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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0:39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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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4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水域保护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水域占用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严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为:

  

  (一)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在河道干支流汇合处及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服务,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条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由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省级河道的,或者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市级河道的,直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下列申报要求:
  

  (一)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用地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拟采取的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二)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后15日内,对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
  

  (二)负责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
  

  (三)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确实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申请,其批准程序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占用航道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载明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及其费用等。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只允许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水域原状。
  

  第二十三条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的图纸和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用于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占用水域补偿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施工工具、设备。暂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暂扣期限可以延长15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的,或者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水域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所采取的功能补救措施不符合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合格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水域统计资料和有关数据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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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外贸体制改革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相应改革的新情况,为了加强经贸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的管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计划的编制和下达
1、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业务、事业发展规划,按我部通知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基本建设远景规划(三年或五年),按时报送我部。
2、各单位根据业务、事业需要,结合当年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预计完成情况,在每年八月份提出下年度基本建设投资申请计划(附表一),连同必要的文字说明(包括主要项目的建设理由、现有设备利用情况和建设地点等。生产性项目需说明原料、资源情况及建成后的经济效益等)报送我部。在北京直属单位的年度申请计划内有新建项目的,需同时填报申请在京建房计划表(附表二)。
3、各单位根据我部通知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控制数字,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附表三)报部。
4、各单位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由我部审核、汇总平衡后,即作为正式计划由我部下达各单位执行。各单位接到计划后,应即组织建设单位研究实现计划的具体措施,抓紧征地、设计、备料和施工等工作,以保证计划的完成。
5、凡有分支公司的总公司,应负责审核、汇总下属公司的远景规划、申请计划和计划草案报送我部。
二、设计文件的编报和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
1、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在一万吨以上的冷库或总体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其中属于生产性项目,各单位在提出远景规划时,提出项目建议书(一式五份)报我部并抄送国家计委,经我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属于非生产性项目,各单位在提出申请计划以前提出设计任务书报我部核转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经国家计委批复同意后才能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2、总体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在提出申请计划的同时,编制设计任务书,连同申请计划一并报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才能列入年度计划。

3、总体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各单位编制的设计任务书经有关单位批准后报我部备案。
4、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单,经有关单位同意后存本单位备查。
5、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的内容应简明扼要,一般包括:
项目名称、项目的内容和规模、建设根据、建设条件(地址、资源、供水、供电、交通运输等)、建设进度、投资来源和估算材料设备的需要量、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和经济效益等。必要时附建设基地的总平面图一张。
(二)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
1、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由设计部门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的内容(主要是建设规模和总体投资)进行设计和编制,由直属单位报送我部审批或备案。

2、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由直属单位报送我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后核批。
3、总体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由直属单位报送我部审批。
4、总体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由直属单位委托有关部门审查后报部备案。
5、总体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由直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后留本单位存查。
6、扩初设计和工程概算经审批后,即作为控制项目投资、编制施工预算和绘制施工图的依据。
(三)施工图和施工预算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和施工预算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部门审核。
三、计划管理
1、基本建设要加强计划管理。所有基本建设项目都要纳入计划,不准搞计划外工程。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资金必须落实并来源正当才能列入计划。
2、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确定后,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不得任意变更建设内容。如必须变更时,需报请原批准单位批准。
3、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经批准后,不得自行更改。如在总体投资、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单项工程等方面需要变动时,须报请原批准单位批准。
4、要加强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对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计划完不成或需要增加、调整计划时,要及时报我部核批。
四、工程管理和验收
1、要加强施工管理,提高投资效益,贯彻执行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方针,根据材料、设备、资金和施工力量的情况,进行项目排队,分别轻重缓急,分期分批地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要注意经济效果,做到消耗有定额,费用有标准,成本有核算,力求降低造价。
2、要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加强质量检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并做出竣工报告和竣工决算。同时须编制资产移交清册,附必要的竣工图和隐蔽工程纪录等技术档案交建设单位保管,以利日后工程维修和扩建。
3、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由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直属单位邀请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我部派人参加。其中,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直属单位应将竣工报告和竣工决算报部备案。
五、基本建设统计报表
1、为了及时了解和反映各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各直属单位应按月编制“基本建设完成情况月报表”(附表四),于月后十日前报达我部。
2、年度终了,各直属单位应编制“年度基本建设完成情况表”(与月报通用),于年后一月底前报达我部。
3、基本建设完成情况月、年报表均应附文字说明。说明进度快、慢的原因,存在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报表务必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4、有分支公司的总公司,负责审核下属公司的月、年报表,并汇总按期报送我部。
六、基本建设财务
1、各直属单位应根据我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投资额和我部编制年度基建财务计划的通知所规定的表格和要求编制年度基建财务计划于规定的时间报送我部。
2、基金投资中非经营性投资实行限额管理。经贸部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各单位编报的财务计划,在建设银行总行分次核定的拨款限额范围内,参照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分配拨款限额,并通过建行总行下达至用款单位。一切用款单位,要按照规定向有关建行开立帐户。
3、使用基金投资中经营性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到我部下达的基建计划后,应即与建行分行签订贷款合同,据以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
4、自筹基建计划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自筹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和存足六个月,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的办法。

5、使用建设银行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其中属于续贷项目的,待建行总行将贷款计划下达当地建行后,建设单位即可与当地建行经办行办理贷款手续;其中属于新贷项目,建设单位需配合当地经办行做好项目评估工作,俟建行总行审批下达贷款计划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使用其他银行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按有关银行的规定办理贷款和还款手续。
6、基建财务快速月报是我部据以拨款的主要依据,各直属单位必须于每月终了后八天内报达我部(时间来不及的可以电报或电话报告)。
7、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是反映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年度全部经济活动的报表,是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总结。各直属单位应按照我部通知规定的要求和报表按时按质编制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报送我部审批。
8、有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必须设专人负责审核各分支机构的财务计划、财务快速月报和年度财务决算后汇总报送我部。
七、附则
1、我部直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6〕8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6年2月16日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


为推进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制度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1998〕118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原则
按照住房制度属地化的原则,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标准,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公开、公正、合理,以财政补贴资金为主,单位自筹资金为辅,并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分年逐步实施。
二、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范围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范围为省直机关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编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中的无房职工以及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通过无偿分配、拆迁安置或其他形式取得公有住房的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通过无偿分配、拆迁安置或其他形式取得公有住房,但没有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执行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执行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干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是:正厅级100平方米;副厅级90平方米;正处级80平方米;副处级70平方米;正科级60平方米;副科级50平方米;科员(办事员)48平方米,其中工龄满25年的科员(办事员)50平方米。1937年7月6日、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在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15平方米、10平方米、5平方米使用面积。行政机关人员不按专业技术职务执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事业单位中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的专业技术人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是:两院院士153平方米;正高级职称90平方米;副高级职称、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70平方米;中级职称、具有硕士学位的研究生60平方米;初级职称、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50平方米。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青年专家、省级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可在规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外,另增加一个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的工作间。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被聘任并享受技术职务工资的人员。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是:高级技师70平方米;技师60平方米;高、中级工50平方米;初级工(普通工)48平方米。技术工人必须是被聘任并享受技术职务工资的人员。
四、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方式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按职工补贴,由配偶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各自补贴标准分别计发。
(一)2000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参加工作满25年的,给予一次性全额发放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参加工作未满25年的,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差额部分在今后的工作年限内分次或一次发放。职工取得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后,职务或技术等级晋升的,给予级差补贴;1998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同样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策。
(二)2001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实行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策。
五、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面积计算
(一)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计算。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无房及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发放标准,由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两部分组成。
住房补贴的公式为:
住房补贴=(基准补贴额+工龄补贴额)×(职工住房使用面积规定标准-现有住房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系数÷25年×本人实际工龄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职工个人负担额
其中:职工个人负担额=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4÷60平方米
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额×1993年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
根据哈尔滨市政府2001年公布的计算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全市职工平均年工资为6370元,经测算,哈尔滨市的基准补贴额为825元,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为6.5元。
哈尔滨市的基准补贴额和工龄补贴额只限于在哈尔滨市区内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不在哈尔滨市区内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按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按建筑面积发放,楼房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1.5系数计算;平房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
(二)新职工实行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策。即将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公积金缴交比例由目前的缴交标准提高到按职工工资总额的40%的标准,其中:单位缴交25%,个人缴交15%。新职工住房公积金匹配到个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补贴标准时,调整到届时老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
六、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申请、审核及发放程序
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审核工作,省财政厅负责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的发放工作。
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省财政厅下达的当年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预算及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拨款比例,制定当年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工作方案,并经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向各单位公布。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实行轮候制度,轮候顺序是:(1)离、退休职工中的无房职工;(2)离退休职工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3)按新标准按月缴交公积金的新职工;(4)在职职工中的无房老职工;(5)在职职工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老职工;(6)2001年1月1日以后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享受级差补贴的老职工。相同条件下买房职工优先。
(一)老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申请、审核及发放程序
1.各单位对职工的申请进行初审后,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的轮候制度将补贴人员进行排序,并进行公示,公示后报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
2.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后,在职工所在单位公示1周,公示后没有异议,再履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手续。公示中如果发现该单位申报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档案有2%审核不合格或公示不合格的,将取消该单位本年度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被列为本单位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在审核档案及公示中不合格的,取消其当年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格。
3.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合格后,填写《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通知单》,送省财政厅和各单位,由省财政厅按照经费拨款渠道,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单位;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将补贴款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职工。
(二)新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申请、审核及发放程序。
1.各单位于每年年末凭新职工调入的相应手续和填写的《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新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审批表》向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报新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资格申请,经审批后,由各单位送省财政厅在下年度财政核发的经费中列支。
2.新职工调离本单位,单位应于停薪当月停发该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匹配资金。
七、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来源包括:省财政预算安排的补贴资金;各单位的公有住房售房款资金余额以及单位组织的非税收入等。省财政厅根据下年度财政预算收支安排情况,确定下年度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总体规模。
(二)各单位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报批制度。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工作的领导,要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此项工作,遵守纪律,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发现个人瞒报、少报住房面积并多领补贴等违纪违法行为,收回其本人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职工调离、停薪留职、出国、死亡、判刑等,从停发工资之时起停发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和公积金配额。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职工去世,其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按规定领取。
(四)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中直单位、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省属企业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