以不低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区域平均征地、拆迁开发费用的125%作为区域的“临时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目前只在基准地价基础上,作使用年期和容积率修订。
地价评估工作完成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出临时基准地价图和基准地价表,提交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1992年5月13日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等



为了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理整顿工作,增强农村信用社抗风险能力,减少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负担,经国务院同意,农村信用社在办理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手续时,减免有关税费。具体通知如下:
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所办理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免收土地登记费和交易费;免收房产登记费和丈量费等其他费用;降低中介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等中介服务费标准;免缴地方政府规定的
交通工具过户费。允许收取房地产证书工本费;中介机构评估只收取成本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到通知后,要尽快通知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20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