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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6:50:21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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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副厂级(经理)以上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住房的管理,纠正住房方面的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密切干群关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解决住房要统筹安排,在企业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情况下进行。首先要解决住房困难,然后逐步改善居住条件。领导干部与职工群众的住房水平不应差距过大。
第三条 解决住房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正当合法。企业亏损时(政策性亏损除外),不得为领导干部购买、参建、扩建住房,有特殊困难的要从严审批。
第四条 领导干部只能为自己申请解决住房,不得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友申请解决住房。因职务变化调换住房的,要将原住房倒出。
第五条 领导干部参加分配住房,购买、参建、扩建住房都要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解决住房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再由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进行审批,并将批复副本送达职工代表大会和住房申请人。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担任领导工作,同在一个企业的,要以一方为主申请住房;不在同一个企业的,只能选择一方向其所在单位申请住房。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领导干部住房档案。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夫妻双方住房的基本情况(住房位置、产权性质、建成或起用时间、面积、建筑标准等);
(二)有关住房的材料(住房申请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主管部门批复、违反住房规定的处罚决议等);
(三)住房变化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调动时,由调出单位负责将其住房档案及时转给调入单位,对调离我市或市属企业的,其住房档案由调出单位留存。
第九条 企业自行管理的领导干部住房,要指定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及时收缴房租,不允许个人无偿使用。
第十条 对“自建公助”、公私合建(买)住房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标准和面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规定的面积是指住房的控制面积,不是必达标准。领导干部不得以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为由,不顾企业和职工利益,强求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高级知识分子,其住房面积应按在职的同级干部标准掌握,在解决住房顺序上应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一定级别待遇的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干部),其住房面积应按批准享受的职级标准掌握;由党政机关调到企业的领导,其在机关分得的住房可按机关干部住房面积标准掌握。
第十四条 在计算住房面积时,领导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双方不管在何时、何单位分得的住房(包括为子女、亲友要的住房和动用公家财力、物力、人力所建的住房附属物),均要合并计算,做为该领导干部的住房面积。
第十五条 为领导新建住房不得超出省里有关规定的建筑和设计标准,建房、买房都不得改变原始设计。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用国家和集体的人力、财力、物力对已有住房超出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装修;不得以各种名目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费用拿到企业或其他单位报销;不得接受外单位或他人为个人装修住房;不得私自接受外单位和他人馈赠、奖励的住房。
第十七条 企业不准为领导干部建造或购买超过控制面积的住房;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用于居住;不准将用公款建造或购买的住房办成私产房照。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不得转借、出租、转让、倒卖公房或改变公房用途;不得将建造购买住房的公款据为己有或转为他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企业乱拉资金建造购买住房,或采取弄虚作假、欺骗套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等手段谋取的住房,一律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追回,交企业另行分配,并可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分得、购买、参建的住房,要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另行分配;不经集体讨论,滥用审批权的要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收回住房,另行分配给职工,拒不交回的,要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有无偿使用情节的领导干部,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应主动开始按月缴纳房租。拒不缴纳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追缴全部所欠房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变相挪用公款、受贿装修住房的,根据情节,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企业主管部门要收回公房,追回公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领导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应将超出部分倒出。确实无法倒出的,要对超出部分区别情况实行加租:
(一)超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加租0.50元;
(二)超出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0.75元;
(三)超出面积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1.00元。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住房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除加租外还不得享受25%的房租补贴,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予补助。加租由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从个人工资中按月如数扣缴,上交企业主管部门财务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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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此规定试行日期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在执行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认真做好此项工作。执行中的问题,请和市财政局联系解决。

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经研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增长利润五五分成和盈亏包干等办法的企业,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线电联合公司、计算机公司仍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办法,但要按国务院的规定,补报批准;汽车公司仍实行增长利润五五分成办法;粮食局饲料加工企业和各县小化肥厂仍实行盈亏包干办法,实行上述办法的截止时间,以原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为准,到期后,是否延期或按第二步
利改税办法改过来,再行报批审议。
2.自行车公司、手表厂、第一毛纺织厂等原实行三税两费办法的企业,一九八四年仍实行原办法,自一九八五年起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保留一九八三年留利水平。
3.国防工办所属企业不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仍实行亏损包干办法,亏损包干指标一九八五年为100万元,一九八六年为50万元,一九八七年不交不补。暂定三年,到期再议。
二、关于国营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
1.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包括商办工、粮办工、建筑施工企业等)。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五百万元,一九八三年利润不超过五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只具备一个条件的,不得作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
2.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一九八三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不论职工人数多少,均为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贸易货栈属于批发企业,不得作为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三、关于小型企业的执行时间。
新划定的小型企业,一般应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对商业零售企业,今年批准的小型企业,可自批准之月份起执行;对工业企业,除二轻局已批准的小型企业,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外,其他各局均自今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四、国营小型企业税后留利超过合理留利(最高不得超过同行业大中型企业留利)较多的,要缴纳承包费;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和租赁给个人经营的,要交纳租金。上述承包费和租金,一律上交市财政。
五、关于工业系统企业性公司的小型企业划分及增长利润减征调节税计算问题。
凡经批准实行统一核算、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按大中型企业规定办。凡经批准实行不统一核算、但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划分,属于小型企业的,在核定调节税额时,可核减小型企业的调节税额;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凡能单独核算盈亏并下达调节税率的,
其增长利润可按基层企业计算增长利润及调节税减增额;凡经批准不实行统一核算也不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其所属企业可按规定划分小型企业,并以基层企业为单位计算增长利润及调节税减征额。
六、微利企业实现利润超过核定合理留利的,其超过部分,实行国家与企业分成,分成比例为国家20%,企业80%,一定三年不变。
七、根据规定,企业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50%用于生产发展,20%用于职工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其中,用于职工福利和用于职工奖励的可以调剂使用。
八、关于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留利的内容、比例、用途及集中方法问题。
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只集中基数留利部分,不集中增长利润减征调节税留利部分。集中比例不宜过高,最高不超过基数留利的20%(包括局和公司)。原集中比例低于上述标准的,不得提高;个别局需要提高集中比例的,要报市主管委和市
财政局批准。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留利只能用于行业重点技术改造、商业网点和设施建设、智力开发投资、试制新产品和科研支出以及调剂企业之间的余缺等,不得用于企业主管部门本身的开支。集中留利的方法,对大中型企业留利,可指定从一个大中型企业集中,也可采用由财政退库办
法解决。对小型企业留利,由企业主管部门自行集中。
商办工业、粮办工业、中药加工厂按规定减征所得税、免征调节税而增加的留利,企业主管局要集中一部分用于行业重点技术改造,具体集中比例由各局与主管委和市财政局商定。
九、关于某些行业有特殊规定,其他部门所属同行业企业是否可以比照执行的问题。
1.文化局的杨柳青画店可比照出版局的规定执行;
2.工业系统所属的糖果糕点厂、中药加工厂等可比照商办工业的规定,先按免交调节税报批;对符合减半征收所得税规定的企业,在实际执行中再批准减半征收。
3.建工局以外各局所属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一律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办法,关于所得税上交办法,可参照建工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4.各部门为经营商品(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而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展销、试销或零售门市部(不包括经营原材料的经理部和供应站),可参照商业企业的规定,对年利润在20万元以下的,实行小型企业办法。
5.县以上、县以下供销社企业以及所有集体企业,凡专营或主营产品利润占全厂利润50%以上的生产酱油、醋、腌腊制品、酱腌菜、豆制品、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等企业,可比照国营商办工业的办法,在一九九○年以前
,减半征收所得税。上述因减征所得税而增加的留利,参照国营商办工业的办法集中使用。
十、电影院和出版社开征营业税后,按以下办法处理:
1.年利润多于留利的,实行大中型企业或小型企业办法。
2.年利润不足留利的,实行微利企业办法,不足留利的部分,可减征营业税。



1984年11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立省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省长、主席、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纲要》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达,作为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国务院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国务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监察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国务院。
  六、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国土资源部采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农业部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省(区、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省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