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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03:05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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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财办库[200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将执行新的资金支付管理方式。为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工作,保证相关信息提供、采集和传送的及时准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需提供的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办法》等有关规定,在2006年6月中旬前,将相关账户基本信息的纸质和电子文件(格式见附件1、附件2)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具体包括:
本省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代码、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财政部门和银行联系方式等); 由核算中心对学校进行集中核算的,还要包括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账户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代码、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核算中心和银行联系方式等)。
(二)预算管理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相关预算管理文件或办法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将纸质文件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具体包括:
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本省分解到省级教育部门和县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文件(复印件);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及地方按比例分担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三)资金支付信息。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办理支付业务时,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需包括相关支付要素信息。现有凭证要素不能满足要求的,可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计相关凭证,或在现有凭证空白处填写。具体包括:
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地方分解预算文号、相关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支付金额、用途(根据《办法》等规定,对免费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公用经费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资金区分省本级直接支付和对县级拨款两种用途填写,如“公用经费补助--对县级拨款”等)、预算科目等。
二、县级财政部门需提供的信息
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办理支付业务时,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需包括相关支付要素信息。具体包括:
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地方分解预算文号、相关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付款时间、支付金额、用途(根据《办法》等规定,对免费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公用经费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资金区分县级直接支付和对学校拨款两种用途填写,如“公用经费补助--对学校拨款”等)、预算科目等。
三、有关要求
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工作,关键在于准确及时提供、采集和传送相关信息。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明确职责,认真落实,加强培训,积极与代理银行沟通协调,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监控管理信息要素齐全、提供及时、传递规范。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汇总表
2.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县级核算中心账户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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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由省级电网企业代征自备电厂应缴纳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由省级电网企业代征自备电厂应缴纳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通知

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

  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的规定,现就征缴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确保基金应征尽征,提高征管效率,对企业自备电厂应缴纳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自2011年1月起我办不再直接征收,改由你单位代征。

  二、《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的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和财综[2010]97号已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纳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范围。各地应按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不得免征。请你单位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三、请你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做好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前期准备工作。自2011年2月起,每月10日前向我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我办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数额,你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足额上缴资金。

  四、根据财综[2010]90号文件相关要求,我办将于近期开展对2010年度你单位及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清算工作,请你单位做好清算准备,具体清算事项我办另行通知。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7〕169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利用公共交通场站设施资源,促进公共交通场站建设和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场站(以下简称公交场站),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途经站、出租车服务区(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区(含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公交场站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公交场站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受其委托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以下与市客管处一并统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公交场站的具体管理工作。上述四区应当成立相应的公交场站建设和日常管理服务单位。
公交场站站名、站牌和进站线路由市客管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公安、城管、市政公用、园林和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场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交场站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涉及政府投入的,按照属地原则列入所属市、区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资金计划。
公交场站养护、管理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予以充分保障。
第六条 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与公交线网规划相适应,并将作为新辟、调整公交线路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交场站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交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一款中大型公共设施和一定规模住宅小区的界定,由客运管理机构与相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公交场站建设工程开工前和交付后均应向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经备案纳入公交线网后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交场站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当与客运管理机构签订公交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
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
第十条 公交场站实行站运分离,其中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实行资源共享、有偿使用,途经站实行资源共享,保养场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出租车服务区(站)实行租赁经营。
有偿使用的费用标准,由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交场站及其相关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并根据公交场站的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服务:
(一)合理设置交通指示标线、站牌、指示牌、候车亭廊等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并保持站场标志、标线、站牌完整、清晰;
(二)按照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水电、照明等设施;
(三)为公交企业提供营运调度、车辆停放以及站务办公、休息、如厕等配套服务;
(四)科学、合理组织车流和人流,保持公交场站安全有序。
第十二条 进入首末站、枢纽站的公交线路应当按照公交线网规划进行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公交企业还应当与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客管处备案。
进入首末站、枢纽站的公交企业应当遵守站内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使用停车场、保养场的公交企业应当配合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加强场站内部管理工作,做好停车场、保养场的管、用、养、修,防止设施被盗以及场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的发生,对发现的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途经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公交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迁移、拆除、占用途经站(包括临时停靠站)。
涉及道路改造临时改线的途经站,由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根据相关公交线路的调整决定设置临时停靠站。道路改造交付使用后,十五日内撤除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保持途经站设施的完好、安全和整洁。
公交企业应当为途经站站牌信息的发布及时提供准确、齐全的乘车信息。
第十六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对公交站牌(含临时站牌)实施统一制作、安装和管理,其费用由公交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首末站、枢纽站、途经站由市客管处统一命名。
首末站、枢纽站、途经站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十八条 出租车服务区(站)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按照区域分布科学、功能配置合理的原则设置。
出租车服务区(站)经营者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经营者应当保持服务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出租车服务区(站)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公交场站或者改变公交场站用途。
第二十条 公交场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建筑用途,擅自在围墙上破墙开店或者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三)损毁、遮盖站牌、标志牌等营运服务设施;
(四)车辆不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区域乱停乱放;
(五)非公交营运车辆进入或者停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七)在沥青路面上做车辆修理保养或者在规定以外的区域试刹车;
(八)利用出租车服务区(站)的设施从事出租车配套服务以外的经营业务;
(九)其他损毁、侵占公交场站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遮盖、侵占公交场站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损毁、遮盖、侵占城市公交场站设施的,按照《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