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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葛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4:05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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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规定被称为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稳定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撤销权的含义
所谓“撤销权”,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例如:王某欠赵某到期债务10万元,王某有现金2万元,还有新捷达轿车一台,价值8万元,王某不想偿还赵某的10万元,将捷达轿车捐给了第三人,致使对债权人赵某造成损害,这时赵某可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二、行使撤销权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可分为主、客观两个要件。
从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即构成债务人的恶意;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如果第三人在受让时不具有恶意,则债权人就没有必要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撤销。
从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将大大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于实现,即应当认为有害于债权。其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实施的,如果是在发生前实施的就不能撤销。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债权人以特定物交付为标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审判实践中,我认为,在特定物的买卖中,两个买卖合同的成立都只是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使第一个买卖合同在先,但先买受人并没有形成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不能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只是形成一种债权关系。所以说按照债权人平等原则,先买受人不能以合同成立在先而对抗后一买受人的债权。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而行使撤销权。尤其需要指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保障债务人是否能够交付特定物。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债务人未来应当交付特定物,从而实现特定物的债权,则只能基于违约责任获得补救,而因为债务人的双重买卖行为没有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则不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问题。
2、关于债权人能否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撤销权可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对受让人会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但对于与受让人发生交易的转得人是很难直接行使撤销权的。因为在受让人与转得人发生交易以后,转得人也会与其他人再发生交易,如果允许债权人向转得人提出请求,也必然可以向其他人提出请求,这就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秩序。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如果转得人是善意而取得财产的,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原则,债务人不能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相对人赔偿损失。
关于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首先,我们要掌握债权的性质,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那么所有债权人都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提起诉讼;第二,如果是数个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时候,则各个债权人都可以提出行使撤销权之诉,但各个债权人的请求范围仅于各自债权的范围。因此,两个以上的债权人都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了损害,他们都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铁法院民事庭 葛长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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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决议:定于1958年1月25日在北京召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拟定主要的议案为决定1958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审查和批准1958年国家预算,批准汉语拼音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1月23日以前报到。

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建设委员会


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所用材料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用材料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装饰装修等工程所使用的各种材料。

第四条 兰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工作。

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时所用的以下材料,均属管理范围。

(一)建筑主体工程所用的砂、石子、水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外加剂、墙材(砖、砌块、板材)、钢材、门窗及玻璃等材料;

(二)上、下水设施安装、采暖供热系统安装、供气设施安装所用的管材、阀门、龙头、暖气片及计量表等材料;

(三)卫生设施安装所用的高(底)位水箱、洗脸盆、浴盆、座(蹲)式大便器等材料;

(四)供电设施安装所用的电线、穿线管、配电箱、灯具、开关及电表等材料;

(五)装饰装修工程所用的墙砖、地砖、石材、各种装饰板(条)、油漆、涂料等材料;

(六)各类建筑工程所用的防水、保温等材料。

第六条 对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各类材料均实行《准用证》制度。

凡在兰州地区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方可销售并用于建筑工程。

第七条 《准用证》管理制度的实施将分批分期进行,具体批期由市建委公布。

第八条 兰州地区工业企业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准用证》有效期为一年。在兰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按进货的批次办理《准用证》。

第九条 申办《准用证》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申请表;

(二)产品技术标准、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施工操作规程;

(三)省级主管部门主持鉴定的产品鉴定结论;

(四)产品出厂合格证;

(五)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建委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办理:

(一)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即可批准发证。

(二)兰州地区经销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经销兰州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可批准发证;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准发证;

(三)外地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进兰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准发证;

(四)对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暂不能检验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由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国家规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批准发证。

市建委自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准用证》。

第十一条 产品检验费用由申办《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已公布实行《准用证》制度管理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在未取得《准用证》前不得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 已取得《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自愿的原则下,由市建委予以公布,费用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建材管理人员可以进入本行政辖区内的施工工地,对正在使用或已进场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积极配合。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建筑管理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分别在工程质量监督、建筑市场检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墙材应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检查的同时,对建筑工程用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知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停止使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筑、安装或装饰企业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知其停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购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让施工企业使用者,施工企业可拒绝使用。建设单位强行要求使用时,施工企业应及时报告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积极提倡社会监督。市民若发现建筑、安装和装饰工程中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应向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经销、使用不合格建筑工程用材料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甘肃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采购使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者,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犯本办法规定,在未收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建筑工程用材料检验合格的报告而颁发《准用证》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取样,不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出具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章名】 第一批实行《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目录

一、水泥;二、钢材;三、墙体材料;四、混凝土外加剂;五、化学建材(塑钢门窗,塑料上、下水管,防水、保温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