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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8:06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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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并指导、帮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管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全、卫生、环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

第十二条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应用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程建设,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利用沼气。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不得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市、州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四条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行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投肥(药)养殖。

第十五条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兴办砖厂、灰窑或者其他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项目。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第十九条申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术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供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运用。

第二十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禁止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引进物种环境影响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埋销毁。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或者农田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负有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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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草案)对职务作品的规定做出了一些改动,由职务作品这一概念带来的系列问题值得探讨。

既然提到职务作品,就不得不同时谈一下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是非常接近的概念,不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在立法中也是如此。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很可能发生混淆。实际上,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模糊,两者易发生混淆的案例比较多。同时,我们一般所说的“法人作品”与其他国家的法人作品不同,我国的法人作品不仅包含狭义的法人作品,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作者,涵盖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中。

法人作品的问题在2001年制定著作权法的时候就已经发生过争议,焦点是:法人能不能成为作者。大陆法系中的大多数国家不承认由法律拟制出的法人可以成为作者,因为这些国家认为作品与自然人的人格相关,法人自然不能成为实际的作者;而英美法系大多承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因为这些国家认为作品与人格无关,只是比较独立的财产权,法人理所应当可以成为作者。从划分上来看,中国应该属于大陆法系,中国的整个民法体系大多借鉴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制定著作权法的时候,迫于美国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重大压力,立法者本意是想融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精神,但这导致我国的著作权法出现了许多逻辑上的问题,法人作品就是在这个背景下被设定出来的。直到现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也是用“视为作者”这样的词语,明显的,“视为”的意思是并非真正的、实质上的作者,只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变通手段。

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对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都进行了修改,从立法精神和技术层面上看,这种修改总体上还是有进步的,但是仍然有遗憾。

1、关于法人作品:修改草案第二稿第13条中明确了相关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之间发生混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法人作品的要件规定不明确,这次增加要件也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使法人作品的认定更加明确。
但是,组织职工撰写作品的同时,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职工发放职工工资的行为是否属于“投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以其名义发表作品,但是该行为构成侵犯职务作品作者署名权的情况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依然需要我们仔细考虑。

2、关于职务作品:修改草案第二稿第18条简化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的规定比较复杂,而且不符合国际惯例。著作权法草案的这种“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归个人,特殊情况例外”的修改使得判断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比较简单。
但首先,职工是个很过时的概念。如无特殊情况,借调人员、临时招聘人员、兼职人员都可算在“职工”范畴内。现在由于劳动形式多元化,这种情况一般会被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临时招聘关系、劳务派遣或者借用关系等,比较模糊,让人难以掌握,不便操作。
其次,目前企业职工相比企业依然属于弱者地位,职工还很难取得与企业相同的谈判地位,这种规定很可能会导致职工的实际利益受损,因为几乎所有企业都会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中加入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条款,使得职务作品实际上变相成为了法人作品。

3、修改草案第二稿明确了“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职务作品。以记者为例,专职新闻记者有工作任务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之外发表的其他文学作品一般不属于职务作品。
尽管专职记者的工作性质就是作相应的新闻报道,此类作品不管发表在本身就业的媒体,还是其他媒体;不管是工作任务范围之内,还是超额完成的任务,都应该算作职务作品。而专职新闻记者的其他文学作品,应视情况而定,如仍然在其工作范围之内,可能还是属于职务作品;但如果是与本职工作毫无关系、单位并不要求记者写的其他文学作品,则不该被界定为职务作品。
最后还是来简单谈谈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

1、体现意志不同。法人作品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职务作品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这里的意志体现与单位对个人创作的影响力不同,与审批也不同。如果是单位作品,一开始单位应该设定作品的主题、框架、方向乃至具体的用语,很多作品的这些要素是通过开会的方式决定的。即单位如果主张作为为法人作品,应该在创意来源、结构安排、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方面下功夫去证明,即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如何组织人员撰写并在整个过程中进行安排指导和总体把控、体现在作品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如何贯彻作品创作始终的。
职务作品,虽然也可能体现单位的意志,但是这只是一种影响,而非直接的放到作品中去。比如记者的稿件,虽然是单位安排的任务,但是框架、语言风格、遣词造句总体上还是自己的意志为准。

2、发表名义不同。法人作品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职务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

3、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
其实这一点也是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即法人作品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职务作品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通过权利应当和义务对等这种平实的理解,法人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视为作者”的权利,那么也理所应当地需承担法律责任。
(高文律师事务所 吴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推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和各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及时有效落实,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督查工作的重要性。督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人民法院管理工作的重要方法,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促进司法作风转变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站在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督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努力实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的工作目标,以督查工作的科学发展更好地推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和任务

(二)工作职能。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动工作落实。通过督促检查,有力推动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二是辅助科学决策。通过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决策落实的情况,掌握落实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促进落实,纠正偏差,完善决策。三是促进作风转变。通过督促检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注重工作成效,提高工作效率,解决实际问题。

(三)主要任务。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的督查。既包括专项督查,又包括决策督查。

三、努力实现督查工作的“三个转变”

(四)转变工作职能。要将督查工作职能由单纯的推动工作落实转变为推动工作落实与辅助科学决策、促进作风转变相结合。在推动重大决策部署顺利实施的同时,通过督查掌握相关信息,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通过督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

(五)转变工作重心。要将督查工作重心由单纯的专项督查转变为专项督查与决策督查相结合。改变只注重抓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特别是批示交办案件的督查,忽视抓重大决策部署督查的状况,有力促进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六)转变工作模式。要将督查工作模式由单纯的被动督查转变为被动督查与主动督查相结合。在坚持“有令即办、无令不办”这条督查工作原则的同时,对于专项督查,要及时掌握进展,主动反馈情况。对于决策督查,在立项环节要提前介入,及时提出督查建议和方案;在查办环节要主动跟踪,实时掌握落实情况;在总结环节要积极作为,客观反映落实情况和问题,为改进工作建言献策。

四、进一步完善督查工作制度

(七)建立完善领导责任制度。要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的自上而下各层次各部门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八)建立完善工作运行制度。要对督查任务的启动立项、拟办送审、转交方式、催办程序、反馈时限、报告要求、结项标准、保密归档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督查工作有章可循,高效运转。

(九)建立完善优先办理制度。对于决策督查事项,需要院党组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的要优先安排上会研究;对于案件督查事项,要优先立项,及时落实到案件承办人,确保依法、及时审结。

(十)建立完善报告通报制度。要严格按照确定的时限,实事求是地向有关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报告督查结果;要对各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贯彻落实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办理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十一)建立完善督查工作考评制度。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督查工作考评制度,将督查工作纳入院内绩效考评体系。

五、进一步创新督查工作方式

(十二)积极创新督查工作方式。要在加强电话督查和书面督查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督查工作方式。要借鉴党政系统督查工作经验,对重大决策部署开展联合督查、交叉督查、实地督查;对于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积极开展督查调研,了解实情,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

(十三)研发应用督查工作软件。有条件的法院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依托科技手段,积极研发督查工作软件,推进督查信息化建设,实行区域性网上督查,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进一步健全督查工作网络

(十四)健全督查工作网络。要建立上下互动的工作机制,逐步规范上下级法院督查机构的设置,明确督查机构职能,加强上下级法院工作交流,构建上下一致、职能统一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左右协同的工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院内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合督查机制,建立兄弟法院间的交流机制,对事关重大、任务交叉的事项,及时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推动工作落实的措施和办法。要建立专兼结合的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专职督查工作人员,充分挖掘督查部门工作人员潜力,着力提高督查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同时在院内其他部门设立兼职督查工作联络员,负责协助督查任务的落实。

七、进一步严格督查工作的纪律要求

(十五)严格督查工作纪律。要严格按照法律政策、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开展督查,任何督查活动的立项实施都必须经过领导同志的批准;不准擅自立项督查,不准借督查之名干预案件审理,不准为个人私利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八、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成立以院长或常务副院长为组长,有关院领导为副组长,综合行政部门、人事管理部门、审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有关审判业务部门等为成员单位的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为加强和改进督查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十七)健全机构设置。要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有条件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

(十八)加强力量配备。已设立专门机构的法院,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力量,将一些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具有审判职称的同志选配到督查工作岗位;没有条件设立专门机构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工作实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要加大督查干部交流力度,可以将院内其他部门的优秀干部充实到督查队伍中来,也可以将督查岗位上熟悉审判业务的同志交流到审判业务部门。

(十九)抓好业务培训。最高人民法院要有计划地组织必要的督查工作专项培训和加强对下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相应开展督查工作培训和对下指导,提高督查队伍素质,提升督查工作水平。

   (二十)提供工作保障。要为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重要文件应印发督查工作部门,重要工作会议应让督查工作人员列席,创造条件让督查工作人员跟随院领导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以便督查工作人员把握工作大局,找准督查工作着力点,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