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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8:38:31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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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0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预算管理,按时批复预算,认真组织预算收入,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为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今年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加强征管,禁止越权减免税,严厉查处偷税、逃税、骗税行为。要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加强国家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施工监理和竣工审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重点支出,特别要安排使用好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行所需要的资金,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安排使用好西部大开发以及扶持、帮助贫困地区人民生产生活资金。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方针,珍惜财政资金,狠刹铺张浪费、奢侈挥霍之风,从财政制度和管理上防止产生腐败行为。整顿财经秩序,加强预算执行的监督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清理和取消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继续推进预算制度改革,细化预算、扩大编制部门预算的范围、逐步提前编制预算,增强预算的透明度和约束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实现2000年预算的任务很重,困难不少,但也有许多有利条件。让我们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定信心,团结奋斗,全面完成2000年的预算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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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处理,本着“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
的原则,制订《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供各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对干部,工人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时使用。
一、
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一条 各种气质性心脏病,心功(见注一)经常在三级以上,或心功不良合并有严重心律失常者(心机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或有合并症者。)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指先天的、后天的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病,如:
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先天性紫绀四联症,艾生曼格综合症,主动脉缩窄等;
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肺原性心脏病,高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心肌病,克山病,缩窄性心包炎等;
严重心律失常,如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病态窦房节综合症,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指除有自觉症状外,在心电图检查上有明显ST段和T波改变。
第二条 高血压病三期(暂按一九七四年全国冠心病、高血压病普查预防座谈会修订的分期标准,见注二)。
第三条 胸部各种伤、病,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或反复略血,经治疗无效者。
胸部各种伤、病,指严重肺结核,支气管扩张,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或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所造成的严重的胸膜肥厚粘连等。但必须同时存在明显呼吸功能障碍。
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指从事轻活动后有气促等症状出现。
第四条 肝硬化失代偿期(指出现腹水或上消化道出血、黄、胆等)。
肝硬化,包括门静脉性肝硬化,坏死后性肝硬化,胆汁性肝硬化,心源性肝硬化,寄生虫性肝硬化等。失代偿期,不包括一度出现腹水经治疗后腹水已经消失的病例。
第五条 肾结核、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等肾脏病引起肾功不全或出现氮质血症,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第六条 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严重智力、视力、语言障碍,肢体瘫痪或震颤等,经治疗无效者。
脑血管疾病:脑溢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性疾病:颅脑外伤、颅内肿瘤、森林脑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慢性梅毒性脑膜炎、脑肿瘤、麻痹性痴呆、震颤性麻痹等。
第七条 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脊髓疾病:脊髓损伤,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病等。
周围神经疾病: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外伤等。
肢体瘫痪,指肌力在三级以下者(包括三级在内,肌力分级见注三)。
第八条 经常有大发作的癫痫(第月一次以上),经治疗不愈者。
癫痫:包括原发性癫痫及非外伤性继发性癫痫。癫痫有大发作、小发作、局限性发作和精神运动性发作,本条指典型大发作,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发作。
第九条 糖尿病有心、脑、肾等严重合并症,经治疗无效者。
“心、脑、肾等严重合并症”,如高血压病二期,明显的冠心病,严重的糖尿病性肾病、肾盂肾炎、周围神经炎等。
第十条 结缔组织疾病造成脏器或运动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结缔组织疾病:包括系统性红斑狼疮、结节性多动脉炎、系统性硬皮病、皮肌炎等。
第十一条 脑垂体疾病,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肾上腺疾病难以治愈者。
脑垂体疾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继发性尿崩症、席--汉氏综合症等。
甲状腺疾病:如甲亢粘液性水肿等。
甲状旁腺疾病:如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减退,甲状旁腺瘤等。
肾上腺疾病,如肾上腺皮质功能亢进、进、减退,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
第十二条 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及其他重度贫血,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白血病:急性白血病,慢性白血病,红血病,红白血病,淋巴肉瘤细胞性白血病等。
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各种因素,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所造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本条主要指不增生型,即再生不能型而言。
第十三条 寄生虫病侵犯心、脑、肝、肾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治愈者。
寄生虫病,指血吸虫病、肺吸虫病、包虫病、囊虫病、中华分枝睾虫病、丝虫病等。
第十四条 心、肝等重要脏器伤、病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者。
“......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如:二尖瓣手术后“分离术后综合症”,心脏手术后的心力衰竭,心包手术后的心律紊乱,肝手术后隔下感染所致的腹 胸腔漏、胆漏及严重的肝功能代偿失调等。
第十五条 肺、肾、腺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他侧仍有病变并有明显代偿功能障碍者,如一侧肺切除后他侧肺代偿功能障碍在从事轻活动后有气促、心悸等症状出现。
第十六条 消化器官及其他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难以治愈的消化吸收障碍、重度肠梗阻、胰漏、肠漏、膀胱阴道漏等。
消化吸收障碍:包括胃手术后的倾倒综合症,但在客观上必须有体重不断下降。
重度肠梗阻:指有反复发作并且常须经过住院治疗方能缓解的病例及手术不能治愈的病例。
第十七条 骨盆骨折后在骨、关节方面遗有运动功能障碍(如骶骼关节脱位或髋臼中央性脱位等),或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第十八条 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严重的智力障碍,语言障碍,癫痫,肢体瘫痪或大、小便不能控制等症状难以恢复者。
癫痫:指脑、脊髓外伤经治疗后所遗有的各种发作的癫痫。
肢体瘫痪:(见第七条)
第十九条 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支或失去功能(强直、畸形、肌肉萎缩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不能恢复者。
“双上肢,双下肢,或一个一肢和一个下肢困伤、病截肢”,指上肢体腕关节以上截肢,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截肢。
第二十条 因伤、病双手基本失去功能、或手指缺损六个以上(包括双拇指全失)、或手指缺损五个以上(包括双拇、食指全失)者。
手指缺损,指五个或六个手指缺损,但必须有三个以上的手指在指掌关节处离断者。
第二十一条 各主要骨、关节(肩、肘、髋、膝关节)伤、病经治不见好转,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部位、程度比照十九条)。脊柱伤、病遗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部位、程度比照十九条”:指肩、肘、髋、漆关节有两个以上强直或畸形达到双下肢,双上肢或一个上肢或一个下肢缺损的程度,但不包括两则腕关节或两侧踝关节或一个髋关节和一个踝关节的强直或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可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种恶性肿瘤治疗不见好转者。
“......治疗不见好转”,指确定恶性肿瘤后,经药物治疗、射线治疗、手术等治疗后不见好转者。
第二十三条 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经治疗后有严重后遗症(癫痫、偏瘫、截瘫、胃漏、尿漏等)者。
“其他各类肿瘤”,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包括广泛子宫内膜异位)。
“......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如胸内甲状腺、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等纵隔障肿瘤,压迫或推移内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指由于全身状态不佳,仲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的病例。
第二十四条 伤、病所致的双目全盲或严重视力障碍。
“严重视力障碍”,指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者:(1)双目矫正视力均不及0.1;
(2)矫正视力一目不及0.02,另目不及0.2;
(3)两目矫正视力均不及0.5,同时两眼视野呈管状(最大直径不及20度,半径不及10度)。
第二十五条 口腔伤、病经治疗和修复后遗有严重语言不清和咀嚼障碍者。
第二十六条 耳、鼻、咽、喉疾病或外伤,经治疗后仍遗有听力障碍,吞咽、呼吸困难,平衡失调严重后遗症者。
听力障碍,指双耳听力平均耳语在一公尺以下,或电测听在应用水平(500-3000赫兹)减退到70分贝以上者。
第二十七条 反复发作顽固永治不愈的严重的全身性皮肤病。如非感染性全身大疱性皮肤病、泛发性脓疱性银屑病、各种严重的掌跖角化症等。
第二十八条 经精神病院(科)确定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燥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但不包括癔病。
第二十九条 经专科防治机构确定的:二、三期的矽肺、煤矽肺、炭黑肺、石棉肺、其他尘肺或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各种职业性毒或职业性放射线病,并有脑、心、肝、肾等重要脏器或造血系统严重损害,经治疗无效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职工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第三十条 患有两种以上严重慢性疾病或伤、病,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常年不能工作者。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的疾病,如: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在二级),高血压病二期,肺气肿 合并肺心病,肝硬化代偿期,一个肢体丧失和一个关节功能障
碍,一期矽肺伴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严重的功能性出血因全身状态不佳而不能根治、因伤、病所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视力在零点五以下等。
患有两种以上严重慢性疾病,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常年不能工作,是本条中三个并列的条件缺一不可。
“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其疾病程度如本条中列举的八种疾病或类似这八种疾病程度的其他疾病,至于其他一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严重慢性病”即可。
二、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一条 严重颅脑、脊髓伤遗有截瘫,完全偏瘫,上、下肢双瘫或痴呆,癫狂,生活不能自理者。
第二条 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丧失,不能安装假肢,或双上肢丧失安装假臂亦不能自理生活者。
第三条 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失去功能(如高度强直、畸形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终生不能恢复者。
第四条 双目全盲或双目仅存在光觉者。
第五条 重要脏器损伤遗有严重的心、肺、肝、肾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如:常年心功在三级以上;常年在安静状态下出现气促、紫绀等;常年在大量腹水或黄胆:出现尿毒症等。
三、
医务劳动鉴定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合格,应注明符合本鉴定标准第几条,并应作出疾病的诊断和病情的程度。
不合格,也应作出疾病的诊断和病、伤程度。
本鉴定标准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劳动局、卫生局。
注解:
注一、心功:心脏病常影响患者的劳动力,所以,临床上按患者能胜任多少体力活动而将其劳动力分为若干等级,如:
心功一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一般体力活动不引起症状。
心功二级:体力活动稍受限制,不能胜任一般体力活动,后者引起呼吸困难、心悸等症状。
心功三级:体力活动大受限制,不能胜任一般轻的体力活动,后者可引起心力衰竭。
心功四级:体力活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时仍有心力衰竭症状和体征。
注二、高血压病分期标准(一九七四年修订):
除外其他原因造成的高血压患者即可诊断为高血压病。
分期标准:
一期(分期时应注明属甲或乙):
甲、舒张压大部分时间在九十毫米汞柱以上,一百毫米汞柱以内,有时可降至正常,或收缩压大部分时间在各年龄组正常高限以上,但无或基本无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偶有少许尿蛋 白及红细胞,眼底1级或心电图、X射线表现均未达到左心室肥厚者不属器质性损? 耍? 乙、舒张压持续在一百毫米汞柱以上,但无或基本无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
二期:
舒张压持续在九十毫米汞柱或收缩压持续在各年龄组正常高限以上,同时合并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
(一)物理检查、X射线检查有左心室扩大,心电图示左心室肥厚或合并劳损;
(二)脑器质性损伤目前主要根据眼底改变,如眼底达2级;
(三)尿常规持续出现蛋 白“+”、红细胞“+”以上等一项或一项以上者。
三期:
血压持续升高,合并由高血压引起的心、脑、肾器质性功能性损伤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如心力衰竭、脑血管并发症、高血压脑病、一过性脑供血不全、眼底2级或氮质血症而无其他病因者。
血压升高的标准:
(一)凡舒张压超过九十毫米汞柱(不包括九十毫米汞柱),不论其收缩压如何,均列为血压升高。
(二)收缩压根据年龄组规定如下:
三十九岁以下>140毫米汞柱
四十至四十九岁>150毫米汞柱
五十至五十九岁>160毫米汞柱
六十岁以上>170毫米汞柱
如舒张压不超过九十毫米汞柱,按年龄收缩压超过以上标准,则列为血压升高。
注:眼底分级按一九六四年兰州全国心血管学术会议规定。
注三、肌力:指肌肉主动运动时力量的大小。
“O”级:完全瘫痪。
“1”级:可见肌肉收缩,但无肢体运动。
“2”在去除地心引力影响后,肢体可作主动运动。
“3”级:可克服地心引力而作主动运动。
“4”级:能作抵抗阻力的运动。
“5”级:正常肌力。



1978年7月1日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市)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在市、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经登记或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中介与服务机构,以及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一条 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 条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期限限定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抗拒、阻挠、拒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资料、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三)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和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或职工名册项目内容不齐全的;

  (三)未建立工资支付表册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二)以欺诈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一千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