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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7:25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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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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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2号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信访工作联络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研工作机制,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信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有条 件的应当配备电子屏幕、电子查询设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通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应当设立电子网站,公开信访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听证意见书应当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中的复查、复核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受理了同一复查、复核事项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事项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 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机关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督查机制,重点督查以下事项:

  (一)本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对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情况以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担负个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发〔2010〕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滨沿海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六届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盘锦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依法享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是指对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执行行政审批相关制度和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行政审批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问责。


第四条对行政审批违规行为实施问责,应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从严治政、违纪必纠的原则;坚持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审批违规问责对象为行政审批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同样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章问责范围


第六条行政审批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三)压件不办、不报或不发,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牵头部门协调会办,也不发表任何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五)存在受理不登记或未办结作办结处理等弄虚作假情形的;


(六)违反审批规定,擅自变更或增减行政审批条件,或越权审批的;


(七)对已取消、调整、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八)不按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十)工作纪律涣散,服务态度生硬,办事效率低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有意刁难申请人的;


(十一)有违反廉洁从政规定、职业道德规范或岗位责任要求行为的;


(十二)有其他违规审批行为的。


第七条行政审批审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未能及时完成审核任务,压件不办或不报,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指使承办人做出违规审批或在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违反审批规定,擅自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增加审批要件和环节,或继续实施已废止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并联审批,或擅自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等程序,或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八)审批流程不透明,不主动公开审批条件、程序、时限和收费标准的;


(九)不履行教育、监督、管理职责,一年内审批承办人有2人次被问责的;


(十)有违反审批纪律或廉洁从政规定行为的;


(十一)有其他违规审批审核行为的。


第八条行政审批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市政府关于集中进厅审批,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取消相关收费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致使政令不畅通的;


(二)未能及时完成批准任务,压件不批或不发,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重大审批事项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审批,或擅自改变集体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的;


(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对其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对企业和群众投诉举报违规审批行为的问题,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七)不履行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审核人有第七条第(二)至(十)款情形的;


(八)有违反审批批准纪律或廉洁从政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运用


第九条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公开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调离审批岗位;


(六)给予党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前款第(三)、(四)、(五)项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条规规定程序办理。


凡是审批负责人受到前款第(三)、(四)、(五)、(六)项问责的,对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凡发生本办法第六至八条所列情形的,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责任,视情节轻重,采用如下方式问责: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调离审批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特别是拒不执行市政府关于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相关制度规定,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违反廉洁从政行为等违纪违法问题,交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问责:


(一)再次出现应予问责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问责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其违规问责决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问责: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四条对涉嫌违法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