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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0:17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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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印发《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
起执行。









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市辖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指导。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监察、信访、公安、工商、民政、教育、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用地范围内拟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事项进行拆迁调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调查申请后,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发出房屋拆迁调查通知。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需备案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五)项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拆迁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补偿安置办法、补偿资金概算、产权调换房源、周转用房房源、搬迁奖励办法,以及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存款证明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证明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在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 O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 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 O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实施房屋拆迁,也未办理延期拆迁手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招投标等委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的1 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出示拆迁委托书。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有5名以上拆迁工作人员和组织实施的部门。自行拆迁单位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办公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法规及相关的规定政策、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工作纪律、拆迁实施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及有关规定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拆迁办公现场应设立便民服务台和监督电话,接受被拆迁人的咨询和公开监督。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规划、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内未实施房屋拆迁,也未办理延期拆迁手续的,暂停期限终止。
被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因违规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纠纷的解决途径;
(九)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货币补偿并在本市重新购置住房的,其所购买房屋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和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迁私房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邮政、电信、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涉及在读中、小学生的,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选择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校就读,学校应视同学区内学生,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借读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
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 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当事人调解,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 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和按1:1.3的比例办理货币补偿款提存。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及社会公益性项目拆迁工程,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按期完成搬迁。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三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 O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出具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房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 5日内,报城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对拆迁人实施房屋拆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拆迁场地验收,房屋拆除完毕经拆迁人申请发出验收合格通知。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1 5日内,将拆迁档案资料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可制定房屋拆迁提前搬迁奖励办法,对支持拆迁、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予货币补偿。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
拆迁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安置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九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需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对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实施补偿。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物所占土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拆迁时应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建设、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或者答复。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评估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拆迁当事人抽签或者拆迁估价机构竟标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符合资质等级、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名单,供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资深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成立柳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
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共同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共同委托评估的,视为对估价结果无异议,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共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估价结果或另行评估报告之日起1 5日内,可以向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
拆迁当事人自收到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报告之日起1 5日内,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的结果无异议。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本市最小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最低补偿标准和最小户型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市区内不同地段两处以上的安置房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要求,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住宅房屋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拆迁产权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拆迁补偿安置尚未完成前,拆迁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安置用房,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安置房源。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价格可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装饰的,除可移动的装修装饰部件、材料外,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装修装饰部分的重置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会同造价、物价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装修装饰材料市场情况,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装修装饰补偿指导价格,供拆迁当事人参考。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装修装饰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营利性的事业。
第五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三条 拆迁下列情况的房屋,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被拆迁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减免产权调换所补差价,并适当减免超出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的部分差价。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被拆迁人是孤老、孤儿、孤残且确属生活困难的。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予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五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费提存。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迁补助费;安排临时周转房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现行迁移安装收费标准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或者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过渡期限以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准。
因拆迁人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九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4%的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补偿款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承租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 O元以上5 O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 5%以上5 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侮辱、威胁、殴打另一方当事人以及阻碍房屋拆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四)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 0 05年1 2月1日起施行。2 003年1 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 003】81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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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照明(路灯、景观照明设施)、绿化工程竣工后移交专业管护单位管护的工作程序,明确工程参建单位和管护单位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等工程及配套设施的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特许经营项目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专业管护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接收、管护相应的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参建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受管理工作,对移交管护的工程进行备案;审核、拨付移交管护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管护费用。
  第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所管辖范围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工作。
  市级及各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市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专业管护单位统称为管护单位。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移交:
  (一)单项工程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二)绿化工程养护期已满。
  第十条 移交管护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应当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移交管护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不具备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护单位不予接收,其管理和维护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移交但尚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移交管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接收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工程移交管护预申请;
  (二)工程达到本规定第九条的移交条件后,由建设单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移交管护申请;接到申请15天内组织所属管护单位对工程实地勘察和工程资料核查,并将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三)建设单位根据反馈意见完成整改并得到管护单位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档案资料移送管护单位;照明工程应办理相关材料、设备移交手续;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管护单位签署《工程移交管护确认书》。工程自签署确认书之日起,管护单位正式接收管护;
  接收管护工程的内容、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及工程竣工图资料为依据。对移交管护工程的内容或工程量持有异议的,以现场勘察为准。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工程移交管护预申请编制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申请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调整或下一年度财政预算。工程管护经费预算未批准前,财政部门应按新增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预拨一定比例管护经费。
  第十四条 已接收管护的工程发现质量问题,由管护单位通知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建设单位对已移交管护工程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存在异议的,可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部门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拒不整改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移交管护工程的建设单位返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前应得到该工程管护单位的同意。
  第十五条 旧路扩建、改造工程,施工期在30天以上的,在施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内工程用地范围的现有绿化保活等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护,工程完工之后按本规定移交程序办理移交管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绿化工程移交管护后,接收管护的管护单位应认真履行管护职责、做好工程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城市道路、桥梁完好、整洁,照明设施完好、正常使用,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各种附属设施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的管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试行)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试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照此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根据中纪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及省、市有关规定,为加强对经营性土地指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监督,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行为,特制订本监督规程。
一、原则
1、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行全程监督;
2、经营性土地使用公开出让必须在指定的土地交易中心举行;
3、遵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监督;
4、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
5、分级实施监督,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由市监察局实施监督,各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由所在县区监察机关实施监督。
二、监督内容
1、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审查;
2、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告知监察机关的制度;
3、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过程的监督;
4、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三、监督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审查。按照洪府发〔2002〕25号文件规定,土地使用以无论采用哪种出让方式,土地部门都应先制定出让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上报政府批准之前,应送监察机关审查。监察机关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1、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完整性。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中应当包括:1、地块位置;2、地块面积;3、公告形式及时间;4、拟出让形式及时间;5、规划条件;6、报名条件;7、出让价格。
2、土地出让价格的确定是否经过评估和集体研究;
3、价格的合理性。方案中拟出让的土地出让价格应不低于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后的宗地地价,不低于或与附近同等条件已经出让的土地价格应当相近。
4、公开出让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
符合下述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符合下述条件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1、除获取最高出让金上,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并明确具体政策的;
2、土地用途受一定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其中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特别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对通过拍卖形式出让有可能导致地价异常,可采取挂牌交易方式进行出让。
另外,对以招标形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其价格确定后,应当有内部保密要求和保密措施。
5、土地部门应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送级监察机关审查。同级监察机关应在受理的1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告知制度的执行。坚持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前告知监察机关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形式、时间、地块位置、面积和规划条件等有关活动作出监督安排,并在受理的1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土地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间要满足20天的要求。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过程的监督。即对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现场监督。
1、招标。
1、确定标底价格应有保密措施,如发现标底泄露,应当建议重新组织招标;
2、评标办法的合理性及操作性应符合招标文件及有关国家法律的规定;
3、报名要求参与竞买的单位资格审查。主要审查该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并当场宣布;
4、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是否合理,评标应封闭进行;
5、招标的程序是否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执行。
2、拍卖。
1、报名要求参与竞买的单位资格审查。主要审查该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
2、拍卖过程是否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进行。
3、挂牌交易。
1、挂牌交易时间要满足10个工作日;
2、在挂牌交易的截止日监督人员必须到场,对挂牌交易的过程进行检查,查验有关记录,并在挂牌结果记录上签字;
3、对参与挂牌交易的竞卖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进行核查。
对挂牌交易截止时间仍有单位继续出价的,转为组织对该宗地进行现场竞价。现场竞价可采用举牌出价,也可采取每个竞买人一次性报最后出价的方式进行,价高者获得使用权。
四、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监察机关派员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地督查,对严重违反合同情况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四、监督要求
1、监督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熟悉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和省市关于土地出让的政策。
2、监督人员必须严格要求自己,遵守监督纪律,对所监督的土地出让负有监督责任,并充分考虑有可能影响履行职责的因素,实行回避制度。
3、监督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程序,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对违反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提出处理建设。监察机关要组织力量对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4、监察机关要经常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了解经营性土地出让工作的动态,不断改进监督工作。
五、其他
本规程未尽事宜,由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