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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4:34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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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附英文)
国税发[1993]154号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一、征税范围
(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三)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四)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三、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一)增值税细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中所提到的销售额,是指该细则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二)该细则第二十四条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是指该类纳税人的全部年应税销售额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超过50%,批发或零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
四、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笺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押减。

PROVISIONS FOR SOME SPECIFIC QUESTIONS ON VALUE-ADDED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8 December 1993)

Whole Doc.
1. Scope of Taxation
(1)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on forward transactions in goods
(including commodity futures and precious metal futures).
(2)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 gold
and silver by banks.
(3) Value-Added Tax shall not be levied on financing and leasing
businesses, whether or not ownership of the leased goods is transferred to
the lessee.
(4) For precast concrete components, other structural components or
building materials produced by a factory or workshop affiliated to an
infrastructural construction unit or an enterprise engaged in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and used on construction projects of that unit or
enterprise,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at the time when the products
are transferred for use. But for precast components produced at the
construction sites and used directly on construction projects of that unit
or enterprise, no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5)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on sales of dead articles in pawn
for pawn business and sales of consignment goods on behalf of consignors
for consignment business.
(6) Value-Added Tax shall not be levied on sales of original copy of
cinematographic films, video tapes and audio tapes arising from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copy-right as well as sales of computer software
arising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ownership of patented technology or
nonpatented technology.
(7) Value-Added Tax shall not be levied on the supply or extraction
of unprocessed natural water (such as the supply of water from a reservoir
for agricultural irrigation and the self- extraction of underground water
by a factory for use in production).
(8) Value-Added Tax shall levied on sales of philately stamps and
first day covers by postal departments.
(9)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business of sewing
2. Basis of Tax Computation
(1) Deposits collected by a taxpayer on packaging materials leased or
lent out in the sales of goods and that are recorded and accounted for
separately are not included in the sales amount for tax levy. But for
deposits that are not to be returned as the packaging materials are not
collected when due,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at the tax rate
applicable to the packaged goods.
(2) For taxpayers adopting the method of selling goods at a discount,
if the sales amount and the discount amount are separately specified on
the same in voice, Value-Added Tax can be levied on the sales amount after
deduction the discount. If the discount amount is specified on a separate
invoice, the discount amount shall not be deducted from the sales amount,
no matter how the financial treatment is handled.
(3) For taxpayers adopting the method of selling goods by exchanging
new products for old ones, the sales amount shall b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selling price of the new products in the same period.
For taxpayers adopting the method of selling goods for repayment of
principals, the expenditures on principal repayment shall not be deducted
from the sales amount.
(4) In case the sales amount of a taxpayer is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the composite assessable value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as its
selling prices are obviously low or no selling prices are available, the
cost plus margin rate in the composite assessable value formula shall be
10%. However, for goods on which a Consumption Tax shall be levied at a
rate on price value method, the cost-plus margin rate in the composite
assessable value formula shall be the cost plus margin rate prescribed in
the .
3. Thresholds for Small-scale Taxpayers
(1) "Sales amount" mentioned in Article 24 of the Detailed Rules
concerning the threshold for small-scale taxpayers refers to the sales
amount for the small-scale taxpayers refers to the sales amount for the
small- scale taxpayers prescribed in Article 25 of the said Detailed
Rules.
(2) "Taxpayers engaged principally in the production of goods or the
provision of taxable services and also in wholesaling or retailing of
goods" mentioned in Article 24 of the Detailed Rules refer to those type
of taxpayers whose sales amount from sales of goods and taxable services
exceeds 50% of total annual taxable sales amount, while the sales amount
of wholesaling and retailing businesses makes up less than 50%.
4. Businesses with a fixed establishment selling goods in a different
county (or city) shall apply for the issuance of an outbound business
activities tax administration certificate from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and shall report and pay tax with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Businesses
selling goods and taxable services in a different county (or city) without
the outbound business activities tax administr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sales activities occur shall impose a tax at the
uniform tax rate of 6%. After the sale amount is brought back to the place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the sale amount arose in the selling
places shall still have to be reported and subject to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The tax paid in the selling place shall not be
deducted from the amount of tax payable of the peri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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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8〕9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确保实现全市“十一五”节能目标,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发〔2006〕2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江苏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3号)和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扬府发〔2007〕181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对象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
2、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和江苏省“百家企业节能行动”的我市6家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简称千家百家重点耗能企业);
3、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简称市重点耗能企业)。
二、对各地区政府的评价考核办法
1、评价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两类指标,具体内容和计分方法见附表1。万元GDP能耗降低率为否决性指标,以市经贸委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分解下达的年度目标为准,只要未达到目标,考核结果即为未完成等次。节能措施指标为定性评价指标,根据指标的完成率或有关工作完成情况计分。
2、评价考核程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在上年度本地区万元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经市经贸委、发改委、统计局公布后半个月内,向市政府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同时抄送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数据公布半个月后,市政府委托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组建评价考核工作组,对各地区节能目标及节能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价考核工作组的检查评估报告,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天内完成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的综合评价考核报告,报经市政府审核后,向全社会进行公布。
3、评价考核等次。评价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8分以上)、完成(85-97分)、基本完成(75-84分)、未完成(74分以下)四个等次。万元GDP能耗降低率未达到市下达的年度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次。
4、奖惩办法。各地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结果,由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经市政府审核后,提交市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等次为超额完成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等次为完成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等次为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次的,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经贸委。
三、对千家百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价考核办法
千家百家企业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市经贸委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经审核后报省经贸委。市经贸委组织评估调查组,对百家企业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评估调查组的报告,于当年5月份完成对百家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报经市政府和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全社会进行公告。千家企业和百家企业的具体考核事项分别按照国务院下发的《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和《江苏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价考核办法
1、评价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两类指标,具体内容和计分方法见附表2。万元增加值能耗降低率为否决性指标,以企业与政府签定的年度节能目标责任状为准,只要未完成该指标,考核结果即为未完成等级。节能措施指标为定性评价指标,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和指标的完成率计分。
2、评价考核程序。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考核按属地原则由各地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由各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经贸委。市经贸委组织评估调查组,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和评估,并根据评估调查组的报告,于当年5月份完成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报经市政府审核后向全社会进行公布。
3、评价考核等级。评价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8分以上)、完成(85-97分)、基本完成(75-84分)、未完成(74分以下)四个等级。万元增加值能耗降低率未达到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
4、奖惩办法。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企业在申报市级节能奖励项目资金时可获得加分。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及其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并取消其当年申报市级节能奖励项目资金的资格。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方案,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附表:1、各县(市、区)、开发区、化工园区节能目标责任
评价考核计分表;
2、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附表1
各县(市、区)、开发区、化工园区
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
目标
(40分) 1 万元GDP能耗 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80%得32分,完成70%得28分,完成60%得24分,完成50%得20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次。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 和领导情况 4 1.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2分;
2.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节能工作,2分。
3 节能目标分解 和落实情况 6 1.制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制度,2分;
2.节能目标分解到乡镇和重点耗能企业,2分;
3.开展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公布、检查和考核,2分。
4 调整和优化 产业结构情况 14 1.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上升,2分;
2.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地区工业增加值比重上升,2分;
3.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2分;
4.完成当年“三高一低”及“五小”企业整治和关停任务,得4分,每少完成10%扣1分,70%以下的不得分。每多完成10%加1分,最多加4分。
5.完成落后高耗能设备淘汰任务,得4分,每少完成10%扣1分,70%以下的不得分。
5 节能投入和重点工程实施情况 10 1.建立节能专项资金并足额落实,4分;
2.节能专项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加,2分;
3.完成年度节能技术改造目标,得4分,每少完成10%扣1分,70%以下的不得分。每多完成10%加1分,最多加4分。
6 节能技术开发 和推广情况 4 1.把节能技术研发列入年度科技计划,2分;
2.组织推广节能产品、技术和节能服务新机制,实施重点节能技术示范项目,2分。
7 重点企业和行业节能管理情况 12 1.重点耗能企业(含县(市、区)重点)当年节能目标完成率100%,得4分,每少完成10%扣1分,70%以下的不得分。
2.完成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得2分,完成80%得1分,80%以下的不得分。
3.完成年度能源审计计划,得2分,完成80%得1分,80%以下的不得分。
4.完成清洁生产审核任务,实施一批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2分;
5.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率100%,得2分,完成80%得1分,80%以下的不得分。
8 法律、法规
执行情况 4 1.制定和完善节能配套政策,开展节能执法监督检查等,2分;
2.执行主要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2分。
9 节能基础工作 落实情况 6 1.加强节能队伍建设,成立节能监察机构,2分;
2.充实能源统计力量,建立健全节能统计监测体系,2分;
3.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1分;
4.实施节能奖励制度,1分。
小计 100
附表2
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
目标
(40分) 1 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目标的80%得32分、完成目标的70%得28分、完成目标的60%得24分、完成目标的50%得20分、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
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8 1.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2分;
2.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企业节能工作,3分;
3.设立节能管理专门机构并提供工作保障,3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12 1.制定节能目标考核制度,4分;
2.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分解到车间、班组或个人,4分;
3.对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实行节奖超罚,4分。
4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技改 实施情况 18 1.主要产品单耗在限额范围内,2分;
2.主要产品单耗达到定额水平,得2分,每低于定额5%,加1分,最多加2分;
3.安排节能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4分;
4.实施并完成年度节能技改计划,得6分,完成90%得4分,完成80%得2分,80%以下的不得分。每多完成5%加2分,最多加8分;
5.按规定淘汰落后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4分。
5 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2 1.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能条例》及配套法规、规章,3分;
2.按规定要求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3分;
3.按要求实施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3分;
4.主要耗能设备达到能效标准,3分。
6 节能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10 1.建立健全企业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完善基础台帐,3分;
2.按时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定期分析、上报能源利用状况,3分;
3.依法依规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校准,2分;
4.开展节能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工作,2分。
小计 100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7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为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的会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建议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准备提请会议首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本市公民及有关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形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举行联组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确定的有关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审议期间,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向常委会提出对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调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在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即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查或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和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分别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和《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时候,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告后,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不作决议或决定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将审议的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作出说明,且办理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内容应当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办理结束,应当立即公布结果。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在全体会议上,同一发言人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记录,由常委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常委会会议情况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5年9月26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刘成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过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自1997年通过以来,对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活动,提高议事效率,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我市民主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市人大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积累了不少新的实践经验。修改和完善议事规则的时机已成熟。
这次修改议事规则总的思路是,以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进一步完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因此,这次不是整体修改,而是部分修改。保持原议事规则的总体框架,精简文字,规范表述;增加经实践证明有效的做法,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地方进行修改;对需要进一步实践探索和争议较大的,暂不修改;对部分条款,视其内容重新归类。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办公厅从4月下旬着手进行议事规则的修改工作。为使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较为成熟,办公厅在起草过程中采用多种形式征求意见,进行修改。一是组织人员到四川、陕西、江西、湖南等省人大常委会考察调研;二是查阅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三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先后征求了市人大机关各处室,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的意见;四是采取座谈的方式,分别召开了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座谈会、渝西地区部分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主城九区人大常委会和办公室负责人座谈会。五是吸纳和借鉴了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个相关工作文件中的一些规定和表述。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列席人员
原议事规则第十一条是对列席常委会会议人员的规定。部分区县在反馈意见中认为此条层次不够清晰,内容也不全面。修订草案修改为: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二)关于公民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
为便于将来组织公民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修订草案增加了"本市公民及有关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内容,作为第十二条。
(三)关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
原议事规则第十五条对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作出了十八项具体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修订草案删除了这十八项,修改为:
"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2.《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确定的有关事项;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关于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委会提议案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第十条"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和第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全国人大会议或者它的常委会会议议程"等规定,修订草案增加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内容,作为第十八条。
(五)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为使议事规则更加完善,部分人员提出了增加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建议。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分别对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主体、程序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公布作出了规定。
(六)关于议案的说明
原议事规则第三章围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依次对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议案的主体、时间等作出了规定,但缺少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的环节,修订草案增加了"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议期间,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一条。
(七)关于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任免案和撤职案
原议事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作出了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对提请审议任免案和撤职案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市已有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分别对这两项内容进行规范,为了避免重复规定,修订草案删去了上述条款,增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执行"和"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执行"两款,作为第二十六条。
(八)关于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对此规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地方组织法没有作此规定,地方性法规作此规定缺乏依据。一是认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是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的工作理应受到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在市人代会期间,代表也多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加强对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的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接触群众更直接,更广泛,群众反映的问题也更多,因此,作出听取和审议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工作报告的规定是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需要。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实际操作中,常委会会议每年可以听取和审议一到两个中级人民法院或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其余的向常委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根据需要,常委会会议可以授权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九)增加经实践证明有效的做法
根据近年来市人大常委会会务工作实践的新经验,修订草案修改和增加了部分条款:
1.原议事规则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建议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一审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2.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
3.将原议事规则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形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举行联组会议",作为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十)统一文字表述,删除部分条款
修订草案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规范和统一。
1.由于标题已明确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因此,将原议事规则中"市人大常委会"简化表述为"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化表述为"主任会议"。
2.将原议事规则中"常委会工作机构"规范为"常委会工作部门","提案人"规范为"提议案人"。
原议事规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都是对主任会议议事的规定,不属于常委会议事规则的内容,修订草案删除了这两条。
此外,还对条文的有关文字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我市人大工作的实际,对原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审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寄送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11月11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报告的审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审议报告是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有些报告还要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表决,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的"议案"后加上"报告"。法制委员会认为常委会审议报告后,如果需要交付表决,一般是以"决议"、"决定"的形式出现,属于"决定"的范畴,可以不另加"报告"。因此,对原条文未作修改。
二、关于"两院"的提议案权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关于议案提出主体的规定中,在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后加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因此,"两院"有提议案权。为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也为了本条例内部前后协调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恢复到本条例修订前原有的表述,即明确"两院"的提议案权。
三、关于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程序问题
草案第十九条重申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程序,鉴于此项内容在有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为了避免重复,法制委员会删去了草案第十九条。
四、关于本规则的解释
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为避免重复,法制委员会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二条。
此外,二次审议稿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11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经2005年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鉴于本议事规则的调整范围所限,且二次审议稿已经删去了第十九条有关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规定,表决稿相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公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规定。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修订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