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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7:49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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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6〕650号

市运管局,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各联网售票点:

  现将我委制定的《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简称“代理售票点”)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理售票活动属于客运代理的范畴。代理售票点是指依法设置,具有售票经营活动场所和联网售票通信设施,具备客票信息咨询、客票代售、客票预订和联网统计等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代理售票点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简称“市交委”)负责代理售票点的组织领导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简称“市运管局”)负责代理售票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委按照合法、合理、便民、可行的原则要求,做好全市代理售票点的规划工作。

  第六条 在距离代理售票点、客运站2公里范围内,不再设立新的代理售票点。
在同一区域内有2个及以上申请人同时申请设立代理售票点的,优先考虑具有客运代理资质或客运站经营资质的申请人。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七条 代理售票点与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运营商(简称“运营商”)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第八条 设置代理售票点的条件:
(一)以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
(二)具备与联网售票相适应的电脑、打印机、通信网络等设备;
(三)具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经营场地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申办代理售票点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运营商提出经营代理售票点的申请;
(二)运营商通过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向市交委递交设置代理售票点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市交委根据全市联网售票点的整体规划,经现场审核后,20日内作出批复。
(四)运营商凭市交委的批复到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代理售票点的经营期限由市交委核准,经营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续期。

  第十一条 代理售票点需要续期、变更、注销、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歇业的,应当由运营商提前30日到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代理售票点停业、歇业的,应在市交委批准之日起5日内,结清有关账目,缴回相关票据,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代理售票点必须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所代售的客票应是联网售票系统数据库可查询到班次的客票。

  第十四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统一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电脑客票。

  第十五条 代理售票点出售客票的票价,应当按照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的中心数据库提供的实时价格执行。

  第十六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对原始售票信息进行保存和备份,以备对账和结算。

  第十七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售票信息及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按照《广州市公路联网售票操作规程(试行)》进行票务操作。

  第十九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统一使用“广州公路客运联网售票”标识,并悬挂和放置标示灯箱、牌匾。

  第二十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广州市各公路客运站的地址、交通指引及咨询电话和交通服务热线(96900)。

  第二十一条 代理售票点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服务,对老、弱、病、残等旅客实行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维护各种售票设施、设备,并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三条 运营商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对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出现的技术问题,应当迅速作出反应,及时排除故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代理售票点实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管理、卫生环保、服务质量、服务投诉、售票量、售票信息统计和违章经营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代理售票点的经营者,负责其防火、防盗、防疫和经营秩序等安全管理责任;代理售票点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负责代理售票点经营者的安全管理监督责任;代理售票点经营者没有主管部门的,由运营商与代理售票点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安全管理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理售票点在经营期限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局责令改正:
(一)不按客运站约定的时间段提前预售客票;
(二)不按规定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电脑客票;
(三)私自圈票抬价出售;
(四)非法收取票价外的手续费;
(五)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客运站开办的代理售票点不售异站票的;
(七)被行业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
(八)被有效投诉;
(九)发生影响行业稳定的行为;(十)按规定须作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代理售票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售票经营活动:
(一)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不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
(三)代理售票点出现诈骗行为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售票点违反本规定的,按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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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实施方案及量化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0]501号



关于印发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实施方案及量化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根据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以下简称“两部一办”)《关于印发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考核办法的通知》(国纠办发[1999]8号)要求,两部一办共同研究制定了《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实施方案》和《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量化考核评分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是治理公路“三乱”的既定目标,是巩固治理公路“三乱”成果、防止反弹、扩大战果、上新台阶的重要举措,直接关系到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讲政治,顾大局,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加强领导,通力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积极为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创建良好的条件,努力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等一系列治理公路“三乱”的文件精神,以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为楔机,努力把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推向新的阶段。要坚持开展以明查暗访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宣传发动不间断、明查暗访不间断、督促指导不间断。对本辖区内的公路“三乱”易发地区、多发路段要进行重点监控和帮促。对于发生严重公路“三乱”问题的地区,要按照两部一办有关规定,坚决摘掉该地区国、省道基本无“三乱”的牌子,公开通报,重点整治,并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从严处理直接当事人,对性质严重的公路“三乱”事件还应追究其上级领导的责任。

  三、为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计划,采取自下而上,逐级达标的方法,集中力量、集中时间进行自查自纠自评,抓紧做好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争创达标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确保自查自纠到位。要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安排,及时组织自检自查自评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打好基础,创造条件;二是确保申报工作及时。要根据两部一办的总体部署,及时按规定内容提交申请报告;三是确保舆论宣传深入扎实。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多方式、多角度、多层次地进行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营造强大的声势。

  四、实现全国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今年是活动的第一年,一定要开好头,打好基础,对于申报第一批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省(区、市),要尽快按照要求,于11月底前分别向两部一办提交申请报告,两部一办将会同建设部、国务林业局进行严格考核。

  附件:一、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实施方案

     二、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量化考核评分标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交 通 部           公 安 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章)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OOO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从2000年起,力争用3年的时间实现全国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目标。

  二、实施原则

  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以下简称“两部一办”)《关于印发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考核办法的通知》(国纠办发[1999]8号)的要求,本着“实事求是,从严要求”的原则,分阶段对申请达标的省份,成熟一个,考核一个。考核合格后,分期分批公布名单。

  三、实施程序

  对于申报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核验收工作,由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会同建设部、国家林业局共同进行。

  考核的程序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先对本辖区内治理公路“三乱”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公布本辖区内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地市名单,在全部地市均已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考核标准的基础上,由省级人民政府向两部一办提出申请报告(附件三),并按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两部一办会同建设部、国家林业局等有关单位按照量化考核评分标准(附件二)的要求对申请省份进行检查验收和量化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两部一办、建设部和国家林业局的主管领导共同研究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四、工作安排

  两部一办将分五批公布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各省份名单,具体安排如下:

  1、第一批(2000年)

  公布达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单的时间定于2000年12月底以前,各申请省份应于11月底前向两部一办提交申请报告。

  2、第二批(2001年上半年)

  公布达标省份名单的时间定于2001年6月底以前,各申请省份应于2001年3月底前向两部一办提交申请报告。

  3、第三批(2001年下半年)

  公布达标省份名单的时间定于2001年12月底以前,各申请省份应于2001年8月底前向两部一办提交申请报告。

  4、第四批(2002年上半年)

  公布达标省份名单的时间定于2002年6月底以前,各申请省份应于2002年3月底前向两部一办提交申请报告。

  5、第五批(2002年下半年)

  公布达标省份名单的时间定于2002年12月底以前,各申请省份应于2002年8月底前向两部一办提交申请报告。

  附件二


  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量化考核评分标准

  说 明

一、为规范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验收和考核的工作程序,增强工作效能,提高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国纠办发[1999]8号文件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量化考核评分标准。

  二、本评分标准是全国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考核验收的基本标准,是上级部门考核各地治理公路“三乱”及是否达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基本依据。

  三、本评分标准包括外业检查和内业检查两个方面共五项检查考核内容。外业检查包括现场查访、公路站点、群众反映三个方面;内业检查包括内业检查、自检自查两个方面。

  四、本评分标准总分为100分,评定成绩时,各项检查内容按照实际检查的权值计算,扣分项最多扣至0分。获85分以上且满足表一第七项列出的4项否定条件的单位为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达标单位。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十二届政府2004年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渣土)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和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不含宦溪镇、日溪乡)、马尾区范围内处置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的原则,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承担处置渣土的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处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渣土处置证: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三)有工程总平面图和地下基坑图纸;
(四)有符合条件的受纳场地;
(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三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渣土处置证,对运输渣土的车辆配发运输卡,并与申请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渣土处置证情况进行公示。
第七条 渣土处置证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渣土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号码;
(五)渣土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六)卸放渣土的地点。
前款第(五)项内容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
第八条 从事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范密闭;
(二)核定载重量为10吨以下;
(三)已登记报牌并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九条 施工场地或者受纳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或受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运输卡,并按渣土处置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车辆应当适量装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鼓励渣土袋装运输。对实行渣土袋装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简化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受纳场地,并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
第十二条 渣土受纳场地包括渣土专用处置场地和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场地。
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统一设置。在学校、医院、居民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附近,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渣土专用处置场地。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运输车辆,并对施工单位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办理渣土处置证处置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卡进行渣土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渣土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四)产生渣土的施工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渣土的车辆未按渣土处置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车辆运输途中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清扫保洁的费用;
(七)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渣土运输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未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受纳土方量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