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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3:34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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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二○○五年六月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认购、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和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移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后,按照规定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权属证明;
  (二)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六)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七)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采用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即时提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时,向备案和登记机构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认购协议备案将自动撤销,恢复“可售”标识。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告知备案和登记机构。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一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同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后,可以按照规定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申办房地产权证。
  第十四条 在申请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持身份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情形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变更情况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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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蔬菜批发市场财政贴息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蔬菜批发市场财政贴息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内贸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2号)要求,“九五”期间国家每年安排一部分基本建设贷款支持“菜篮子”建设,其中部分蔬菜批发市场项目由中央财政贴息。为了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做好蔬菜批发市场基本建设贷款落实和中央财政贴
息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贷款的使用范围及项目条件
(一)贷款的使用范围为:全国性或区域性重要的蔬菜批发市场项目或以经营蔬菜为主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
(二)项目应有利于建立全国新型科学的“菜篮子”商品流通体系,促进“菜篮子”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对全国蔬菜的平衡和调运及保证大中城市居民蔬菜供应具有重要作用。
(三)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菜篮子”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四)优先安排国有商业项目,以发挥国有企业在市场调控中的主渠道作用。如国有商业项目不足,可以安排给其它类型的建设项目。
(五)对中央安排贷款的项目,地方政府应有一定的优惠政策与之相配套。
二、项目及贷款办理程序
(一)每年年初,省级计划、内贸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程序将当年蔬菜批发市场建设贴息贷款项目申请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同时抄报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首先对上报项目进行初审。
(二)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的初审意见,由项目单位选择一家“菜篮子”建设专项贷款指定的银行(暂定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基层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国家计委和国家国内贸易局根据全国蔬菜批发市场的规划和布局及有关政策,分
别向有关银行总行推荐,总行下达计划并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估,确定承贷项目。
(三)根据银行承贷情况,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定期、统一对项目进行研究和筛选,共同确定蔬菜批发市场贴息贷款项目。国家或地方计划部门据此下达投资计划,银行发放专项贷款。
三、财政贴息办法
(一)中央财政对确定的蔬菜批发市场整个项目或项目的主体部分实行全额贴息,贴息贷款额度为1亿元,贴息期限为3年。
(二)财政部根据项目安排和银行贷款落实情况,按当年3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将蔬菜批发市场建设贷款利息补贴款拨付给国家国内贸易局。
(三)国家国内贸易局根据3家确定的贴息贷款项目名单及贷款凭证,在1个月内将贴息款及时足额转拨给有关项目单位,并将拨款使用情况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四)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将加强对财政贴息款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四、关于1998年项目
本通知从1999年贴息项目开始执行。关于1998年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根据1998年银行承贷情况统一研究确定后,由国家国内贸易局根据上述文件向项目单位拨付贴息资金。



1999年5月20日

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1995年6月12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并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公安巡察部门,负责本市市区主要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依据本规定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以制止违法、违章行为为目的,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以当场处罚为主的简易程序执法方式,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限定的权限内履行巡察职责。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维护主要道路、广场范围内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接受公民报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监督检查霓虹灯按时开放;
  (四)协助园林绿化部门维护城市绿化;
  (五)协助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维持经营秩序;
  (七)协助民政部门查处违反丧事管理的行为;
  (八)参加灾害性事故救援工作和维持现场秩序;
  (九)救助急需帮助的公民;
  (十)执行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任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在追捕人犯、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四)对违法、违章人员予以教育,制止违法、违章行为,并依本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下列要求执行巡逻任务:
  (一)保持警容整洁,按规定佩戴标志、配备警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严格按规定的时间和地段履行巡察职责,不擅离岗位,脱漏地段;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和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四)语言举止文明、规范、纠正违章礼貌待人,严禁辱骂、训斥当事人。


第七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公务过程中遇有暴力对行为和妨碍公务行为时,公安巡察部门应当协助处置;城建、城管、市容环卫、工商、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和沿街单位,应当支持公安巡警部门做好巡察工作;巡警巡察工作应当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二章 巡察和处罚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遇有公民因伤、病等情况需要救助的或遇有突发性灾害事故时,须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参与事故处理。巡警将伤、病人员送入医院的,医院必须采取救治措施,任何医疗单位不得拒收。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遇有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和公共秩序的醉酒人、流浪乞讨及露宿街头的人,应当送附近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分别处置。对派出所移送的精神病人、流浪人员,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得拒收。


第十条 巡警在巡察中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该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元罚款,不服管理的,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车座前载人或者后座乘员侧坐的;
  (四)驾驶或者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的,巡警可对驾驶人员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三)所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的;
  (二)非机动车在禁行时间、路段通行的;
  (三)乘骑自行车违反带人规定的;
  (四)乘骑非机动车逆行的;
  (五)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五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纠正,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道路、公共场地、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的,责令纠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和其他物品的;
  (二)在沿街墙壁、树木、电线杆、公共设施、雕塑、文物古迹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类招贴、广告的;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上凉晒、吊挂衣物的;
  (四)乱倒垃圾的;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其中依据《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应当予以二百元以内罚款的,由巡警当场处以罚款,应当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和其他处罚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
  (二)沿街单位在店外经营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在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垃圾的;
  (五)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
  (六)施工场地未设置围栏的;
  (七)施工完毕未清理场地的;
  (八)施工作业污水、污物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损毁、拆除、迁移市政、交通、电力、邮电、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损毁、移动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损折花卉、刻划树木及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者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头、场地卖艺表演的;
  (三)在街头、场地看相算命以及出售冥票、纸钱等迷信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出售或收购药品的;
  (五)兜售各种票证、凭证的;
  (六)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的;
  (七)非法买卖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八)在车站及其他公共场所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强行提供各种服务的;
  (九)强买强卖,非法兜售各类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移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的责任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履行责任,逾期仍不履行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开放霓虹灯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能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乱倒、乱抛污水、污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道路、场地和河道的,责令清除,并对单位处以二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污染面积较大,情节严重,需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楼上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的,责令其监护人管束,并承担罚款,造成对他人伤害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在道路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举办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以及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责令纠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音响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停止,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活动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纠正,并对携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所携犬无证的,予以没收或捕杀。


第三十条 巡警发现出租汽车驾乘人员违反规定强行拉客,侮辱、谩骂、殴打乘客或者欺诈乘客的,应当予以制止和警告,并移交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应当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由公安巡警大队报市巡警支队裁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执行;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被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被处罚人不服的,由公安巡警大队裁决。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巡警或巡警部门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依法应当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违法事实需要调查的;
  (三)违反专门法律、法规、规章需依法查处的;
  (四)需作吊销执照、强制拆除、没收财物等处罚的;
  (五)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
  需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的,巡警应当先行制止违法行为,也可以暂扣财物,移交时,应当将暂扣的财物一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示,也可以书面告知。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押的财物应当出具单据,并及时移交;罚款和没收的财物须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接到处罚决定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发现巡警在巡察时有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的规定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巡警在巡察中有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