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科学院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1:28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科学院章程

中国科学院


中国科学院章程


(中国科学院院务会议2005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中国科学院制度基础,科学办院,民主办院,依法办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科学院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合法地开展活动。
第三条  中国科学院由学部和院属机构组成,是国家自然科学最高学术机构,在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咨询机构,自然科学与高技术综合研究发展中心。
第四条  中国科学院的宗旨是:成为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基地,培养造就高级科技人才的基地,促进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基地,成为国家科学思想库,成为具有“一流的成果、一流的效益、一流的管理、一流的人才”的国家科研机构。
第五条  中国科学院的办院方针是:面向国家战略需求,面向世界科学前沿,加强原始科学创新,加强关键技术创新与系统集成,攀登世界科技高峰,为我国经济建设、国家安全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不断做出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创新贡献。
第六条  中国科学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要从事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关研究,重点解决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重大科技问题,发挥在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中的骨干引领与示范带动作用,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基础和技术源泉,积极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
(二)坚持以科研为中心,科研与教育并举,出成果与出人才并重,紧密结合科研工作,培养高级科技创新创业人才。
(三)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咨询建议,对重大科技问题发表学术见解与评议。在全社会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技知识,注重科学伦理,繁荣科学文化。
(四)广泛开展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成为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综合性科研机构和对全国科学家开放的国家研究基地。
(五)履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责,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中国科学院追求科学真理,尊重学术自由;鼓励竞争合作,提倡自主创新;坚持严谨治学,信守科学道德;崇尚爱国奉献,坚持创新为民。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八条  中国科学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由国务院任免。中国科学院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中国科学院任免。
第九条  中国科学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中国科学院院长是中国科学院法定代表人,是中国科学院学部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执行主席,主持领导全院工作,并对国务院负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并对院长负责。
中国科学院院长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其他院领导分管(协管)有关工作,或组织专门领导小组(委员会)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  中国科学院实行院务会议、院士大会、学部主席团会议和院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院务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其他院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学部主席团领导和院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组成。院务会议由院长召集和主持,院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会时,由院长指定的副院长或者其他院领导召集和主持,实行充分讨论基础上的院长决策制。院务会议一般每年夏季和冬季各召开一次,经院长提议或三分之二以上院务会议成员联合提议,得召开临时院务会议。其职责包括:
(一)研究分析国家战略需求和世界科学技术发展态势。
(二)讨论决定中国科学院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与计划、重大改革发展举措等事项。
(三)确定中国科学院阶段工作重点。
(四)解释中国科学院章程,审议中国科学院章程修正案。
(五)审议通过中国科学院重要管理规章。
(六)审议应当由院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大会是中国科学院学部的最高组织形式。院士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其职能包括:
(一)审议常设领导机构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产生常设领导机构组成人员。
(三)修订中国科学院院士章程。
(四)决定科学部的设置或调整。
(五)选举外籍院士。
(六)开展学术活动。
(七)提出重大建议。
第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学部主席团是院士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领导机构,由中国科学院院长、负责学部工作的副院长、各科学部主任、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和经院士大会选举产生的若干成员组成。主席团设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会议每年召开两次,其职能包括:
(一)决定召开并主持院士大会。
(二)审议并决定提交院士大会的各项议案。
(三)聘请主席团顾问。
(四)批准各科学部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聘任执行委员会秘书长。
(六)决定各科学部增选院士名额。
(七)审议各科学部增选院士的选举结果。
(八)确定外籍院士正式候选人。
(九)审查和批准撤销院士称号的决定。
(十)决定设立专门委员会。
(十一)院士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院长办公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其他院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组成,院部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院长办公会议由院长召集和主持,院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会时,由院长指定的副院长或者其他院领导召集和主持。院长办公会议实行院长决策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经院务会议决定或院长提议,可临时召开院长办公会议。其职责包括:
(一)部署重大发展和改革举措。
(二)审议决定机构设置与调整、科技项目立项与管理、资源配置和评价奖励等重要事项。
(三)确定对外合作的原则与战略,讨论决定重大对外合作事项。
(四)审议通过年度预算方案和财务决算草案。
(五)审议通过院重要文件。
(六)审议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中国科学院学部

第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学部由全体中国科学院院士组成。中国科学院院士是国家设立的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学术称号,为终身荣誉。中国科学院院士由各科学部选举,经学部主席团审议批准产生。
第十六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的义务与权利:
(一)积极促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发展和应用,努力创新,作出成绩。
(二)提倡科学道德,维护科学精神,发扬优良学风,普及科学知识,起表率作用。
(三)积极培养人才,推动科学技术队伍建设。
(四)对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问题的决策提出建议。
(五)参加院士会议,承担中国科学院学部组织的咨询、评议任务。
(六)积极推动科学技术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对院士候选人和外籍院士候选人有推荐权。
(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年满八十周岁的院士为资深院士,享有第十六条中第一至第六项的义务和权利,自由参加院士会议。
第十八条 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在国际上具有很高学术地位的外国籍学者、专家,可被推荐并当选为中国科学院外籍院士。外籍院士可对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和中国科学院学部工作提出建议,可应邀出席中国科学院学部组织的有关会议和学术活动。外籍院士不享有对院士候选人和外籍院士候选人的推荐权,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籍院士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可直接转为院士或资深院士。
第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学部按学科领域分设若干科学部。院士按其所从事研究的学科领域,分别参加一个科学部。各科学部分别选举若干院士组成常务委员会,负责本科学部的工作。常务委员会推选科学部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各科学部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由主席团批准任职。
第二十条 科学部的主要职能是:
(一)接受国家委托或根据院士建议,组织院士对国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重大科学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推动科学技术政策和措施的制定与实施。
(二)接受委托,组织院士对重要研究领域、研究计划和研究机构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和指导。
(三)组织院士选举。
(四)开展学术活动,同国内外学术团体进行交流与合作,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普及。
(五)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各项职能、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执行委员会执行院士大会和主席团的决议,领导学部工作。执行委员会由学部主席团执行主席、分管学部工作的中国科学院副院长、各科学部主任和专门委员会主任组成。学部主席团执行主席主持执行委员会会议。执行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负责学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下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由各科学部常委会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由专门委员会选举产生,由主席团批准任职。
第二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负责学部与院士工作的职能部门,该部门也是主席团的办事机构,承办主席团及其执行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科学部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事业法人的研究与发展机构、教育机构、支撑机构及其他机构。设立院部机关,在院长领导下履行全院组织管理职能。
第二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的事业法人研究与发展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所)为国家科研机构,具有科技创新自主权与管理自主权,是面向全国开放的公共研究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基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的科技创新活动,不断提高我国在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科技创新能力,不断产出重大科技成果,发挥骨干、引领作用。
(二)结合高水平科技活动,培养并向社会输送高级科技人才。
(三)积极争取并高质量完成国家、地方和企业委托的各类科技项目,加强知识传播和技术转移,促进高技术产业化。
(四)履行事业法人相应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研究所所长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国科学院任免,对中国科学院院长负责。研究所所长任期一般为4年,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2个任期。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院发展战略和总体部署,面向国家战略需求和世界科技发展前沿,决定本所发展战略和科技创新、教育与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执行院管理制度,建立体现“职责明确、开放有序、评价科学、管理规范”原则的研究所法人治理结构,实施有效管理。
(三)履行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国科学院领导和支持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办成质量优异、特色鲜明、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的研究型大学。建立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和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为核心、以研究所为基础、以研究生培养为主体、与科技创新紧密结合的教育体系。
第二十八条 院部机关设立若干部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部门首长由中国科学院任免,对中国科学院院长负责,任期一般为4年,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2个任期。院部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世界科学技术发展态势,制定全院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跨所的重大综合性科技创新项目。
(三)管理院属机构领导干部。
(四)研究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政策和制度体系。
(五)对院属机构进行评价考核、资源调配和政策引导。
(六)对中国科学院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全院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规划和组织开展重大国际和国内合作与交流。
(八)履行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应承担的日常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根据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院属机构较为集中的地区设立分院。分院是院部机关的派出机构,为事业法人。其主要职能是,协助院进行所在地区研究所领导班子建设,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科学院与地方开展合作,为所在地区研究所提供服务,承办院交办的有关事务。
第三十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统一管理院所两级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负责对院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科技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科学院坚持面向国家战略需求,面向世界科技前沿,持续开展战略研究,不断凝练科技创新目标,研究制定发展战略和科技创新与各项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科技创新和布局调整计划。
第三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和组织科技创新项目,解决我国经济建设、国家安全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性科技问题,部署前瞻性的重要科学技术方向,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前沿探索。
第三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依法进行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知识产权,坚持与社会生产要素相结合,促进成果转化和规模产业化,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第三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坚持质量优先、分类评价、科学规范、公开公正的科技评价原则,对研究所定期进行综合质量评估,对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效益、机构、人员、政策执行等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对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成就的科技团队和个人实行奖励,并积极推荐国家科技奖和其他奖项。
第三十六条 中国科学院积极发展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国际学术组织和企业形式多样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七条 中国科学院积极与国内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企业、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开展广泛合作,通过构建战略伙伴关系、共同承担科研项目、联合培养人才、共建研发机构、创办企业等多种形式,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共同发展。

第六章 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科学院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德才兼备原则,不断优化队伍结构,不断向社会输送高级科技创新创业人才。
第三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实行岗位聘任、项目聘用与流动人员相结合的用人制度,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科技人才并择优录用,实行合同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科学院依据国家收入分配制度,实行科学规范、绩效优先、公平公正、适应我院发展要求、与我国分配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中国科学院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鼓励科技人员带着成果与社会生产要素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推荐科技和管理人员到地方政府、企业和高校任职;建立健全博士后、访问学者、客座研究员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依据国家财政制度,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有利于吸引和激励创新人才、有利于改善创新基础设施和环境、有利于集成资源和提高资源使用效率的资源配置、财务与资产管理制度体系。
第四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坚持按创新发展需求、创新绩效和不同性质科技创新规律配置资源。从预算、执行和决算三个环节,实现全院各类资源的高效配置,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依据国家预算管理制度,实行以国家财政拨款为基础、有效集成外部资源的收入预算制度,院所两级全部收入均应纳入预算控制范围。收入来源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拨款、承担国家和地方及企业各类科研项目经费、知识技术转移与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国际合作项目经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经费。实行合法、透明、规范、科学且具有强约束力的支出预算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中国科学院实行院所两级财务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科技创新及各项事业发展提供经济保障。法定代表人对本机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中国科学院对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资产属性,实行分类管理。对占用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院所两级分级监管,保证非经营性资产的安全完整。对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事企分开,产权监管,分级营运,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十八条 中国科学院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和税务稽查。中国科学院对院属机构财务制度建设、财务管理状况、资金使用效益、经济运行效率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等方面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中文简称为中科院,英文名称为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缩写CAS。中国科学院院部机关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中国科学院印章为圆形,中心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外周标“中国科学院”名称,自左向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中国科学院院徽为圆形,由中国科学院中英文名称、物质结构和齿轮图案组成。
第五十条 本章程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按程序及时修改。中国科学院制定的各项规定和管理制度与本章程相抵触的,以本章程为准,并根据本章程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院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报国务院备案。本章程解释权和修改权属院务会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9号公布


目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申 请 和 受 理

第 三 章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第 四 章 听 证 准 备

第 五 章 听 证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正 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规 则 。

  第 二 条 本 规 则 所 称 的 听 证 , 是 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属 于 听 证 范 围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 依 法 听 取 听 证 参 加 人 的 陈 述 、 申 辩 和 质 证 的 程 序 。

  第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举 行 听 证 , 适 用 本 规 则 。

  第 四 条 听 证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内 设 的 法 制 机 构 具 体 组 织 。

  第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举 行 听 证 ,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一 )保 障 和 便 利 当 事 人 行 使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和 质 证 权 ;

  (二 )公 开 、 公 正 ;

  (三 )听 证 主 持 人 与 所 听 证 的 案 件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回 避 ;

  (四 )不 得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费 用 。

  第 二 章 申 请 和 受 理

  第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作 出 下 列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一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责 令 停 止 营 业 、 责 令 停 止 广 告 业 务 等 ;

  (二 )吊 销 、 收 缴 或 者 扣 缴 营 业 执 照 、 吊 销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撤 销 商 标 注 册 、 撤 销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等 ;

  (三 )对 公 民 处 以 5 000元 ,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5万 元 以 上 罚 款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对 前 款 第 (三 )项 所 列 罚 款 数 额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七 条 采 取 口 头 形 式 告 知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将 告 知 情 况 记 入 笔 录 , 并 由 当 事 人 在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直 接 送 达 当 事 人 , 也 可 以 委 托 当 事 人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代 为 送 达 , 还 可 以 采 取 邮 寄 送 达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

  无 法 找 到 当 事 人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以 公 告 的 方 式 告 知 。

  第 八 条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应 当 自 接 到 告 知 听 证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3日 内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提 出 。

  自 当 事 人 签 收 之 日 起 3日 内 ,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挂 号 寄 出 之 日 起 15日 内 , 或 者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15日 内 , 当 事 人 不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 视 为 放 弃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第 九 条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受 理 , 并 依 照 本 规 则 的 规 定 组 织 听 证 。

  第 三 章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第 十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人 指 定 。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由 1至 3人 担 任 , 2人 以 上 共 同 主 持 听 证 的 , 应 当 由 其 中 1人 为 首 席 听 证 主 持 人 。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听 证 主 持 人 。

  第 十 一 条 记 录 员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指 定 , 具 体 承 担 听 证 准 备 和 听 证 记 录 工 作 。

  第 十 二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应 当 回 避 :

  (一 )是 案 件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

  (二 )与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

  (三 )与 案 件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对 案 件 的 公 正 听 证 的 。

  第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认 为 听 证 主 持 人 有 本 规 则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有 权 以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形 式 申 请 其 回 避 。

  当 事 人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的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于 当 日 报 告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 由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是 否 回 避 。

  第 十 四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在 听 证 活 动 中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二 )决 定 听 证 的 延 期 、 中 止 或 者 终 结 ;

  (三 )通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

  (四 )询 问 听 证 参 加 人 ;

  (五 )接 收 有 关 证 据 ;

  (六 )本 规 则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第 十 五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公 开 、 公 正 地 履 行 主 持 听 证 的 职 责 , 不 得 妨 碍 听 证 参 加 人 行 使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和 质 证 权 , 不 得 徇 私 枉 法 , 包 庇 纵 容 违 法 行 为 。

  第 十 六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 徇 私 枉 法 , 包 庇 纵 容 违 法 行 为 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七 条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是 听 证 的 当 事 人 。

  第 十 八 条 与 所 听 证 的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其 他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可 以 作 为 第 三 人 向 听 证 主 持 人 申 请 参 加 听 证 , 或 者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通 知 其 参 加 听 证 。

  第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 第 三 人 可 以 委 托 1至 2人 代 为 参 加 听 证 。

  第 二 十 条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参 加 听 证 的 ,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事 项 及 权 限 。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放 弃 行 使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和 质 证 权 的 , 必 须 有 委 托 人 的 明 确 授 权 。

  第 二 十 一 条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应 当 参 加 听 证 。

  第 二 十 二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通 知 与 所 听 证 案 件 有 关 的 证 人 、 鉴 定 人 、 勘 验 人 到 场 参 加 听 证 。

  第 四 章 听 证 准 备

  第 二 十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当 事 人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申 请 之 日 起 3日 内 , 确 定 听 证 主 持 人 。

  第 二 十 四 条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应 当 自 确 定 听 证 主 持 人 之 日 起 3日 内 , 将 案 卷 移 送 听 证 主 持 人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阅 卷 , 准 备 听 证 提 纲 。

  第 二 十 五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自 接 到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移 送 的 案 卷 之 日 起 5日 内 确 定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并 应 当 于 举 行 听 证 7日 前 通 知 当 事 人 。

  第 二 十 六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于 举 行 听 证 7日 前 将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通 知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 并 退 回 案 卷 。

  第 二 十 七 条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外 , 听 证 应 当 公 开 举 行 。

  公 开 举 行 听 证 的 , 应 当 公 告 当 事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案 由 以 及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第 五 章 听 证

  第 二 十 八 条 听 证 开 始 前 , 记 录 员 应 当 查 明 听 证 参 加 人 是 否 到 场 , 宣 布 听 证 纪 律 , 并 向 听 证 主 持 人 报 告 听 证 准 备 就 绪 。

  第 二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场 参 加 听 证 的 , 或 者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中 途 退 场 的 , 按 放 弃 听 证 权 处 理 。

  第 三 十 条 记 录 员 应 当 向 到 场 人 员 宣 布 以 下 听 证 纪 律 :

  (一 )服 从 听 证 主 持 人 的 指 挥 ,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不 得 发 言 、 提 问 ;

  (二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不 得 录 音 、 录 像 和 摄 影 ;

  (三 )听 证 参 加 人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不 得 退 场 ;

  (四 )旁 听 人 员 不 得 大 声 喧 哗 , 不 得 鼓 掌 、 哄 闹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妨 碍 听 证 秩 序 的 活 动 。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听 证 纪 律 的 , 听 证 主 持 人 有 权 予 以 制 止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其 退 场 。

  第 三 十 二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核 对 听 证 参 加 人 , 宣 布 案 由 , 宣 布 听 证 主 持 人 、 记 录 员 、 翻 译 人 员 名 单 , 告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在 听 证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 询 问 当 事 人 是 否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

  当 事 人 申 请 回 避 的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宣 布 暂 停 听 证 , 按 本 规 则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办 理 。 记 录 员 、 翻 译 人 员 的 回 避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决 定 。

  第 三 十 三 条 听 证 按 下 列 顺 序 进 行 :

  (一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提 出 当 事 人 违 法 的 事 实 、 证 据 、 依 据 以 及 行 政 处 罚 建 议 ;

  (二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

  (三 )第 三 人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进 行 陈 述 ;

  (四 )互 相 辩 论 ;

  (五 )听 证 主 持 人 按 照 第 三 人 、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 当 事 人 的 先 后 顺 序 征 询 各 方 最 后 意 见 。

  第 三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当 场 提 出 证 明 自 己 主 张 的 证 据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接 收 。

  当 事 人 和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 可 以 就 有 关 证 据 进 行 质 问 , 也 可 以 向 到 场 的 证 人 、 鉴 定 人 、 勘 验 人 发 问 。

  第 三 十 五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作 出 延 期 、 中 止 听 证 的 决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延 期 举 行 听 证 :

  (一 )当 事 人 因 不 可 抗 拒 的 事 由 无 法 到 场 的 ;

  (二 )当 事 人 临 时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的 ;

  (三 )其 他 应 当 延 期 的 情 形 。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中 止 听 证 :

  (一 )需 要 通 知 新 的 证 人 到 场 或 者 需 要 重 新 鉴 定 、 勘 验 的 ;

  (二 )当 事 人 因 不 可 抗 拒 的 事 由 , 无 法 继 续 参 加 听 证 的 ;

  (三 )其 他 应 当 中 止 听 证 的 情 形 。

  第 三 十 八 条 延 期 、 中 止 听 证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决 定 恢 复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并 通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

  第 三 十 九 条 记 录 员 应 当 将 听 证 的 全 部 活 动 记 入 笔 录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记 录 员 签 名 。

  听 证 笔 录 应 当 经 听 证 参 加 人 审 核 无 误 或 者 补 正 后 , 由 听 证 参 加 入 当 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记 明 情 况 , 在 听 证 笔 录 中 予 以 载 明 。

  第 四 十 条 听 证 结 束 后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写 出 听 证 报 告 , 连 同 听 证 笔 录 一 并 上 报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

  第 四 十 一 条 听 证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一 )听 证 案 由 ;

  (二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三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四 )听 证 的 简 单 经 过 ;

  (五 )案 件 事 实 ;

  (六 )处 理 意 见 和 建 议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保 障 听 证 经 费 , 提 供 组 织 听 证 所 必 需 的 场 地 、 设 备 以 及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规 则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四个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四个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现就
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二、工作委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议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各委员会可以设立顾问,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
三、工作委员会的任务是,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起草、审议议案和地方性法规,加强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监督。其主要工作如下:
1.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议政府、法院、检察院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的议案;
2.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命令、指示和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3.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查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4.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指示,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5.代省人大常委会起草议案和地方性法规;
6.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的法律草案;
7.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之间的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应为工作委员会提供工作上的便利。



198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