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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3:26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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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非农业人口一万人以上、工商业产值一千万元以上的建制镇和非农业人口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征收;
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范围;
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范围;
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工矿区按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取得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出租、出典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承典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人、承典人不在当地
或者产权与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组织测量的,如持有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关于该幅土地使用面积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则以文件资料上的土地面积计算;没有文件资料可证明的,则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再由税务机关核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距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分六个距级,税额为四角至四元;
(二)通什市、县城分五个距级,税额为三角至三元;
(三)建制镇、工矿区分四个距级,税额为二角至二元。
同一地区有两个距级的,以最高距级标准税额计算征收。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第五条所列的税额距级幅度内,根据各个地段和区域的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出各距级以及相对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保亭、陵水、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通什等少数民族自治县(市)减百分之三十税额征收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农贸市场、垃圾场用地;
(五)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六)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堆货场、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用地;
(七)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八)经财政部、省财政税务厅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定期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五年;
(二)经批准填海(河)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经国家批准停建或者缓建的国家基建工程用地,在停建后或者缓建期间免税;
(四)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免税十年;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业,其生产用地当年免税。
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按权限上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核后,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后两个月内,纳税义务人应将所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权属资料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人过迁手续。国土管理机关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交送文件副本,以便
税务机关为土地征用者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四条 新征用的土地,属纳税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非耕地,从批准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三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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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现予颁布施行。

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必须打击投机倒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
(一)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
(二)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
(三)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
(五)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六)买空卖空、转包渔利。
(七)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八)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
(九)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
(十)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
(十一)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
(十二)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十三)其他非法牟利的投机倒把行为。
第三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的,没收其财物,并处罚款。
(二)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的,没收其物资,或并处罚款。
(三)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或没收其商品,或并处罚款。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没收其商品,或并处罚款。
(五)从事黑市经纪,牟取暴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六)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七)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并处罚款。
(八)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的,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九)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或并处罚款。
(十)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的,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资,或并处罚款。
(十一)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或并处罚款。
(十二)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缴追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十三)其他投机倒把活动,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投机倒把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处罚单位,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从事投机倒把的,以及为投机倒把提供商品,从中渔利的,要从重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的主管部门。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投机倒把事件,需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或有投机倒把嫌疑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询问和对其投机倒把有关的物资进行检查或暂时扣留、待查。
投机倒把人员隐匿的违法财物,可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到现场取出,进行处理。需要暂时扣留查处的财物,应开给“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先行处理。
需要进行搜查的,应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七条 投机倒把单位或个人的汇款、存款、邮件及托运物资,需要检查处理的,有关银行、邮局、铁路、交通等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案件结案处理时,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人。如被处理人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个人被处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给予奖励。
对揭发、检举人应予保护。应揭发、检举人的要求,其姓名、住址、单位,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分子,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干扰、破坏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必要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从严惩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2月3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榕树为“省树”、水仙花为“省花”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榕树为“省树”、水仙花为“省花”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规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省树、省花的议案》,决定确定榕树为“省树”、水仙花为“省花”。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省树、省花的宣传,进一步激发人们爱树、爱花的高尚情操,强化全民环保意识和绿化意识,加
快城乡绿化、美化步伐,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