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4年4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和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1998年12月15日
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通信事业的发展,规范通信市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根据《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城乡街道、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公路沿线等地以及在交通工具上的,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公用电话是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重要社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用电话管理工作,各市、县电信管理机构(以下称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助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享有正当使用公用电话的权利,负有爱护公用电话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偷盗、毁坏公用电话设施。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七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编制全省公用电话发展计划。
第八条 邮电营业场所均应当设置满足公众需求的公用电话。
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旅游点、娱乐场所、道路、农村集市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客流量设置相应数量的公用电话。
居民住宅区内公用电话以及夜间应急电话的设置,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商定。
第九条 城镇住宅小区、开发区建设以及城市道路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公用电话的设置纳入有关规划并经批准后,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未列入规划的,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挖掘)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需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公用电话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需要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
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在接到单位和个人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30日内负责装机通话;不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答复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代办证》每2年复查一次。代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要求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的经营方式有自办和委托代办两种,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市内和本地网通话;
(二)来话传呼和接收寻呼回话;
(三)国内、国际长途电话等。
公用电话代办户需兼营其他邮电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居民住宅区传呼公用电话,每天服务时间市区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应当与设置单位的工作时间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应当24小时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应当从21时起至次日8时保证服务。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应当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接受群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规范要求:
(一)悬挂邮电部门统一制作的公用电话标志牌;
(二)张贴或者悬挂公用电话代办证;
(三)公布服务时间和传呼范围;
(四)电话机上标明本机电话号码;
(五)张贴或者悬挂电话资费表,按照标准收费;
(六)使用面对用户的电话计费器;
(七)使用加盖代办章的统一印制的凭证、票据;
(八)提供电话号簿。
第十七条 拨打110报警求助、119火警、122交通事故报警、120紧急救护电话的,公用电话经营者必须随时提供,不得拒绝,并免收费用。
用户使用本地电话查号、自动寻呼等电信特服号码和拨打无线移动电话以及其他业务的,公用电话经营者在服务时间内不得拒绝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用电话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长途电话夜间和节假日实行减价收费的规定。
公用电话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检定合格的电话计费器,不使用电话计费器或者不按照标准收费的,用户可以拒付通话费。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对公用电话的需求,及时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和传呼范围;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迁移和日常业务管理,并对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未经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搬移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时,拆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事先通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拆迁协议。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经营者的检查监督,公用电话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公用电话监督员,对公用电话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众对公用电话经营者超标准收费、拒绝提供规定服务项目的,可以向物价部门或者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二十三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在接到公用电话障碍申告后不得推诿和拖延,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由于重大线路故障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向公用电话代办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话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保证电话亭以及公用电话的整洁完好和通信畅通,并定期派员维护,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当保持话机的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消毒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冒用电话卡(如磁卡、IC卡等);禁止使用非邮电部门制造发行的电话卡。严禁销售伪造的电话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市场外,销售高于或者低于面值的电话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其中经审查符合开办公用电话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停止营业或者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注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
(三)限制或者拒绝公众使用邮电部门规定的业务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公用电话代办资格;
(四)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接装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按照公用电话代办协议办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用电话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非法侵犯公共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用电话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者利用公用电话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用电话的种类:
(一)普通公用电话:指用普通电话机加电话计费器,供公众使用,通话完毕付费的电话;
(二)投币式公用电话:指用户预先投入一定量值的硬币后,才可以通话的电话;
(三)卡式公用电话:指用户将预先购买的磁卡或者IC卡,插入磁卡机或者IC卡机通话的电话机;
(四)无线公用电话:指采用无线接续,用电话机加电话计费器、投币或者插电话预付费卡的方式完成通话、付费的终端设备;
(五)常用电信特服号码:指电话障碍申告(112)、本地电话查号(114)、天气预报(121)、全国邮电无线人工寻呼(126)、本地邮电无线自动寻呼(127)、自动信息服务台(168)等;
(六)其他业务:指300号业务(预付费的记帐业务)、800号业务(被叫集中付费业务)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电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