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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债务关系如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是否可予中止执行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37:01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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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债务关系如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是否可予中止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债务关系如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是否可予中止执行问题的批复

195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你院办秘发字第143号函已收悉,所说一般债务其中还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很难笼统地作肯定或否定的原则答复。至于在私人债务案件的处理上,债务人如经查明,确无偿还能力,不但在判决之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双方作行得通的调解,即使在判决之后,如查明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时,也可向债权人说明实际情况,由债务人分期给付,或由债权人让免。如债权人仍请继续执行,应嘱其指出可供执行的财产酌情处理。

附:司法部转交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的函 1995年9月20日 (54)司普字第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南分院收秘发字第143号转来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法院请示有关“一般债务关系,如确无偿还能力,是否中止”问题,我们认为中止不中止,是属于审判政策上的问题,故连同原件一并送你院请考虑处理。
附:原件三份
附件一:广东省人民法院请示:一般债务关系,如确无偿还能力,是否可予中止?我院司法行政处现已撤销,有关政策问题,不便解答,兹将来函转去,请予处理。
附件二: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确实无偿还债务能力可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 法秘字第386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本省汕头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债务案件中,发现有些案件的当事人确实无偿还债务的能力,提出是否一般债务关系,确无偿还能力者可予中止。特函请示钧院,请予示复。
1954年8月14日
附件三: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案件若干问题的批复 1954年8月14日 法秘字第386号汕头市人民法院:
你院送来法研字第14号“债务案报告”已经收阅,对该报告,我院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报告中把私商侵吞、诈骗国家资财案件与私商间的债务纠纷均称为“债务案”,而又在处理的意见提出:“对骗取贷款或借款,有意侵吞,个别情节特别恶劣者,除尽力追回款项之外,予以严惩,以敬效尤”,“对负债而目前有部分财产者,营业尚可维持,则着令尽量分期偿还”。
我院认为你院这样的提法对保护国家经济建设的认识不足的。其后果也将削弱我们对保护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作用。应该明确:私商侵吞诈骗国家资财案件与私商间债务纠纷,其处理原则有根本的不同。前者应当作是不法资本家盗窃国家财产,破坏国家经济建设论罪,不能当为一般“债务案件”处理。因此,在处理该项案件时,对严重违法分子除政治上给予打击外,应结合给予经济上的追回,并抓住典型案件,公开宣判,教育一般商户爱国守法。国家被侵吞诈骗的财产必须坚决追回,以保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害损失,要是:“营业尚可维持(指私商),则着令尽量分期偿还”,这就显示出国家的财产也就会因此而得不到法律审判的保护。至于私商间买卖上的纠纷,一般地可着其到工商联去解决,法院不应在这方面多花费时间。俾便集中力量处理破坏国家经济建设的案件,对于私商间个别情节严重恶劣的诈骗案件,为了维护市场的管理,保护私商一方的合法权益,法院也应处理,但这与处理奸商侵吞诈骗国家或合作社财产案件的性质应严格区分开来。
(二)报告中关于私商间纠纷一项有谓“福建茶商及茶叶生产互助组给本市茶商积欠大批货款”。若茶叶生产互助组是属于个体生产者联合起来的互助组织(不是私商间的联合经营的组织),具有若干社会主义因素的,则我们处理时也不应看作私商间的债务纠纷,而应从保护互助合作的观点出发来处理。其次,在处理私商间债务案涉及于港澳私商的应与海关、外贸机关联系,以事慎重。
(三)你院提出:“一般债务关系,确无偿还能力者,可予中止”的意见,俟我院拟具意见,请示华东分院后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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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处方药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01年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
通知》(国药监办[2001]319号)已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零售药店在销售小容量
注射剂药品时,必须凭医师处方才能销售。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药品分类管理的政策规定,
现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受理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在大众媒介的广
告申请。

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发布情况的检查,发现违法
发布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的行为要及时查处。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合法权益及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营造严明规范的法制环境,采取有效的优惠措施,积极鼓励外商投资。

第二章 审 批
第四条 实行审批公示制和时限制。有关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审批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时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在法定工作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审批,若经办人遇特殊情况离岗,必须指定他人代行职权。
第五条 投资总额在省审批权限内,凡属国家鼓励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求平衡,不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下放给市、州审批,并由市、州按项目性质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属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书,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随
同下放市、州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
第六条 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洽谈贸易、商务考察及研修、培训,在办理因公护照、往来香港通行证、申办外国签证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对其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省外暂住人员,确因企业需要出国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颁发护照。
第八条 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人员,可以随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名,通过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考试(核)后,即可领取驾驶证;上述驾驶证持有3年以上者,免考道路驾驶。
第九条 海关、边防、商检、港监、检疫等部门,应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简化报验手续,方便客货进出。
加快实施口岸查验联合办公制度。货物申报放行实行节假日加班预约制。加快口岸查验计算机联网工作,逐步做到无纸报关通关。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实行重大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服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跟踪管理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各公用事业单位应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并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日常业务检查,必须事先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对突发性事件的检查,可事后向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进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于检查完毕后,出具检查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应载明检查经办人、时间、内容和结论。该证明填写后应有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签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者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规定举行听证。确需处以罚款的,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企业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缴费地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押企业的财物和帐目。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向董事会转达。更换该类企业中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
的,应董事会要求,予以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 严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任何名义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吃、拿、卡、要”和以各种名目拉赞助。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举
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的服务。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资质资格的会计、律师、公证、仲裁、审计、评估、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机构应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反映情况,公正公平办理业务。

第四章 优惠政策和国民待遇
第十九条 继续执行并用足用好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减征、免征和退税手续。
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本省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外商收购、兼并或承包本省亏困企业3年以上,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二十条 对省和市、州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物资供应、配额、许可证等方面提供优惠,具体办法由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提高其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非配额、非许可证限制的产品,其内外销比例自定。
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开发项目,其产品内外销比例自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服务,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执行与内资企业同等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餐、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与本省居民同一标准收费。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专家,享受有关外国专家待遇。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外国专家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问题,保证其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单位,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卡上详细填写收费情况。凡不按规定办理的,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法责令停止;外商投资企业亦有权拒
绝缴费,并向当地监察部门举报。收费卡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在此期间,对外商投资企业停征消防设施配套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对亏损的、新开业投产的以及用工在500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就业调节基金,其他企业减半征收;法律、法规规
定和国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强行安排人员,以及利用生产资料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借会议、检查、评比、培训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章 外商投诉的受理
第三十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设在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全省外商投诉工作,接受外商投诉和接待外商来访,对投诉案件进行处理,并跟踪督办,及时反馈。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尽快确定相应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并公布投诉地点
、电话。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诉机构对外商投诉,应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以及要求进一步提供的投诉材料告知投诉人。投诉机构对一般性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对较为复杂的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
答复投诉人。投诉机构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投诉机构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外,凡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商、澳商、台商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