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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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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1〕39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交通部和省人民政府、省交通厅的有关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根据用户、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轿车及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费用不享受政府补贴的单体运输。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简称运管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交通局做好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应根据本市城区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度发展,分批投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从严掌握。其它出租客运车辆应分期分批,予以取缔。
第六条 出租汽车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实行强制报废。经省政府批准,新增、更新运力的经营权可通过竞拍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运管处职责:
(一)对申请开业、停业、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的资格审核。
(二)受委托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上岗前进行职业道德,运输法规、规章和业务技能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服务资格证》(简称服务资格证)。
(四)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五)处理乘客的投诉。
(六)向政府提供发展计划和可行性方案,具体实施公开竞拍活动。
(七)检查本办法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职责
(一)物价部门制定出租客运收费标准和办法。
(二)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印制出租客运专用票据,由市运管处领取、发放和管理。
(三)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计程计价器的安装调试、效检。
(四)公安部门核发出租汽车专用车牌。并负责出租汽车交通安全和市场治安。
(五)建设部门规划城市内出租汽车客运停车站、场(点)。
(六)工商部门负责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规范停车站、(场)点外城区道路上的摆摊设点。

第三章 经营企业资质条件

第九条 组织条件
(一)必须是按公司化组建、规范化管理、标准化装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
(三)有安全、机务、财务、运调等内部管理机构。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安全、机务、财务、运调、学习、服务规范等管理制度,租赁、承包车辆应有完善的合同协议。
第十条 人员条件
(一)配备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安全、机务、财务、运调等主要管理机构,应各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相对稳定的驾驶员(聘用的驾驶员应有聘用合同或协议),驾驶员应具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取得上岗《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场地、资金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与其拥有的车辆数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总车辆数投影面积的1.5倍。
租赁、借用场地、场所的应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协议或合同。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其金额不低于车辆原值的5%,并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
第十二条 车辆及设施条件
(一)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出租汽车30辆且新度系数为0.7以上,在用车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检测技术标准达到二级以上。
(二)所有营运出租汽车均具备有效证、照、牌。
(三)出租汽车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性能外,还必须有下列设施:
1、统一的车身颜色、喷有企业名称、监督电话;
2、车顶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3、车内装有符合标准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4、车内贴有出租汽车收费价目表;
5、车内装有安全防护网;
6、车容整洁卫生、设施设备齐全;
7、副驾驶室明显部位设置《服务资格证》。

第四章 开业、停业、歇业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业户,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市运管处审核,取得经营权许可后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二)筹备工作完成后,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者,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企业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申请企业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事宜;由市运管处按规定的车型和收费标准,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安装经检测合格并铅封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申请企业办妥上述手续后,到市运管处指定的地点进行出租客运驾驶员服务资格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后,按其注册的出租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灯》。实行竞拍的出租汽车还应核发《经营权证》。
运管处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经营权证》时,应送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需变更登记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提出书面申报,经同意后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书面申请,批准后收缴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经营权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等,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复业时向市运管处领取收缴的证据,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书面申报,批准后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经营权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等,并清查其债权、债务和财产,业户应在相应范围内公告周知,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需分立、合并的应提前10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报告,并经市交通局同意,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港、澳、台商投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个体从事客运出租的业户,应自愿选择符合资质的出租企业为代理部门,并由代理部门随带代理协议或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企业职责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公司化管理,按章缴纳规费。企业应定期向运管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企业内部服务规范,对营运车辆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掌握本公司职工在运输市场中的新动向、新特点、新问题,主动协助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解决集中存在的问题,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运输市场秩序。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按照计价器显示的实际金额收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多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定的如外事、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按规定在街道上巡回待租时,应显示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不得拒载;承租后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出租汽车需在允许停靠的街道上下客时,应采取不熄火靠边停车;出租汽车在停车点待租时,应按序接客,不得强拉硬拖。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和《服务资格证》等。
未取得以上证件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出租营运。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跨县(市)驻点经营,外省市(地)籍,本市城区外县、市、区籍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城区内巡回待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规范服务,使用文明用语,服装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沿街乱停乱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拆卸或调校计价器,计价器发生故障,应到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计价器修理部门修理,否则,不得继续营运。
第三十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包车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报所在企业批准,并通过企业调度人员开具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二条 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营运的出租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要严禁营运,超龄营运的要强制报废,并及时缴销各自所核发的证、照、牌。报废车辆经营权自然终止,如需更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站、场(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站、场(点)的设置、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土地等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业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运管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 、宾馆、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和风景旅游区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维持站内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营业场所,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运管处应依法对宜春市城区出租客运进行监督管理。市区内所有从事出租客运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服从运管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每辆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市运管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出租汽车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五)出租汽车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指代理企业或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一)或(二)项处罚。
(六)客运出租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运管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每辆每月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七)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出租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次处 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不安装、不使用或使用无效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超经营范围规定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途中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五)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车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出租客运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七)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服从运管机构安排,不进站、场(点)待客营运,而去街道上随意停放待客、揽客,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出租标志灯(牌)的,每辆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每辆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不使用经税务部门监制,运管处核发的出租客运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每次处以300元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未经市运管处培训、考核取得有效上岗《服务资格证》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的,市运管处可以暂扣其上岗《服务资格证》并组织其学习,经重新考核合格后发还《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市运管处应设立举报专用电话,制定举报奖励制度。每月接乘客投诉经营车辆三次以上(含三次)违章的企业,经查实无误,运管处可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违章车辆超50%的企业,可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年违章五次以上可吊销《运输证》。
第四十六条 为保护合法经营和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市运管处可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各种形式的上路,进行明检暗查,对非法营运的车辆可以扣车、扣证。
由市交通局牵头,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每年对出租汽车司机进行一次“优质服务”评选活动,荣获“优质服务”称号者,予以500元奖励,并发给证书和“优质服务”标志灯。经费可在规费收缴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县(市)的出租客运管理,根据本县(市)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元月1日起实施,原《宜春地区交通局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和原县级《宜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交通 出租车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交通厅,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群众团体。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7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处罚有关依据
一、第三十八条(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八条第(一)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三)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四)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四)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八)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五)款处罚
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九)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六)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十)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七)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十一)点规定。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九条第(八)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九)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二)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十一)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十三)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一)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七)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二十四)点规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十四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四条第(二)点规定。
第四十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四条第(三)点规定。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3号)第十五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五条第(二)点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五条第(三)点规定。
五、第四十二条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
六、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七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七条第(二)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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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0]146号



  为了切实推进工业园区的健康、快速发展,确保工业园区合理规划、分步实施、资源共享、集约利用、富有特色,为工业企业向园区聚集和招商引资搞好服务,现将市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制定的《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市区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报告。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年七月五日

                   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工业立市、工业强市”方针,加快工业经济发展,优化资产配置,集聚生产要素,合理工业布局,优化工业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发展区域特色经济,推进市区工业园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乡镇三级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或明确分管领导和职能机构。市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成员名单见市政府办公室[2000]130号抄告单)负责指导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拟订加快发展工业园区建设的政策意见,协调解决工业园区建设的有关问题,审批工业园区建设发展规划,审批工业园区设置的调整方案,对工业园区建设进行考核、奖励等。
  各区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所属工业园区的规划编制,指导督促工业园区建设,组织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协调处理工业园区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负责综合工业园区建设进展情况和统计工作,提出加快工业园区发展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和意见。
  乡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招商引资、协调服务,对园区内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服务、统一收费等,提出本乡镇工业园区优惠政策的建议。

  第三条 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组织本乡镇工业园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市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组织论证后批准实施。

  第四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坚持定位合理、注重特色,资源共享、集约利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工业园区选址必须与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定位和发展必须体现多样性和特色化,要有明确的主导产业。工业园区的建设规模要有至2005年的近期目标和至2015年的远期目标,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滚动发展。
  工业园区内部功能规划要做到行业布局、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合理配套。

  第五条 积极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到园区集聚,鼓励和吸引个私大户进园区办厂,鼓励和引导集体、个体企业通过异地改造、兼并或资产重组、股份合作等方式进入园区兴业。园区所在乡镇政府要设法降低园区生产要素成本,采取更优惠的政策措施,营造政策盆地效应,吸引各种经济成分进区办厂创业。鼓励突破行政区域限制,发展跨区域的特色工业园区。

  第六条 园区内水、电、道路、通讯、环境治理等相关公用辅助设施应联建共享,三通先行。园区内严格控制建设非生产性建筑,禁止进行商业性非生产性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工业园区建设应按照“起点高、眼光远、特色浓”的原则,尽可能选择一批具有一定规模实力的企业入园。工业园区的发展建设应注重优化工业经济结构,提升产业层次。工业基础比较薄弱、企业规模偏小的乡镇,其工业园区建设要充分发挥小企业的集聚效应,提升区域特色经济的竞争力。对工业基础较好的乡镇,园区建设应发挥资金、人才、区位等优势,大力发展技术密集型和外向型经济,提高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比重。

  第八条 进入园区的企业项目立项审批,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资金能自求平衡,无引进国外设备的,均由企业自主立项进区建设,报区经贸委备案。其它技改项目按《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审批改革方案》(湖政办发[2000]84号)和《浙江省特色工业园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计经投[1999]1254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工业园区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园区“三废”处理应以集中治理为主,使园区排放的水、气、渣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合力扶持工业园区的发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和出台扶持园区建设的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要建立和健全园区管理服务体系,为进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园区管委会及与进区企业相关的乡镇管理机构,应建立服务承诺制,公开办事制度,接受企业监督。

  第十二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加快发展和规范化建设,市区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对工业园区实行优进劣出的动态管理机制,并建立考核制度,从组织领导、园区规划、园区建设、招商引资、管理服务、政策措施六个方面进行考核,每年考评一次。考核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建设发展规模不搞“终身制”。以2—3年为期限,按考核实绩调整各工业园区建设的规划用地指标,向优强工业园区倾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交通部


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1995年7月1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秦皇岛辖区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大清河口(39°07′N/118°55′E)至39°00′N/120°30′E的连线和39°00′N/120°30′E向北经线之间的海域及其港口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五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及防污染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规定配备专业技能人员。
第七条 客船必须具备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乘客定额证书方可载客,且不得超载。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船舶,不得擅自搭客。
第八条 船舶载货不得超载,并应根据不同货物掌握稳性。
装运超长、大件货物需伸出舷外,应事先报主管理机关核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正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白天还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第十条 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应分别按我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或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应主动配合。
第十二条 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或特殊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和船员服务簿。
船员服务簿应按规定定期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
第十三条 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应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参加航行值班的水手和机工应具有主管机关的值班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船坞)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引航员证书方可从事港口船舶引领工作。
引航员应遵守其安全操作规程和主管机关关于船舶引航管理的有关规定,安全引领船舶进出港。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和监督管理等规费。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适用水域内航行、停泊及施工作业,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我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以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在本辖区海域及其港口内从事无线电活动时,应遵守《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以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辖区海域对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航。
外国籍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核准的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设施对辖区港口安全具有威协的情况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入辖区港口水域前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公司、船长、吃水、载货情况及预计抵港时间。
船舶在锚地抛锚,应立即报告抛锚时间和锚位。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值班制度。
锚泊时,值班船员不得少于船员总数的2/3;靠泊后不得少于1/3,并应留有足够的高级船员。其中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在相应的锚地锚泊。船舶锚泊时,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保持通信畅通。
锚泊期间应派员值班了望,防止走锚和碰撞。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按港口泊位设计标准安全靠离。特殊情况应事先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五条 除港内从事加油、加水等作业的工作船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得并靠;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并靠数不得超过两艘。
在港口油轮码头禁止船舶并靠,或进行船与船加油、加水作业。特殊情况下,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口锚地、泊位以外水域停泊。
停泊在码头的船舶应当做到:
(一)使用足够强韧坚固的缆索,并保持松紧适度,受力均匀,防止断缆。
(二)在人员上下处,应设有足以保障安全的设施和足够的照明设备。
(三)船舶横倾角不得大于3°。
(四)船舶两侧的排水口,如水流影响它船、码头和人员上下时,应加以覆盖。
(五)活车时,应注意它船或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船舶吊杆、舷梯等属具在港口装卸作业完毕,或靠离码头,或移泊时应当收回舷内。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如需检修主机、锅炉、锚机、舵机、电台,应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的船舶和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必须持有法定的船检机构签发的适航证书,或拖航检验报告,并按规定申请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
第三十条 除用于海上救生外,船舶在港内施放救生艇筏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在港内试声号、试放火箭、火焰信号,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从事海上旅游的船艇,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并应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配有足够有效的救生、应急设备。
第三十三条 经营旅游船艇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营业前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航行范围、航行路线、停泊地点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营运期间严禁超员载客并应严格遵守主管机关的其它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VHF08频道为秦皇岛海上交通管制中心(VTS)工作频道,供船舶航行咨询。船舶进出港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安 全 保 障
第三十五条 港口锚地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设置、调整或撤销,并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码头及其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进出港船舶的安全靠离。
码头外沿或护舷上不应当有坚硬的突出物。
第三十七条 港池、航道、锚地水域内禁止游泳、钓鱼、养殖及进行其它有碍港口海上交通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船舶如发现航道变异、助航标志及导航设施移位、灭失、损坏、失常或发现沉船、沉物、暗礁、浅滩、漂浮物以及其它碍航物等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助航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船舶、设施或个人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赔偿和承担其一切后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周围(含航道导标连线上)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碍航物。
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非航标单位设置航标,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港口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其所属航道、锚地、港池及码头泊位的水深等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核定和统一对外公布。
码头泊位的水深,应足以保证船舶的安全,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港口航道规划、建设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其施工单位应至少在施工作业十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港口水域内禁止抛弃任何废弃物。
港区水域疏浚物应按主管机关划定的区域倾倒或按其核准的方式吹填作业。
第四十五条 船舶、货物、船用品、港口装卸设备及其属具或危险品的沉没或失落,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如妨碍航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经营人限期打捞清除。
逾期不打捞清除的,主管机关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船舶靠码头时,指泊单位应安排足够的泊位长度。其长度不应小于船长的120%,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带缆人员和港作拖轮驾驶员应听从船长或引航员的指挥。
第四十七条 进出辖区港口的船舶应符合港口、航道、泊位的规范要求。
对于超过规范要求的船舶,必须事先由港、船双方分别报请主管机关特别批准,并由港口引航部门提出安全引航措施经主管机关确认后,方可进出港。
第四十八条 进出辖区港口水域的船舶一般应留有不少于0.6米的安全富裕水深。
对于五万吨级以上的大型船舶以及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更应留有足以保证其安全航行的富裕水深。
第四十九条 秦皇岛海上运动场的使用水域范围和期限由主管机关核准。其使用单位应提前十五天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航行通告手续,并应遵守该通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凡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并持有关渔业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报主管机关核准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船舶和设施不得擅自进入辖区港口港池水域或接靠港口码头、海上设施或船舶。
第五十二条 50总吨(75千瓦)以下的小型船舶穿越港口航道、锚地时,航速不得超过8节。同时应主动避让在上述水域中航行的大型船舶,并严禁抢越大型船舶的船艏,追越它船。
第五十三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渔船应遵守有关航行规定,其夜间航行时,必须悬挂显示规定灯光信号。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辖区港口港池、航道或锚地水域设置渔具或碍航物。
渔船不得在上述水域进行捕捞作业或随意锚泊。
第五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应遵守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明火作业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发生火警或火灾,应及时采取自救灭火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和港口消防部门。
第五十七条 凡需在辖区港口锚地进行过驳或作业的船舶、设施,必须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并报有关情况资料。其内容包括:船多、船长、货种及其性质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等。
上述船舶应在风力不大于5级,波高不大于0.5米的情况下作业。夜间作业还需有足够的照明。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章 海 难 救 助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水域内遇险或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以最迅速的方式将遇险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救助要求向主管机关或就近的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 遇难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现场附近的过往船舶,收到呼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有义务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并应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当事船舶和相关船舶应同主管机关保持通信联系,以便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第六十条 在主管机关组织海难救助时,辖区内有关单位、船舶和设施必须听从统一指挥。
第六十一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出现大风、大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或其它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主管机关的有关通知,并根据当时天气情况及本船实际状况采取相应措施,以策安全。

第六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六十二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无线电报及其它一切有效手段向主管机关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讫港、所有人或经营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损失程度及救助要求等。
第六十三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必须如实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以外的中国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如第一到达港是本辖区港口的,应当在抵达港口后48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
(三)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其返港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
第六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对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查阅资料。被调查人应接受调查,并应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事故的有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六十六条 凡要求主管机关调解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当事人各方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七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六十七条 船舶、设施及港口、船厂、拆船、打捞等单位和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相关的国际公约及主管机关的有关防污管理规定,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相应的防污文书。国际航行船舶还应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并有义务保护辖区水域内港口、浴场及风景区海滩的水域环境不受污染损害。
第六十八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在港内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残油、生活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确需在港内排放或进行上述作业的,应事先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接收处理。
第六十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处理的单位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内设置拆船厂(点),事先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拆解作业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拆解手续。
第七十一条 船舶、港口码头的输油管系、设备应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其管路连接处应备有残油接收容器;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现场值班人员在其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并遵守主管机关有关受、供油的管理规定,防止“跑、冒、滴、漏”事故发生。
修造、拆解和打捞船舶等单位,均应备有有效的防污染器材和设备;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水域。
第七十二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内进行涉及油性物质,并具有污染水域可能性的装卸、施工等作业时,均应按主管机关要求设置有效的围油栏,以防止散落的油类或油性物质扩散。
第七十三条 在辖区港口装卸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和有关单位,应于计划作业3天前将使用码头、设施、人员及安全措施等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进行油类装卸、船舶修造、拆解或其它有污染海域危险的作业前,必须制定有效的油污应急计划或防污应急措施并应报主管机关核准。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七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发生油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同时应尽快提交有关污染事故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书面报告应包括:发生时间、地点、油污数量、气象水文情况、事故经过、原因、损害程度及采取措施等。
第七十六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将有造成污染损害可能或已造成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造成的损害程度。肇事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先缴纳一定数额的担保金,以先用于其清除费用。
第七十七条 涉及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金额的民事侵权纠纷,可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第八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七十八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严格遵守国际危规和我国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油轮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油轮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七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装运进口或过境危险货物,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附送有关单证。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和进行装卸作业。
第八十条 承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符合国际危规或其它有关规定中对船舶的要求,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文书,备妥与所载运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器材和用具。
第八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合理配载,严禁装卸包装、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危险货物。申领《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船舶,应在装货三天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提交监装申请和配载图。配载图一经审核,不得任意变动;如确需变动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十二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码头、泊位,应当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在核准的危险货物种类和数量范围内作业。
第八十三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港口有关作业部门和船舶应严格遵守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事故或危及港口、船舶安全时,港、船双方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八十四条 客船禁止装运或携带危险货物。
第八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下应船方申请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外,五万吨级以上油轮及装载一级危险品船舶,禁止夜间进出港。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

第九章 特 别 规 定
第八十六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的军用、公安船舶、体育运动船艇等应遵守本规则中有关航行、停泊和防污染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渔业船舶和军用船舶从事营业运输时,必须持有相应有效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中有关航标管理规定适用于上级授权的航标管辖区水域范围。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十九条 对协助主管机关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抢救遇险人员、送交捞获物资、举报违章行为及提出改进意见的单位、船舶和个人,主管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单位、船舶和个人,主管机关将依照国家有关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已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 对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本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辖区港口”是指秦皇岛港和京唐港及其两港所辖港口水域。
(一)秦皇岛港口水域:以南山头灯塔(39°54′50″.5N/119°36′57″E)为圆心,3海里半径划圆,所含扇形水域。
(二)秦皇岛港口检疫引航锚地由东、西及油轮锚地三部分组成。
1.东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7海里半径划圆,110°~135°之间扇形水域。
2.西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5海里为半径划圆,165°~190°之间扇形水域。
3.油轮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7海里为半径划圆,100°~110°之间扇形水域。
(三)京唐港口水域:
1.以39°15′02″.4N/119°03′41″.3E点125°方位线为东边界线;
2.以39°11′59″.2N/118°59′44″.9E点145°方位线为西边界线;
3.以39°13′46″.8N/119°01′43″.1E点为圆心,5海里为半径划弧,夹在东西两边界内的弧段为南边界线;
4.大潮高潮时夹在东西两边界线内的岸线为北边界线。
上述四边界线内为京唐港口水域范围。
(四)京唐港检疫引航锚地水域,以京唐港灯塔(39°12′45″.58N/119°00′45″.47E)为圆心,110°和135°两方位所夹5~6海里为半径的扇形区域。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未及事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经交通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管机关以前颁布的有关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