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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3:40:20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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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工作按照总体方案和配套文件的精神健康而有序地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组是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派往各地、市和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指导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工作组织。
第三条 自治区组成八个指导组,每个组5-6人,组长由副厅级以上干部担任。其中,六个组专门负责全区面上企业内部改革整顿的指导,两个组负责实施大集团战略和小企业放开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指导组的职责和权限:
(1)指导地、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改革整顿的实施方案;
(2)帮助和指导企业领导班子的整顿和建设;
(3)督促、检查企业财务总监的派驻及其职责、权限和责任的落实;
(4)指导各地市和企业贯彻落实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和配套文件精神;
(5)总结典型经验;
(6)企业内部改革整顿指导组在各地市党委和政府统一安排下开展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地市党委、政府和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汇报。
指导组的权限,只限于对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帮助,不能代替地市和企业的工作。

第三章 目 标
第五条 按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的目标要求,指导组的工作是否有成效,主要应看:
(1)地市和企业领导是否已领会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和配套文件的精神;
(2)地市企业改革整顿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是否建立并有效开展工作;
(3)地市和企业是否已制定了切实可行的企业改革整顿实施方案并开始运作;
(4)企业改革整顿的目标要求与配套政策是否广泛宣传、学习,地市有关部门是否积极参与并通力合作,企业员工是否积极投入改革整顿;
(5)企业改革整顿工作是否与完成今年的经济工作任务紧密结合起来,健康有序地进行。

第四章 条 件
第六条 指导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熟悉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方针、政策;
(2)熟悉经济工作特别是企业情况;
(3)在职的区直机关干部和身体好的部分离退休老同志。

第五章 培 训
第七条 5月上旬举办为期一个星期左右的地、市有关部门领导、部分厂长(经理)、区直有关部门领导和指导组成员的学习培训班,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掌握方法步骤。
第八条 培训班成员要认真学习如下文件和内容:
(1)江泽民同志在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四省市企业改革和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
(2)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五部分《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战略》;
(3)江泽民、李鹏同志在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4)李鹏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的《国有企业改革要取得新的突破》部分;
(5)朱容基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记者招待会上提出的“一个确保、三个到位、五项改革”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6)曹伯纯、李兆焯同志在培训班上的动员讲课;
(7)曹伯纯同志在自治区党委七届四次全会上的讲话和五次全会上的报告;
(8)曹伯纯、李兆焯同志在今年全区经济工作会上的讲话;
(9)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努力实现改革与发展新突破的若干意见;
(10)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
(11)围绕总体方案的12个配套文件;
(12)参考材料;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放开公有制小企业的99号文;
2、广州轻工集团企业经营者考核和奖励试行办法;
3、珠海确立大集团战略。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条 各地市可参照本办法组建指导组指导本地企业的改革整顿。
第十条 指导组成员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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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文证审查的法律地位、作用和内容

齐淮林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技术装备科,安徽利辛,236701)


[摘要] 检察机关文证审查职能作用,有其法律地位,通过其对审查技术资料证据实现其作用,是检察技术进行法律监督的体现之一。有其对技术资料证据审查的特定内容。
[关键词] 法律监督;检察技术;文证审查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技术是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履行检察权,运用科学技术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独特手段和方法。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检察技术工作以科学、准确、可靠、稳定的特性,在审查、复验、复核案件中有关的技术资料证据,从技术方面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从而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和起着其他法律监督手段和方法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
1 文证审查的法律地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这项规定即是法律规范中对文证审查所处法律地位予以确立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文证审查法律地位的确立在此前的法律规范中并未予以明确确认,即使检察技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只体现在鉴定方面,检察技术法律监督也仅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复验、复核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2)对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运用刑事技术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些体现在侦查监督职能中,也主要是检察起诉部门的工作,而未能真正使文证审查在法律规范中予以明确确立。
2 文证审查的作用:
文证审查检察技术工作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出它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即运用检察技术确定技术资料证据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合法性,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保障刑事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是否作为合法而有效的诉讼证据使用在法庭上被采信;
2.2 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将应当阻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3 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的获取是否在程序上规范,在其获取和产生过程中是否存在有违法事实;
2.4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的科学内涵将会对提高检察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检察技术的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3 文证审查的内容:
文证审查的内容主要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3.1 作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作出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即在对所需文证审查的技术资料证据审查其所采用的资料、材料是否对鉴定结论的产生有充分、可靠的支持,例如在法医学伤情鉴定书中,其所依据的被鉴定人的住院病历是其主要鉴定材料之一,该病历是否完整,记录中对伤情病史发展过程是否与治疗过程相互印证等等,这些都将影响鉴定结论的产生,是鉴定人产生技术资料证据的基础和依据,其是否充分、可靠是保证技术资料证据真实、可靠、准确的最基本的保证。
3.2 作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是否具有解决这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即是在对所需文证审查的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进行资格审查,其人是否取得司法机关授予的鉴定资格,这也是该技术资料证据具有合法性的必要条件,鉴定人必需具有鉴定资格。同时也必需审查其是否具有解决这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比如具有笔迹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虽然具有鉴定资格,但是他如果不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他作出的法医学鉴定就不具有合法性,就是说他没有解决这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其产生的有关法医学鉴定的技术资料证据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其他比如在该技术资料证据产生时是否是两名以上有鉴定资格的人所作等等,也是审查的必要内容。
在此应当指出,司法部于2001年8月31日制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将于2002年6月1日施行,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和前期2000年10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了有关规定,但是公、检、法没有与之相应的文件和指示,公、检、法仍是各自对本部门的鉴定人的资格予以确认,这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施行后的刑事诉讼中应当会出现一些问题。
3.3 作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是否充分:
即在对技术资料证据进行文证审查过程中,应当对鉴定人在鉴定时所采取的鉴定方法进行科学性的判断,其检验的方法是否法定的或者是经过同行业认可的,其采取检验数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标准,其检验的步骤是否符合操作规范,其获取的检验结果的论证是否具有科学的依据等等都是应当在文证审查中进行的。
应当注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新的检验技术逐渐产生,一些先进的、科学的检验技术必将取代传统而陈旧的技术,如DNA指纹技术运用于强奸案件和亲子鉴定中比多种血型鉴定运用统计学排除法先进而科学、CPS多道心理测定(测谎)技术、骨龄鉴定被鉴定人年龄技术等等,但是虽然这些具有科学性的方法具有其先进性,有一些技术还必须得到法律上的明确确认,因此运用这些先进科学技术获取的技术资料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仍需在法律上作进一步的规范。
3.4 作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
即在审查这些技术资料证据时经过以上的审查后应当对其整体进行审查,从其鉴定的受理、鉴定产生的背景、鉴定材料的取得、检验数据的取得、检验结论的分析到鉴定结论的得出到技术资料证据的产生,这一系列过程是否存在矛盾,是否符合逻辑和规律。有必要审查人在文证审查意见书中要对其进行分析,进行科学概括的说明和解释,这也是对以上审查内容的总的总结和概括,以决定该技术资料证据是否具有诉讼证据的特定条件。
3.5 作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是否故意作出违反事实和科学的结论:
即在对审查这些技术资料证据是经过以上审查步骤,就会对其是否具有科学性、可靠性和合法性,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得出结论,有问题的技术资料证据就会暴露出其问题,是意识形态上的问题还是认识形态上的问题就会显现出来,这也是检察技术实行法律监督最重要的环节。
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体现出检察技术的独特作用,是检察技术进行法律监督的体现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文化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工作将在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打击犯罪显示其越来越重要的职能作用。
参考文献
[1]寥继林。加强检察技术侦查监督职能的思考。检察理论研究,1993,1:(81-84)
[2}张亦发。我看基层检察院法医工作。人民检察,1998,10:(55-56)
探矿证、采矿证申办费用评析

丘训利


  笔者在为能源矿山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期间,经常有国内外投资者咨询办理探矿证和采矿证所需交纳的费用问题。据笔者观察,许多矿山企业虽然申办了很多矿权,但对于办理矿权证应当交纳的相关费用却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甚至一些收费主管部门也只知收费标准,不知收费依据。本文将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对于申办探矿权和采矿权需要交纳的费用进行评析,以期对矿山经营企业以及能源矿山投资者有所帮助。

一、探矿权、采矿权税费体系

  从事任何领域内的投资经营活动,投资者都会面临缴纳税费的问题,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亦不例外。我国对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实行税费并行的政策。具体来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需要缴纳的主要费用包括:勘查登记费,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等。

  笔者在此仅阐述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所需要缴纳的各种非税费用,以及征缴的范围,缴纳标准等诸多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将不涉及能源矿山企业需上缴的各种税收。

二、勘查登记费和采矿登记费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证费。”目前根据《价费字[1992]251号》规定的标准,根据勘查项目的不同,一般矿产勘查登记费数额为50---100元,对于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等内容而换取勘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均为50元。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目前根据《价费字[1992]251号》规定的标准,大型矿山是五百元;中型矿山三百元;小型矿山二百元。对于矿山企业进行变更而换领采矿证的,均收费一百元。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1992]价费字184号的规定,石油和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标准,根据原油和天然气的规模为100---500元。

三、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按照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缴纳标准为: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OO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OO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O0元。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四、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但有些地方规定,对于不需或只需进行简单地质工作即可开采的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以及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申请人也需要交纳相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按照上述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但根据国务院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已经由确认制改为备案制,也就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进行备案,已经不再确认。在实践中,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

  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各省大多也制定了当地的分期缴纳标准和方式,比如根据黑龙江省的地方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目前国家正出台相应的规定,加强价款缴纳管理,依据最近出台的财建[2008]22号规定,对于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探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下、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价款原则上一次性缴清。

  能源矿山企业投资者还需注意的是,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在符合特定情况时,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可以减免。主要规定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家紧缺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一般来讲,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可以减免的情形为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以减免的情形为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停产的。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减免审批权在省级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在申请采矿证时,采矿权申请人还须按照要求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2009年,国土资源部颁发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明确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其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根据上述国家规定,各地省级政府纷纷制定了各自的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具体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可能存在些许不同。在采矿权人矿山建设完成后,依照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如果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目标的,不予返还保证金。

六、因矿山开采而需缴纳的其它费用

  除了因办理探矿证、采矿证需要交纳上述费用以外,因矿山开采行为还须交纳其它费用。例如采矿权人需以销售收入为标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开采石油和天然气需要缴纳的矿区使用费,销售国产原油价格超过一定水平需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此外,地方政府也可能会征收其他种类的非税费用。例如,山西省于2007年起向煤炭开采企业征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和煤矿转产发展基金。

  所以,投资者在投资前,除应了解按照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缴纳的税费外,还应与拟投资的地方政府部门及时沟通,随时关注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以便对拟投资企业的应缴纳的费用及利润做出合理预计。

相关法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